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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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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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9民終288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
負責人:吳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蘇元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江蘇眾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鄧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2015)建岡民初字第03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請求:1、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年檢,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的,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鄧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首先,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對公路情況觀察不細,確保安全不夠,是發生該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未認定該事故是因為車輛的安全原因。上訴人沒有履行詳細的說明義務,未年檢而免責。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鄧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鄧X車輛各項損失人民幣42923元(路燈損失15400元,車輛損失26223元,鑒定費1300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19日14時30分左右,鄧X的滬G×××××號小型轎車由毛學斌駕駛途徑G204線由北向南行至638KM路段,遇到突發情況,撞上路邊的路燈桿,致滬G×××××號轎車不完全損壞,路邊路燈桿損壞。此事故經建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毛學斌駕駛車輛,對道路情況觀察不細,確保安全不夠,是發生該事故的直接原因,認定毛學斌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鄧X墊付了路燈的賠償款15400元,某保險公司對該數額也予以認可。鄧X提供了阜寧縣價格認證中心的《關于交通事故車損的價格鑒證結論書》、《道路交通事故車損鑒證清單》以及鑒定費發票一份,來證明其車輛損失情況和主張鑒定費的依據。某保險公司提供了鄧X投保時與某保險公司電話業務員錄音光盤、平安保險條款、車輛定損單,證明鄧X收到投保告知單、保險單等材料,并對相關條款認可,行駛證未按時年檢,根據明示告知和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以及鄧X車輛損失的情況。
另查明:鄧X的滬G×××××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車輛損失險108221.00元不計免賠,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事故時該車輛未在規定期間內進行年審,后該車在事故發生后又及時年檢合格。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鄧X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事故責任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法和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的應由鄧X承擔的部分承擔保險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稱其盡到說明告知義務,鄧X車輛未能按時年檢,根據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因交警部門的認定駕駛人的原因系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車輛在事后又能年審合格,所以鄧X的車輛未按時年檢并未增加發生事故的風險,故對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的辯稱不予支持。對于路燈桿的損失,鄧X與某保險公司雙方一致認可為15400元,鄧X已現行墊付,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余款134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全額賠償。對于車輛損失26223元,鄧X提供了物價部門的鑒定結論,某保險公司雖辯稱其中存在不合理的費用,且是單方委托,對其不予認可;但是某保險公司只提供了自己出具的定損單,未提供其他事實和法律方面的證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稱亦不予支持。對于鑒定費,鄧X是基礎實現保險利益而發生了,某保險公司應予以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鄧X的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項損失合計42923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限額范圍內全額承擔。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是被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責。免責條款的制定應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則,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期限內檢驗免除保險人責任,主要是因為未在保險車輛規定期限內檢驗有可能存在安全隱患,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幾率。如果保險車輛不存在安全隱患,則無論其是否進行檢驗,均不會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概率的增加,也不會影響保險費率的制定。故對該免責條款應作限縮解釋,即只有當保險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存在安全隱患而且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檢驗的,某保險公司免責。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原因是因為駕駛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而非因為車輛的安全原因所造成,且在事故發生后的極短時間內該車經檢驗符合安全要求,檢驗合格。在此情況下,如果某保險公司仍然免于賠償,有違公平,且與免責條款制定的目的相悖。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志忠
審判員 胥 霞
審判員 張晨陽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張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