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勇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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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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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終264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陽市白云區。
負責人劉煒,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代蕾,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任勇XX,男,土家族,住貴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任曉紅,女,土家族,系原告任勇XX之妹,住貴陽市白云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任勇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1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并予以改判;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給付保險金,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被上訴人因本案發生的全部損失屬于法律適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任勇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任勇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被告賠償原告12789.99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貴A×××××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系鄢永兵。2013年,鄢永兵將貴A×××××號摩托車出賣給原告所有。2014年6月24日,原告為貴A×××××號摩托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的各項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22000元,保險期限從2014年6月24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6月7日9時48分許,原告駕駛貴A×××××號摩托車行駛至貴陽市白云區白云北路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行人羅洋發生碰撞,造成羅洋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認定,原告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羅洋受傷后,被分別送往貴陽市白云區第一人民醫院和貴陽白志祥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為羅洋在貴陽市白云區第一人民醫院墊付了醫療費1923.19元,在貴陽白志祥骨科醫院墊付了門診治療費1470.5元、住院治療費10696.3元(其中5000元為被告交付給原告,由原告代為墊付)。另外,原告支付羅洋生活費3700元。綜上,原告實際為羅洋墊付醫療費、生活費合計人民幣12789.99元(1923.19元+1470.5元+10696.3元+3700元-5000元)。2015年11月20日,經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羅洋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等71544.42元,不包括原告為被告墊付的醫療費和生活費12789.99元。2016年1月28日,貴陽白志祥骨科醫院出具書面證明材料,證明傷者羅洋入院時,因病情緊急,家屬××患者姓名報錯為“羅羊”,經核實患者戶口薄,正確姓名應為“羅洋”。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發生保險事宜的,保險人理應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為貴A×××××號摩托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內,原告因操作不當,與行人羅洋發生碰撞,造成羅洋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區分局認定,原告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羅洋受傷后,被送往貴陽市白云區第一人民醫院和貴陽白志祥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為此墊付了醫療費、生活費合計人民幣12789.99元。交通事故發生時正處于保險期間內,故原告訴請被告賠付12789.99元,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一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任勇XX人民幣12789.99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查明的事實一致,本案的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談話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實行交強險制度是通過國家法律強制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購買相應的責任保險,以提高三責險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時的、基本的保障,填補受害人的損失。上訴人主張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分責分項賠償投保人。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此處的責任限額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責任限額,并未明確必須分責分項對賠償項目及限額予以區分,因此基于交強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 紅
審 判 員 梁少祝
代理審判員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丁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