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遲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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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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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終1260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遲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市誠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遲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79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遲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第一,遲XX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告知的義務,也對保險條款及相應的內容進行了明顯提示。第二,投保單上遲XX的簽字系由遲XX購買標的車的經銷商所代簽,遲XX交納保費后應視為對代理人簽字的追認。追認的內容不應僅限于保險合同的生效的確認,而應是其簽字內容的確認,簽字內容包含了“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的全部內容。第三,逃逸行為明顯屬于法律禁止性情形,無法列在保險責任范圍內。
遲XX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遲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289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2月13日,遲XX將×××小轎車(以下簡稱投保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及其他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99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被保險人為遲XX,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根據遲XX提交的保險單(復印件)顯示,保險單的“特別約定”部分載明,兵器裝備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為本保單第一受益人,未經其書面同意,本保單不得退保、減保批改(不影響第一受益人權益的除外),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償金額高于人民幣5000元時,保險人必須按第一受益人的書面指示支付賠款。2014年9月19日20時27分,遲XX駕駛投保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前偃上村東口時,因超越他車躲避不及,將駕駛兩輪摩托車由南向西左轉彎的姜××撞出,造成二車損壞,姜××死亡,事故后遲XX逃離現場。此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以下簡稱通州交通隊)認定,遲XX負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9月21日9時許,遲XX自行到通州交通隊投案。
另查,2015年1月16日,法院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遲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同時該判決書載明,在該案審理期間,經法院主持調解,遲XX與被害人家屬自愿達成刑事和解,即由遲XX通過家屬賠償被害人親屬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60000元,被害人親屬對遲XX表示諒解。
再查,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六項載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亦有相同的規定。
一審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投保單及保險條款,用以證明投保時其已經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遲XX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稱從未見過保險條款,投保單上“遲XX”字樣的簽名也并非其本人所寫。申請對投保單上“遲XX”是否系本人書寫進行鑒定。后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搖號確定鑒定機構為中天司法鑒定中心。2016年5月30日,中天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中天司鑒中心[2016]文鑒字第4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中兩個“遲XX”均不是遲XX本人所寫。遲XX認可上述鑒定報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鑒定報告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其稱鑒定機構的兩份比對樣本是刑事案件的筆錄,該筆錄簽字時間和涉案投保單簽字時間相隔11個月,故對鑒定結論存在異議。同時某保險公司提出,關于投保單的簽字,雖然投保單并非遲XX本人所簽,但根據遲XX本人的庭審陳述,投保系由遲XX購買車輛的經銷商代為辦理,遲XX代理人在投保單上替遲XX代簽字的行為,在遲XX向某保險公司足額繳納保費后視為其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3條之規定,應認定投保單代簽字的行為有效,且代為填寫內容應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遲XX對某保險公司上述意見不予認可。經核實,遲XX因上述筆跡鑒定支出鑒定費4700元。
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遲XX自愿撤回了關于車輛損失89900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遲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形成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第三者責任險作為一種商業保險,雙方均應按照約定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本案中,遲XX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經交管部門認定其負事故全部責任,且其已經向第三者親屬賠償各類損失共計860000元。該部分損失,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理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付。故遲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200000元的請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審理過程中,遲XX自愿撤回了車輛損失89900元的訴訟請求。對此法院不持異議。某保險公司稱遲XX在事故發生后,未依法保護現場,棄車逃逸,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該種情形屬于某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范圍,且某保險公司已經就相關免責條款向遲XX盡到了提示義務,故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相關損失。遲XX對此不予認可。對此法院認為,第一、根據查明的事實,投保單上“遲XX”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即使存在某保險公司所稱的經銷商代簽行為,即因為遲XX交納保險費的行為,視為其對代簽行為的追認,該行為也僅僅是對保險合同生效的確認,而就免責條款而言,某保險公司進行提示的前提是向被保險人或投保人交付了保險條款,現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已經將保險條款向遲XX交付;第二、第三者責任保險旨在確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損害時能夠從保險人處獲取救濟,以保護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而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險人是否應當給付保險金,取決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的發生。本案中,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導致第三者死亡系偶然事件,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條件已經成就。綜上,對某保險公司上述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遲XX保險金二十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2014)通刑初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書、保險條款、投保單、鑒定意見書等及當事人法庭陳述等在案證明。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遲XX與某保險公司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某保險公司主張遲XX的逃逸行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之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須對該條款作出提示,未作提示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某保險公司應對上述免責條款已經作出提示承擔舉證責任。從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來看,投保單上的簽字已經鑒定并非遲XX所簽,某保險公司又主張系遲XX代理人所簽,但對此并未對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就保險條款交付一節,遲XX否認某保險公司向其交付了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并無任何簽字,保險條款亦未與遲XX提供的保單連接為一體,不能充分有效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將該條款交付遲XX。故本院無法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就該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不對遲XX產生效力。故對于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宮 淼
審 判 員 陳敏光
代理審判員 王海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馮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