魏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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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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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終1055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訴人(原審原告):魏X,女,漢族,住鄭州市管城回族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上訴人魏X之夫),男,漢族,住鄭州市金水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2層。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緯五路支行,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負責人:王XX,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男,漢族,住廣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女,漢族,住鄭州市金水區。
上訴人魏X因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緯五路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7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魏X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忽視鑒定意見,認定鉆機停運損失天數為74天,與事實不符,不能彌補上訴人的損失。2.鉆桿施救費8160元與第三方財損5000元,均應支持。上訴人魏X之前為了快速解決問題,對發動機、主泵、桅桿油缸等損失自愿放棄一部分請求,現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422153.54元。3.某保險公司的拖延賠償,給上訴人魏X造成許多額外損失,在精神上也造成極大的傷害,故一審法院應支持10萬元精神損失費,并由某保險公司和光大銀行共同支付。且光大銀行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一審將光大銀行列為第三人屬程序違法。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且程序違法,應依法改判支持魏X的上訴請求。
針對魏X的上訴,某保險公司辯稱:停運損失、鑒定費、長期停放造成的損失等屬間接損失,不應由某保險公司賠付。
針對魏X的上訴,光大銀行辯稱:精神損失費只能在人身損害中主張,本案屬合同糾紛,不應賠償精神損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對停運損失74萬、鑒定費105000元、長期停放造成的損失221744.5元不承擔賠償責任;2.二審訴訟費由魏X負擔。事實和理由:魏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鉆機(型號為YRXXX0D)投保了主險及附加險,附加險包括碰撞、傾覆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并不包含停運損失、鑒定費、長期停放造成的損失等間接損失,且鑒定結論未被實際采納、鑒定費過高,車輛損失維修費用亦認定錯誤,均不應支持。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魏X辯稱:1.2015年9月9日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明確表示車不能動,需要領導來看之后才能移動,后來在工地的催說下10月份才把車拉走,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設備損失遠不止22萬多元,鑒定費及各項損失均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光大銀行辯稱: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判決。
魏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支付原告車輛損失費457925.3元、施救費8160元、保險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財產損失5000元、停運損失239萬元(自鑒定之日起的停運損失被告仍須按每日1萬元支付至保險賠償款支付完畢之日止)、鑒定費105000元、精神損失費10萬元,暫計至3066085.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0月24日,原告購買了一臺履帶式旋挖鉆機(型號為YRXXX0D),總價款為359萬元。
2014年11月4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鉆機在被告處投保了主險及附加險,附加險包括碰撞、傾覆保險(保險金額為359萬元)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5日0時起至2017年12月4日24時止。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單主要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第一受益人為第三人光大銀行,施工作業區域隨工程所在地,主險的保險項目及保險額顯示——工程車名稱為履帶式旋挖鉆機、廠牌車型為YTXXX0D、車架號為068E8、發動機號為431980、初次登記日期為2014年10月24日、工程車類型為履帶式旋挖鉆機、保險金額為359萬元,免賠額為1000元/免賠率5%;附加險條款包括碰撞、傾覆保險條款,碰撞、傾覆保險金額為359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保險金額為5萬元,主險和附加碰撞、傾覆保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附加三責保險絕對免賠率為10%等。2015年9月9日晚,保險標的車履帶式旋挖鉆機(型號為YRXXX0D)在鄭州市西××路農業××路工地內發生傾覆事故。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北京大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上述事故進行現場查勘、受損鑒定、理賠理算及其他委托項目。
2015年12月3日,北京大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初估報告及后續意見,報告顯示:估損情況部分包括宇通負責部分確定件201項合計309107.66元、待定件部分為大滑輪架、桅桿油缸共計50364.26元,斗山負責部分確定件8項合計312870元、待定件9項合計608903元,如果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就是受損的設備拉到維修企業后,由維修企業提供的維修清單,進行拆檢,我司公估師核對拆檢部件受損與否,是否還有隱蔽的損失,相應增減項目,咨詢的部件價格,最終得出估損金額,但是現在維修企業遲遲不動工,所以后邊的工作無法按照正常的流程進行,由于現在孫XX存在財務危機,一直要求保險人特事特辦,故現在只能按照維修企業提供維修清單,核對外觀受損的部件,進行初步核定。同時,后續意見載明:從我司的估損角度來看,如果按照正常的流程,最終的賠款金額可能遠高于現在的初步核對金額,因為一些待定的部件,我司公估師根據相關經驗和專家咨詢,這些重要的部件由于傾覆(涉及金額40萬左右),經過相關檢測,肯定存在受損的情況,且檢測地址和設備在國外,費用高昂等。北京大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未在上述報告及后續意見書上加蓋印章。
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關于被保險人魏X工程機械保險預付賠款協議》,主要載明:保險標的車履帶式旋挖鉆機(型號為YRXXX0D)于2015年9月9日晚,鄭州市西××路農業××路工地內發生傾覆事故,因此次事故損失較大,原、被告雙方預付賠款協議如下——根據北京大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預估報告確定配件及維修價格為621977.66元,保險標的施救費86010元,造成鄭州市農業路快速通道1標二工區橋梁七隊財產損失14061元(詳見附件清單),確定配件及維修價格、保險標的施救費和造成第三方損失金額合計722048.66元(本報價為預估報價,如實際價格低于本預估報價的以最終的實際價格為準),另大滑輪架、桅桿油缸、發動機、主泵、磨阻桿損失暫時無法核定(如有實際損失,原、被告雙方另行協商處理,且原告應當根據被告的理賠條件進行主張),本次預付賠款的免賠金額,根據保單約定免賠計算后在最終賠款中扣除,此賠款為標的車維修預付賠款,此案件中被告只支付一次預付賠款等。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光大銀行支付了722048.66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三份承攬合同,其中一份合同顯示承攬方為鄭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旋挖鉆YTXXX0D維修事項為更換工作裝置及整機重新噴漆、維修金額為359702元;另外一份合同顯示承攬方為河南千里馬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旋挖鉆YTXXX0D維修事項為更換上車平臺及附件1明細、維修金額為699433元,該公司在合同尾部承攬方處加蓋印章確認;第三份合同顯示承攬方為徐州神威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設備維修名稱為鉆桿,物料描述為摩阻桿、金額為223000元。
2016年3月22日,原告提起本訴。審理中,原告申請對保險標的車履帶式旋挖鉆機(型號為YRXXX0D)的車輛損失、維修費用及停運損失進行鑒定,該院予以準許并委托河南大豫保險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2016年7月21日,河南大豫保險司法鑒定所出具了鑒定意見書,載明:原、被告異議項目的損失為97290.72元、長期放置造成的損失為221744.5元,合計319035.22元;同型號旋挖鉆機日平均營運純收入10000元,該事故發生到鑒定單位于2016年7月21日確定損失,停運天數為239天,停運損失為239萬元;履帶式旋挖鉆機(型號為YRXXX0D)的車輛損失、維修費用是319035.22元(包括長期放置造成的損失221744.5元,不包括發動機、主泵、桅桿油缸的損失),停運損失為239萬元。2016年7月27日,河南大豫保險司法鑒定所出具了一份《補充更正說明》,載明:車輛損失、維修費用是319035.22元不包括被告預賠的配件及維修價格621977.66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購買的履帶式旋挖鉆機(型號為YRXXX0D)在被告處投保主險及碰撞、傾覆保險,原、被告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在履帶式旋挖鉆機(型號為YRXXX0D)發生保險事故時,有權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庭審中,被告對保險事故的真實性并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
關于履帶式旋挖鉆機(型號為YRXXX0D)的損失,經鑒定,履帶式旋挖鉆機(型號為YRXXX0D)的車輛損失、維修費用是319035.22元(不包括被告預賠的配件及維修價格621977.66元),該筆費用,被告應當向原告賠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損失、維修費用457925.3元,支持其中的319035.22元,超出此額度的部分,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發動機、主泵、桅桿油缸的損失,由于鑒定意見書未給出確定的損失數額,對此無法處理,原告在通過相關有效途徑能夠確定上述部件的損失數額后仍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
關于施救費用、第三者財產損失及鑒定費用的問題,由于被告在《關于被保險人魏X工程機械保險預付賠款協議》中認可“保險標的施救費86010元,造成鄭州市農業路快速通道1標二工區橋梁七隊財產損失1406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預付款中包括以上施救費和第三方支付的財產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施救費和第三方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鑒定費用系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鑒定費用105000元的訴請,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關于停運損失問題,經鑒定,同型號旋挖鉆機日平均營運純收入10000元,該事故發生到鑒定單位于2016年7月21日確定損失,停運天數為239天,停運損失為239萬元。本案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簽訂預付賠償協議的時間為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光大銀行支付預付賠償款的時間是2015年12月22日。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本案中,被告未及時作出核定且未在三十日內(即2015年10月9日前)作出核定,直至2015年12月16日才與原告簽訂預付款協議,簽訂協議后亦未按照法律規定在協議簽訂后十日內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而是直至2015年12月22日才支付預付款,故被告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受到的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停運損失,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的停運損失計算的期間過長,停運損失的計算期間起點為被告應當作出核定而未核定的最后時間即2015年10月9日,直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預付款,這期間共計74日,按照鑒定意見書的停運損失計算標準1萬元/日,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的停運損失為74萬元。故原告要求的停運損失支持其中的74萬元,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辯稱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應賠償的意見,缺乏證據支持,對此不予采納。
鑒于保險單明確載明,“傾覆保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對此原、被告均認可應當免賠的是車輛損失的5%,依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車輛損失621977.66元及鑒定意見書上的車輛損失319035.22元,得出保險標的車的車輛損失為941012.88元,因此本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47050.64元(941012.88×5%)。
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的費用包括鉆機損失319035.22元、停運損失74萬元、鑒定費用105000元(共計1164035.22元),但須扣除上述絕對免賠額47050.64元,扣除之后的數額為1116984.58元。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支持其中的1116984.58元,其余部分,依據不足,無法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魏X給付保險金1116984.58元;二、駁回原告魏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329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852.86元,原告魏X負擔16476.14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上訴人魏X為其鉆機(型號為YRXXX0D)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主險及碰撞、傾覆保險,二者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在被保險人魏X投保的鉆機(型號為YRXXX0D)發生保險事故時,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二、關于停運損失計算問題。本案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015年9月9日,二上訴人之間簽訂預付賠償協議的時間為2015年12月16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支付預付賠償款的時間是2015年12月22日。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未及時作出核定,直至2015年12月16日方與原告簽訂預付款協議,至2015年12月22日才支付預付款。故一審法院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某保險公司應當作出核定而未核定的最后日期及支付預付款時間,根據鑒定意見書關于停運損失1萬元/日的計算標準,認定停運損失為74萬元并無不當。上訴人魏X稱某保險公司應支付239天及鑒定日后至拿到保險金之間停運損失的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停運損失系間接損失,不應賠償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施救費用、第三者賠償問題。某保險公司在《關于被保險人魏X工程機械保險預付賠款協議》中認可“保險標的施救費86010元,造成鄭州市農業路快速通道1標二工區橋梁七隊財產損失14061元”,且某保險公司已向魏X支付的預付款中包括以上施救費和第三方支付的財產損失。故一審法院不支持魏X關于施救費和第三方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四、關于發動機、主泵、桅桿油缸的損失問題。因鑒定意見書未給出確定的損失數額,故一審法院對此不予處理并無不妥。上訴人魏X在確定上述部件損失數額后可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五、關于鑒定費問題。本案鑒定費系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一審法院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正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鑒定費系間接損失,不應賠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六、關于精神損失費問題。上訴人魏X請求某保險公司與光大銀行共同賠償其精神損失10萬元,因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不涉及人身損害賠償,故該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七、關于本案程序問題。上訴人魏X稱光大銀行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一審列光大銀行為第三人屬程序違法。因光大銀行系本案保險合同的受益人,與保險標的存在利害關系,故一審法院列其為第三人并無不當,上訴人魏X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魏X、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329元,上訴人魏X負擔16929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4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袁 斌
審判員 張林利
審判員 王明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夢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