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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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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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966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遼0106民初33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田麗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葛鈞(主審)、代理審判員宋喆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單號為ASXXX0207014Q000002H的公眾責任保險單。被保險人為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營業性質為娛樂服務業(室內娛樂),保險期限365天自2014年3月12日0時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時止。保險責任第三條明確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列明的場所范圍內,在從事經營活動或自身業務過程中因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造成第三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險期限內首次提出賠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法律,下同)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保險單附加條款中載明:“游泳池責任條款茲經雙方同意并約定,本附加險擴展承保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地點范圍內所擁有、使用或經營的游泳池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含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法律應負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應保證在游泳池開放使用時有合格救生員值勤。主險條款與本附加險條款相抵觸之處,以本附加險條款為準;本附加險條款未約定事項,以主險條款為準。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0萬累計賠償限額:100萬附加保險費”。
2014年7月9日,張婉婷報名參加了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組織的“減肥營”活動,時間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7月22日15時31分,游泳訓練課,張婉婷從泳池上岸后摔倒,被扶到更衣室休息,因癥狀加重,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拔打了120,120急救人員于15時56分到達現場,張婉婷無生命體征。后送到醫院,直到2014年7月23日被宣布臨床死亡。
張婉婷死亡后,受沈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警大隊委托,中國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中國醫大法醫司鑒中心(2014)病鑒字FA2793號《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張婉婷系因患有心臟竇房結脂肪組織浸潤,導致急性循環功能障礙而死亡。死前游泳等可作為其因心臟竇房結脂肪組織浸潤所致猝死的誘發因素。
根據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中民一終字第0209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首先,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在張婉婷入營時履行了《減肥營營員守則》和《減肥營家長須知》解釋說明的告知義務;其次,在張婉婷入營時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并未對張婉婷進行全面體檢,可以認定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提供的減肥服務過程中存在一定瑕疵;第三,人民法院無法認定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減肥項目的合理性和科學性;第四,鑒定結論可以認定張婉婷是因減肥活動中的運動誘發疾病,導致的死亡結果;第五,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員工職業資格、應急處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故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認為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公眾責任險保險單》,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內容約定(附加條款):“游泳池責任條款: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0萬元”,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公眾責任險保險單》合同約定,向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理賠保險金10萬元,故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相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明確了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列明的場所范圍內,在從事經營活動或自身業務過程中因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造成第三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險期限內首次提出賠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法律,下同)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游泳池責任條款中約定:“本附加險擴展承保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地點范圍內所擁有、使用或經營的游泳池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含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法律應負的賠償責任。”關于張婉婷死亡,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在從事經營活動中確實存在未明確告知、未全面體檢、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員工職業資格、應急處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因減肥活動中的運動誘發疾病,導致的死亡結果。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存在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造成張婉婷死亡,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對于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張婉婷由于自身所患疾病導致的死亡,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為“在從事經營活動或自身業務過程中因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造成第三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本案中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對張婉婷的死亡確實存在過失,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故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因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造成了張婉婷的死亡這一后果。屬于雙方合同中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該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原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100000元。如某保險公司未按指定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執行,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直接給付該公司)。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張婉婷的死亡過程為游泳上岸后,突發心臟病導致死亡,并不是由于游泳池發生了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傷亡,不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2、根據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被上訴人承擔責任是因為在減肥營組織管理上存在諸多問題,完全系因雙方合同簽訂及履行等原因進行的賠付義務,而并不是游泳池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
被上訴人沈陽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外人張婉婷的死亡應否屬于上訴人的理賠范圍。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列明的場所范圍內,在從事經營活動或自身業務過程中因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造成第三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案外人張婉婷是在被上訴人經營的游泳池進行游泳訓練后,從泳池上岸后摔倒,被扶到更衣室休息,后張婉婷死亡。案外人張婉婷的死亡經司法鑒定,結論為“張婉婷系因患有心臟竇房結脂肪組織浸潤,導致急性循環功能障礙而死亡。死前游泳等可作為其因心臟竇房結脂肪組織浸潤所致猝死的誘發因素”。依據該鑒定結論,可以得出在被上訴人經營的場所由于被上訴人的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造成了案外人張婉婷死亡的后果,因此,上訴人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理賠義務。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麗
審 判 員 葛鈞
代理審判員 宋喆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