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甲、武X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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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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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11民終125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義市。
負責人:房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丁,山西省孝義市新義街道辦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X。
上述七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青山,山西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X甲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財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武X、武X丁、武X丙、被上訴人武X甲、武X、武X乙、武X丙、武X丁、武紅萍、武X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青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財保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郭二英原系孝義市環衛局清潔工,2015年8月14日,郭二英工作時因腦疾病出血,經搶救無效死亡。郭二英的死亡系疾病引起,不屬于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范圍,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武X甲、武X、武X乙、武X丙、武X丁、武紅萍、武XX辯稱,原審關于郭二英死亡原因共有五份證據,均證明郭二英摔倒造成腦出血,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造成腦出血的原因包括病理性的和外傷性原因,上訴人主張郭二英腦出血為病理性缺乏事實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武X甲、武X、武X乙、武X丙、武X丁、武紅萍、武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七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64284.39元,其中醫藥費14284.39元,死亡賠償金25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郭二英原系孝義市環衛局清潔工,原告武X甲系郭二英丈夫,原告武X、武X乙、武X丙、武X丁、武紅萍、武XX是郭二英與武X甲子女。2015年6月30日,孝義市環境衛生管理局在被告處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一份,并附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單一份。郭二英系被保險人之一。保單載明:1、按照《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保障項目為意外身故、XX給付,每人保險金額25萬元,每次意外傷害限額300萬元;2、按照《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的保障項目為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5萬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100元,給付比例80%;3、按照《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條款(2009)版》的保障項目為意外住院津貼,每人保險金額3600元,每人每日津貼給付保障為20元,每次免賠日數為3日,每次最高給付津貼日數為180日,總給付日數為80日;4、按照《附加超齡人員保險條款(2009版)》的保障項目為擴展超齡人員。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30日零時起至2016年6月29日24時止。特別約定:本保險合同的傷殘評定標準適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及代碼》(JR/T0083-2013)(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保監發[2014]6號)。2015年8月14日郭二英在工作中意外摔倒,經孝義市人民醫院搶救4天,診斷為左頂葉腦出血,左側硬膜下血腫;繼發性蛛網膜下隙出血,腦疝形成;吸入性肺炎;Ⅰ型呼吸衰竭;電解質紊亂;慢性膽囊炎。2015年8月18日搶救無效死亡,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腦出血。郭二英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入有團體意外險,郭二英死亡后被告保險公司先行墊付2.4萬元。此后原告多次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協商未果,遂提起訴訟。綜上七原告損失為:醫療費按照80%的給付比例為14284.39元X80%-100元=11328元,死亡賠償金為250000元,住院津貼減去免賠日3日為20元X1天=20元,以上費用共計261348元。
一審法院認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即指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由此致殘或者死亡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本案郭二英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孝義市環境衛生管理局的名義在被告處投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5年8月14日郭二英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傷并最終死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屬意外傷害事故,故被告應當在郭二英所投入的團體意外傷害保單范圍內對七原告予以理賠。被告保險公司已經給付的2.4萬元應予剔除。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七原告保險金237348元整,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894元,由被告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財保公司提交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用以證明郭二英致死亡原因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上訴人武X甲、武X、武X乙、武X丙、武X丁、武紅萍、武XX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證明郭二英系病理性腦出血導致死亡。
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財保公司認為郭二英因自發腦溢血疾病致死,不屬于其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范圍,被上訴人武X甲、武X、武X乙、武X丙、武X丁、武紅萍、武XX則主張郭二英工作期間意外摔倒導致腦出血死亡,上訴人財報公司依法應承擔相應保險理賠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郭二英的死亡是否屬于上訴人財保公司保險范圍。本案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系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因意外傷害導致身故、XX的,保險人依照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保險。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被上訴人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的延時立案申請表、延時立案申請說明、孝義市環境衛生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證明及郭二英死亡前后情況說明均記載郭二英不慎摔傷,經治療無效死亡,屬前述意外傷害范疇。上訴人財保公司在二審庭審中申請對郭二英死亡原因進行司法鑒定,因其在一審中未提出鑒定申請,而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郭二英之死亡原因,故對上訴人的鑒定申請依法不予準許。上訴人財保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6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興華
審 判 員 王曉強
代理審判員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白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