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侯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遼03民終243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區。
負責人:閔X,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侯X,男,漢族,住址:遼寧省海城市西柳鎮西柳村559號。
委托代理人:王XX,遼寧華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侯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遼0381民初2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侯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遼CXXX0F號奧迪牌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機動車保險中,車輛損失保險限額為989,100.00元、車上責任險5萬元×3座、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
2016年3月21日23時05分許,侯X駕駛遼CXXX0F號奧迪牌小型轎車沿長江路由東向西行駛,因接聽電話與護欄相撞,致車輛、護欄損壞,后唐大為到現場頂替侯X,侯X棄車離開現場。經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侯X駕駛車輛接聽電話,未確保安全,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一)項之規定,認定侯X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本案審理過程中,經遼寧鋼誠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鑒定,遼CXXX0F號奧迪牌小型轎車損失金額為343857元,車輛待查項目損失113990元,鑒定費328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侯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侯X所有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侯X投保車輛損失343857元,某保險公司理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989100元內予以賠付。故原審法院對侯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投保車輛實際損失343857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某保險公司理應賠付侯X所支付的車輛損失公估鑒定費32800元。侯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其車輛待查項目損失113990元,因未繳納訴訟費用,原審法院不予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侯X無證據證明其已經賠付了第三者損失6448元,故原審法院對侯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其路產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侯X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經交警部門認定為由于侯X接聽電話造成的,某保險公司主張侯X投保車輛的交通事故可能是侯X其他違法行為所造成一節,因無證據證明,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主張侯X在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離開現場,屬于肇事逃逸,因未得到交警部門認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綜上,某保險公司關于侯X肇事后逃逸屬于保險事故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辯解觀點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侯X投保車輛損失343,857.00元;二、駁回侯X其他訴訟請求。
如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5元,由侯X承擔97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6458元。公估鑒定費328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上述款項已由侯X墊付,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給付義務時加付39258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錯誤,首先侯X屬于肇事后逃逸,我方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侯X在事故發生后,沒有在第一時間向公安機關報案,故意棄車,自行離開現場,這有公安機關的事故認定書,可以認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85條規定,侯X的行為屬于交通肇事逃逸。屬于法律禁止性條款及免責事由。原審法院以未得到交警部門認定為由不予采信,是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認定肇事逃逸。其次,侯X以有急事為由棄車離開事故現場,沒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導致我方無法了解事故的性質和原因。根據《保險法》第21條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導致保險公司對事故性質,原因無法確定的,保險公司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責任”。現保險公司對侯X是否有其他違法行為無法查清,侯X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不利后果。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重新裁判。
被上訴人侯X答辯稱,服從原審判決。交通肇事逃逸需要交警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逃逸。保險公司不應以此作為免賠理由。本案是單方財產損失,我方因有急事離開現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經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定。其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案涉車輛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現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予以理賠。
關于上訴人太平洋財產保險海城支公司提出,侯X屬于肇事后逃逸,我方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以未得到交警部門認定為由不予采信,是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認定肇事逃逸一節。認定交通肇事逃逸,并非法院民事審查范疇,現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認定侯X逃逸,原審據此予以判決,并無不當。該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太平洋財產保險海城支公司提出侯X以有急事為由棄車離開事故現場,沒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導致我方無法了解事故的性質和原因。根據《保險法》第21條規定,侯X應承擔不利后果一節。現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經過及事故形成原因、過錯責任,意外原因等均做出了認定,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因侯X離開現場,有任何未能核查的事由。故該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5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延軍
代理審判員 王 瑤
代理審判員 顧書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詹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