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盛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1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哈密市伊州區人民法院 2015-08-2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訴訟代表人:艾爾肯·亞合甫,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盛XX,男,漢族,住山東省臨沂市。
法定代理人:鄭XX。
原告與被告盛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盛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7月23日,被告盛XX醉酒駕駛魯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哈密市神華電廠南湖煤礦逆向行駛時,與第三人金玉朋駕駛(承載第三人陳拓)的新XXX號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被告及第三人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第三人金玉朋、陳拓依法訴至哈密市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雙方賠償其損失,后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先行墊付賠償第三人金玉朋、陳拓損失合計120000無。該判決生效后,原告按照判決書履行墊付義務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其墊付的保險金120000元,均無果,故依法訴至貴院,請求貴院依法判決。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為其墊付的保險金1200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郵寄送達費用。
被告盛XX未在法定答辯期間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3時許,被告盛XX駕駛其從袁春明處購買的魯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哈密市神化電廠南湖煤礦向北由南行駛至中煤六十八處項目部路口逆向行駛時,與前方由南向北由金玉朋駕駛(承載陳拓)的新A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盛XX及案外人金玉朋、陳拓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盛XX醉酒駕駛機動車,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是導致此事故的主要過錯;金玉朋超速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是導致此事故的次要過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告盛XX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金玉朋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盛XX以袁春明的名義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為魯XXX號輕型普通貨車購買了交強險。案外人金玉朋、陳拓就其損失訴至法院,本院作出(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金玉朋醫療費6500元、賠償陳拓醫療費3500元;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金玉朋各項損失56100元、賠償陳拓各項損失53900元;合計120000元。某保險公司承擔墊付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盛XX追償。2015年5月24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案外人金玉朋、陳拓賠償120000元?,F原告某保險公司提起追償權之訴。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盛XX醉酒駕駛機動車致傷他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后,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被告盛XX主張追償,故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盛XX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1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盛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謝小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