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韓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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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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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3民終19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負責人:呂X甲,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X乙,遼寧金科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農民。住址:遼寧省海城市毛祁鎮曹家堡村82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X,男,漢族,住址:遼寧省海城市牛莊鎮西關村271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X、韓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遼0381民初8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XX訴稱的交通事故過程真實,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李XX受傷后于當日被送至海城市毛祁鎮衛生院住院治療,住院治療6天(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9日),Ⅱ級護理6天。支付住院費1964元、門診費500元,住院期間由趙純成護理,出院主要診斷為:頭外傷。
另查,事故車輛遼CXXX97小型轎車的車主是韓X。該車在中國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司機一座2萬元、乘客一座1萬元(4座),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其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經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韓X負全部責任,李XX無責任。對此認定,符合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雙方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醫藥費,中國某保險公司主張門診費收據非正式收據不予承擔一節,該收據加蓋醫院公章,真實性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且該費用發生在李XX住院期間,確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損失,故對于該門診費收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誤工費一節,李XX提供了企業營業執照副本、誤工證明、工資表,能夠證明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有誤工損失,故對于李XX的主張,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李XX的月平均工資為(3440元/月+3360元/月+3360元/月)÷3=3386.67元/月,李XX主張按照每月3360元計算誤工費,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誤工時間為68天(6天+31天+31天)。關于伙食補助費一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標準予以確定?!敝幎ǎ?014年1月起,遼寧省國家公務人員出差補助標準為每天100元,故李XX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100元,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護理費,李XX主張每天100元,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護理費標準原審法院參照2015年遼寧省居民服務平均工資計算,即每天96.24元。關于交通費,李XX主張300元,結合李XX傷情及住院時間,原審法院酌情確定為50元。關于訴訟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同時中國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對訴訟費、鑒定費的問題有約定,故訴訟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李XX的各項經濟損失為11307.44元[其中醫療費2464元(1964元+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6天=600元、護理費96.24元/天×6天=577.44元、誤工費3360元/月÷30天×68天=7616元、交通費50元]。
關于本案中各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范圍。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對簽訂協議的雙方有約束力,至于韓X的營業行為,保險人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賠與否,均不能對抗受害人。本案中,事故車輛在中國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中國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公司應向受害人進行理賠。在其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據保險合同另行主張。故中國某保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對李XX1萬元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剩余1307.44元的經濟損失由韓X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李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萬元;二、韓X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李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07.44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中國某保險公司承擔,此款李XX已墊付,中國某保險公司在履行前項給付義務時應加付50元案件受理費給李XX。
上訴人中國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不服金額為10000元。理由為,案涉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合同中約定,本車在營業行為中發生的各種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韓X在非法營運時致使李XX受傷,應當認定為營業行為,且為非法行為,不應判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已經向法院提交了投保人聲明,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一審法院仍判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韓X答辯稱,同意原審判決,投保單上寫的是營業,沒寫營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現在說營業與營運是一個概念,我不清楚。案涉車輛平時也不營運,出事當天是我趕上去海城辦事,遇到李XX打車,我就把他帶回來。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同意原審判決,保險合同與我無關,我不清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疇。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案涉事故發生系韓X非法營運,不屬于理賠范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用于營運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雖然韓X搭載了李XX,但雙方均表示該行為系韓X順路捎帶李XX,而李XX的朋友(未上車)主動給了一定報酬,并非通常意義的以牟利為目的的旅客或貨物運輸。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沒有證據證明投保車輛于日常中用于營運,故該上訴理由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慶文
代理審判員 王 瑤
代理審判員 霍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詹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