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XX與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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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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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終88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4
上訴人(原審原告):譚XX,男,生于1987年3月3日,漢族,四川省廣元市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四川亞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X,四川亞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
負責人:黃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麻XX,女,生于1975年12月25日,漢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系某保險公司員工。
上訴人譚XX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2015)廣安民初字第49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譚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麻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譚XX上訴請求:1、判令被上訴人向其補發2015年4月至7月未足額發放的工資7852元,補發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資6868.79元,合計14720.79元。2、判令被上訴人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8032.50元;加班費91145.78元;因未休年休假的勞動報酬295.45元,加付賠償金295.45元;賠償金13899.07元,以上合計228389.04元。事實及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月基本工資為2230元并按此標準計算上訴人相關待遇缺乏證據支持,與客觀事實不符。根據一審查明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資情況,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3213元,應按3213元/月的標準計算相關待遇。2、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加班事實審理不清,被上訴人應當根據上訴人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情況,支付相應的加班工資。上訴人提供的加蓋理賠專用章的加班明細表及查勘明細表足以證明上訴人休息日加班259天,法定節假日加班33天。被上訴人對理賠專用章登報掛失,是在上訴人提起仲裁之后,該證據不應當采信。3、一審法院未支持賠償金于法無據。
某保險公司辯稱,1、上訴人上訴主張的金額與一審及仲裁不同,增加主張的10月份的工資不在一審審理范圍,二審不應處理。2、一審認定譚XX每月工資為2230元是事實,2015年4月至9月的工資已經發放給了上訴人,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發放的工資標準扣除社保及公積金以后低于當地的工資標準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對此予以改判。經濟補償金應按照實際發放的工資予以確定。對于支付加班費和年休假的問題,一審認定正確,關于賠償金的請求不成立,一審未支持正確。
譚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譚XX與某保險公司的勞動合同;2.某保險公司向譚XX補發2015年8月、9月的工資6000元;補足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資9091.52元;支付經濟補償金7500元;支付加班工資92550元;支付因未休年休假的勞動報酬3310元;支付賠償金118451.32元,以上共計236903.0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8月19日,譚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工作崗位為銷售。2013年12月1日,譚XX與某保險公司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書》,該合同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工作崗位為管理崗位。合同約定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根據工作需要或對譚XX的考核情況,某保險公司有權調整譚XX的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和職責;譚XX的勞動報酬按某保險公司有關規定執行,根據具體分配方案進行發放。2015年4月10日,某保險公司以“因工作技能、責任心不符合崗位要求”為由將譚XX從從客戶服務部查勘定損崗調入業務管理部綜合管理崗。2014年1月至5月,譚XX的月基本工資為1650元,每月加班補貼不等;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譚XX的月基本工資為2230元,每月加班補貼不等,扣減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后,每月實發金額與譚XX實際領取金額一致。2014年10月譚XX的應發工資為2776元、11月為2814元、12月為3468元,2015年1月為2823元、2月為4575.18元、3月為2822.88元。2015年4月至6月,某保險公司對譚XX的月基本工資按1250元計,扣減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后,每月實發工資為727.12元;2015年7月,某保險公司對譚XX的月基本工資按1460元計,扣除考勤、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后,實發732.26元;2015年8月至10月,某保險公司對譚XX的月基本工資按1460元計,扣除考勤、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后,某保險公司未實際向譚XX支付工資。2015年10月15日,譚XX與某保險公司交接車輛、照相機、電腦后未到某保險公司上班。譚XX未休2014年度年休假,已休完2015年度的年休假。
2015年10月27日,某保險公司在廣安日報刊登遺失啟事: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安中心支公司的理賠專用章遺失,現登報作廢。2015年12月14日,廣安市廣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廣區勞人仲案[2015]03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解除譚XX與某保險公司的勞動合同;二、某保險公司向譚XX補發2015年4月至7月未足額發放的工資3710元;三、某保險公司向譚XX補發2015年8月至9月的工資4460元;四、某保險公司支付譚XX經濟補償金6802.5元;五、某保險公司支付譚XX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資250元;六、對譚XX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庭審中,譚XX提供了加蓋有“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安中心支公司理賠專用章”的2012年-2015年加班明細表及查勘明細表,加班明細表、查勘明細表上均未注明該表格來源及印章加蓋時間,查勘明細表上顯示的加班天數與加班明細表上顯示的時間有出入,查勘明細表上顯示的報案時間未按序排列,時間顯示錯亂。
一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為:1.2013年8月19日某保險公司與譚XX簽訂的《勞動合同書》、2013年12月1日某保險公司與譚XX簽訂的《勞動合同書》。2.譚XX在某保險公司的工作牌。3.加蓋有“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安中心支公司理賠專用章”的2012年-2015年加班明細表及查勘明細表。4.譚XX工資卡交易明細表。5.譚XX與某保險公司查勘車輛交接表。6.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關于1152151000500000110案件情況說明”。7.某保險公司對譚XX調動審批表、某保險公司人事行政部王偉于2015年5月7日發送“人員調動審批表-譚XX”的郵件。8.信達財險四川分公司“關于加強分公司系統考勤管理的通知”文件。9.譚XX2014年1-12月份工資發放表、2015年1-10月份工資發放表。10.2015年10月27日廣安日報遺失啟事。11.廣安市廣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廣區勞人仲案[2015]037號仲裁裁決書。12.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譚XX進入某保險公司后,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某保險公司與譚XX的勞動合同中雖約定譚XX的工作崗位為管理崗,但譚XX從入職開始便從事查勘定損崗,譚XX未提出異議,且在查勘定損崗工作,視為雙方均同意將譚XX的工作崗位由管理崗變更為查勘定損崗。2015年4月,某保險公司以“工作技能、責任心不符合崗位要求”為由將譚XX從查勘定損崗調至綜合管理崗,但某保險公司出示的“案件情況說明”并不足以證實譚XX的工作技能、責任心不符合崗位要求,且某保險公司也未因譚XX該次定損案遭受重大損失,依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之規定,某保險公司調動譚XX崗位應與其協商一致,某保險公司單方變更譚XX的工作崗位,造成譚XX的工作內容及工資均發生變化,損害了譚XX的合法權益。故某保險公司仍應按查勘定損崗的工資標準向譚XX支付。雙方未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報酬,但某保險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向譚XX發放的月基本工資為2230元,譚XX一直未對其工資發放提出異議,可以認定其月基本工資為2230元。譚XX未出示證據證實其在2015年4月至離崗前有加班情況,故該時間段不應計算加班補貼。某保險公司出示的譚XX上下班未在系統進行登記的表格及信達財險四川分公司的文件并不足以證實譚XX未上班且應扣減工資,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扣除譚XX的考勤工資。綜上,譚XX的2015年4月至10月工資應按月基本工資2230元計算,某保險公司對未足額發放的工資應向譚XX補充發放。2015年4月至6月,某保險公司代繳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共計522.88元及實發工資727.12元,某保險公司應向譚XX補發2015年4至6月工資2940元[(2230元-522.88元-727.12元)×3個月];2015年7月,某保險公司代繳養老保險、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共計517.74元及實發工資732.26元,某保險公司應向譚XX補發2015年7月工資980元(2230元-517.74元-732.26元);2015年8月,某保險公司代繳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共計632.93元,某保險公司應向譚XX補發2015年8月工資1597.07元(2230元-632.93元);2015年9月,某保險公司代繳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共計530.78元,某保險公司應向譚XX補發2015年9月工資1699.22元(2230元-530.78元);譚XX于2015年10月15日離職,某保險公司仍應向譚XX支付該15天的工資,扣除其代繳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共計530.78元,某保險公司應向譚XX補發2015年10月工資584.22元(2230元÷2-530.78元)。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譚XX補發2015年4月至7月未足額發放的工資3920元,向譚XX補發2015年8月至9月的工資3880.51元。
對譚XX主張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的問題。某保險公司單方調動譚XX的工作崗位,且未足額向譚XX發放工資,依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譚XX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某保險公司應當向譚XX支付經濟補償金。譚XX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月基本工資為2230元(不含加班補貼)。依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譚XX經濟補償金應按2.5個月計算。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譚XX支付經濟補償金5575元(2230元/月×2.5個月)。譚XX主張的賠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對譚XX主張未休年休假勞動報酬的問題。譚XX于2013年8月20日到某保險公司上班,依照《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及《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譚XX應從2014年8月21日開始享受年休假,譚XX已休2015年度年休假,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對譚XX應休而未休的年休假,某保險公司應按譚XX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正常支付職工工作期間工資收入,因2014年度工資某保險公司已全額向譚XX支付,故其年休假工資報酬應按200%計算。依照《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譚XX2014年度的年休假經折算后為1天,譚XX的月工資是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其日工資應以其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進行折算,譚XX離職前12個月的月基本工資均應按2230元計算,其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2230元,其日工資為102.53元(2230元/月÷21.75天)。綜上,譚XX2014年度應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為205.06元(102.53元/日×1天×200%)。對譚XX主張加班工資的問題。譚XX出示的加班明細表與查勘明細表顯示的譚XX加班時間與譚XX的入職時間不一致,且該加班明細表與查勘明細表上加蓋印章為理賠專用章,該理賠專用章用處與譚XX出示的兩份明細表用處不符,且某保險公司已登報該章遺失作廢,明細表上亦未注明該章加蓋日期,無法確認該證據的形成時間,故對譚XX主張其休息日加班259天,法定節假日加班33天的意見,不予采信。從譚XX的工資發放表可看出,2015年4月前,某保險公司每月向譚XX支付了數額不等的加班工資,2015年4月至離職前,譚XX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的存在,故對譚XX主張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其加班工資92550元的意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譚XX與某保險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二、某保險公司向譚XX補發2015年4月至7月未足額發放的工資3920元,補發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資3880.51元。三、某保險公司支付譚XX經濟補償金5575元。四、某保險公司支付譚XX2014年度應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資205.06元。五、駁回譚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元,由譚XX負擔,并向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交納。上述款項,限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對方支付,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申請執行。
本院二審期間,譚XX稱一審庭審后其提交了吳炬、李園春的詢問筆錄,一審未組織質證。經本院質證,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證據中的證人未出庭作證,且不屬于新證據,不應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譚XX未就某保險公司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等行為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某保險公司也未因該行為受到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其余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譚XX的月工資數額問題。從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某保險公司均是按2230元/月的標準向譚XX發放基本工資,譚XX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基本工資標準提出過異議。因此,一審按2230元/月認定譚XX月基本工資,并以此計算相關待遇并無不當。譚XX主張應按2014年10月至2015年3日的實發工資計算月平均工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譚XX主張加班費的問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工資表顯示譚XX的實發工資金額中已包含有數額不等的加班補貼,譚XX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此提出過異議。同時,譚XX所提交的加班明細表加蓋的是理賠專用章,與理賠專用章的使用用途不相符,且明細表上顯示的譚XX的部分加班時間早于譚XX的入職時間,譚XX未提供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其加班費的充分證據,一審對譚XX主張的加班工資不予支持是正確的。
關于譚XX主張賠償金應否支持的問題。譚XX并未提供證據證實某保險公司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等行為經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仍未改正。因而一審法院未支持譚XX的該項主張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譚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譚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波
代理審判員 蔣 瀕
代理審判員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茂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