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朱X、臺安縣駿騰達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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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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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3民終21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8號。
負責人:劉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臺安縣駿騰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臺安縣。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遼寧澤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朱X、臺安縣駿騰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騰達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遼0381民初18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遼CXXX1T解放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實際所有人為朱X,該車掛靠于駿騰達運輸公司,2014年9月份,遼CXXX1T號車以駿騰達運輸公司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9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時止。2015年9月26日13時許,朱X駕駛遼CXXX1T號解放牌重型倉柵式貨車,沿牛高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高坨鎮夾信村路口處左轉彎時,忽視行車安全,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與沿牛高線由南向北直行,呂明鐸無證駕駛的力帆智慧星牌110型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呂明鐸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朱X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呂明鐸無事故責任。2015年10月29日,朱X與呂明鐸近親屬呂景富(父親)、侯素云(母親)、張麗偉(妻子)、呂德君(兒子)達成賠償協議:朱X共賠償對方35萬元(包括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辦理喪事支出的費用、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摩托車車損等全部法定賠償項目)。后太平洋公司賠付朱X29.2萬元(不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該案的爭議焦點是朱X已向受害方賠償的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問題。
(一)對于某保險公司關于該案標的車駕駛人即朱X全責致一人死亡,應按交通肇事罪追究責任,精神撫慰金不應由保險人賠償的觀點。該院認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此規定并沒有界定只有不構成犯罪的一般侵權受害方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構成犯罪的受害方則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另外,交強險保險條款也只規定了保險人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其并未界定在何種情況下精神撫慰金不應由保險人承擔。由此可見,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觀點主張缺乏依據,該院不予采納。
(二)對于某保險公司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未經判決或調解,不能在雙方和解中支付的觀點。該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此種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侵權人與受害方就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達成協議并予以支持,是雙方權益的自由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至于朱X支付受害方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當然有求于受害方諒解,并請求司法機關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目的存在,但朱X的行為并未加重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根據相關規定,侵害他人至其死亡并承擔全責的,本地區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標準為5萬元。顯然,朱X支付給受害方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并未超出相關規定。
(三)對于某保險公司關于精神撫慰金的賠付對象為實際被侵權人或者其有撫養與被撫養關系的法定繼承人,該案主體錯誤的觀點,該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朱X向死者近親屬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朱X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朱X因交通事故支付給受害方的5萬元精神撫慰金。如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此款朱X已墊付,某保險公司在履行前項給付義務時加付525元給朱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朱X作為訴訟主體錯誤,保險公司與駿騰達運輸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只有駿騰達運輸公司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保險合同中的權利義務約束的是保險公司與運輸公司,朱X是司機身份,交通認定其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朱X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朱X作為司機無法作為本案的訴訟主體,駿騰達運輸公司有權起訴保險公司。2、朱X觸犯刑法,構成了交通肇事罪,其為了減輕對自己的處罰,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外多賠償了死者家屬5萬元精神撫慰金,死者家屬表示諒解,不再追究朱X刑事責任。朱X與死者家屬達成的協議,對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給付的撫慰金是法律規定之外的,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朱X與駿騰達運輸公司答辯稱:朱X與駿騰達運輸公司掛靠關系成立,朱X是實際車主,與對方達成處理事故協議,駿騰達運輸公司同意,而且在保險范圍內,駿騰達運輸公司同意把保險金額給付朱X,朱X沒有受到刑事處罰,某保險公司沒有在規定期間內作出不予理賠的理由,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二審中,駿騰達運輸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協議書、海城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證明駿騰達運輸公司同意遼CXXX1T車主朱X全權代理運輸公司行使權益,海城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朱X不起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對于保險公司拒絕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事實和理由是否成立。
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朱X不具有訴訟主體的問題。二審中,駿騰達運輸公司明確表示由朱X行使運輸公司的保險權益,而且出具權益轉讓協議書,因此,駿騰達運輸公司將保險權益轉讓給朱X本人,朱X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朱X為了減輕刑事處罰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一節。因保險公司所支付的29.2萬元并未超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限額,而且精神損害撫慰金也屬于對第三者保險的范圍。至于保險公司提出朱X賠償死者家屬精神撫慰金是為了減輕刑事處罰的理由,朱X賠償死者家屬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在法律規定范圍之內賠償,并不能成為保險公司拒賠的正當理由。故此,對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戴艷麗
審 判 員 許愛軍
代理審判員 王虹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