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肖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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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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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終107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經濟開發區、景德路以東(華洋集團大廈)。
負責人:王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茆XX,安徽眾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XX,男,居民,住安徽省涇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安徽皖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安徽皖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肖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涇縣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6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茆XX、被上訴人肖XX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6)皖1823民初691號民事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事實和理由:1、丁忠有和丁學兵沒有辦理法定收養手續,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不符合常理,因過繼時丁忠有僅29歲,一審認定丁忠有與丁學兵形成收養關系系事實認定錯誤,丁忠有死亡時沒有法定近親屬。2、案涉調解協議系在村委會的下屬機構主持下達成,出具上述收養證明的即是該村委會,不具有公正性,調解協議、收條、處理交通事故委托書均無丁學兵簽字,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確定丁學兵收到該賠償款。3、因受害人在案涉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按照責任比例分攤,辦理喪葬的交通費、誤工費沒有法律依據。
肖XX庭審中辯稱,1、近親屬包括養子女和親生子女,養子女享有親生子女同等權利;2、肖XX已提供證據證明丁忠有和丁學兵之間存在收養關系,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反駁;3、收養法于1991年頒布,丁忠有和丁學兵形成收養關系在1971年,當時丁忠有已經年滿29歲,按照當時習俗丁忠有已屬年紀較大,過繼符合當時的實際情況;4、案涉事故發生在農歷正月初四,因交警隊的調解室無人上班才到村里的調解委員會調解的,雙方系自愿達成協議,調解時有丁學兵處理交通事故的委托書,故調解協議合法、有效。綜上,請求二審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肖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肖XX交通事故賠償款118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6日,肖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皖PXXXXX號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附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2016年2月11日18時20分,肖XX駕駛投保轎車,沿S322省道自西往東,由涇縣云嶺鎮向涇縣縣城方向行駛至該路段97公里600米處,與自東往西由曹家向小嶺方向步行至事發路段,遇肖XX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由北至南斜插橫過道路的行人丁忠有刮撞,致其受傷,后丁忠有經搶救無效死亡,肖XX為其墊付了搶救費用。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肖XX、丁忠有負事故同等責任。2016年2月13日,經涇縣丁家橋鎮李元村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雙方就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進行了協商,肖XX與丁忠有養子丁學兵達成調解協議,協議約定由肖XX一次性賠付丁忠有親屬各項經濟損失計118000元,當日,肖XX在涇縣丁家橋鎮李園村委會支付了賠償款。后肖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墊付的費用,但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肖XX遂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肖XX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車輛保險,某保險公司已分別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車輛的交強險和商責險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其拒絕賠付,顯屬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且肖XX要求理賠金額為118000元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內,故肖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各項保險賠償款118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本起事故受害人沒有法定親屬、肖XX沒有將理賠款交給受害人親屬及賠償過高的抗辯,因其沒有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納。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肖XX保險賠償款118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660元,減半收取為133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丁學兵自幼過繼給丁忠有,與其共同生活。丁學兵授權丁添兵、丁秋生全權處理丁忠有死亡的交通事故賠償事宜,確已收到肖XX賠付的118000元。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肖XX賠償保險金及賠償數額系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其一,丁忠有和丁學兵所屬村委會證明及村民證明可以證實丁學兵于1971年過繼給丁忠有為養子的事實,此項事實發生于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實施之前,丁忠有和丁學兵雖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但兩人已形成事實收養關系多年,得到了周圍村民認可,應當認定丁忠有和丁學兵之間的收養關系成立。經查明,丁學兵確已收到肖學升賠付的118000元。肖學升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并已向受害人近親屬賠償,某保險公司應依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賠償被保險人肖XX保險金。其二,人民調解委員是依法成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案涉調解協議系肖XX和丁學兵在涇縣丁家橋鎮李元村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自愿達成,某保險公司未提舉證據證明該調解協議存在無效和可撤銷的情形,對其提出的案涉調解協議不公正、不合法的主張不予采納。其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肖XX在一審庭審中陳述,其賠償的118000元系根據死亡賠償金49580元、喪葬費25447元、交通費和誤工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與丁學兵最終協商確定。經審查,上述各項均系賠償義務人依法應當賠償的項目,各賠償項目的數額亦屬合法、合理,調解協議確定的118000元在肖XX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范圍內,亦在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范圍內,某保險公司依法依約應當賠償。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志軍
審 判 員 萬小峰
代理審判員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