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成市銘洋貿易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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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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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0民終202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負責人:顧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山東中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榮成市銘洋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榮成市。
法定代表人:張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劍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榮成市銘洋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洋貿易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榮成市人民法院(2016)魯1082民初3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雇主責任險范圍內賠付誤工費1680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為: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2004版)第二十九條(二)傷殘C條款規定,如經過診斷被醫療機構確定為永久喪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保險人按照A條款或B條款確定的賠償金額,扣除已經賠償的誤工補助后予以賠償。根據該條款的規定,上訴人賠付了被上訴人傷殘賠償金后就不應當支付誤工費。根據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被保險人對其工作人員因本保險合同列明的情形致傷殘、死亡依法應當承擔的下列醫療費用,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醫療責任限額內據實賠償,包括:住院期間的床位費、陪護費、伙食費等,護理費屬于醫療費用項下的內容,應按照8307元計算。
被上訴人銘洋貿易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銘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畢秀平是原告的炊事員。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為其雇員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醫療費用賠付時扣除100元后按90%賠付,傷者誤工費按被雇人員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按護理人員平均工資計算,傷殘賠償金最高額50萬,分10個等級賠付,九級按10%賠付,十級按5%賠付。2014年9月8日畢秀平在做飯時被攪面機擠傷右手,造成右橈骨骨折,右手第2、3掌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在文登整骨醫院住院89天。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333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70元;誤工費16800元;護理費9330元;傷殘賠償金75000元;第二次住院取出內固定手術費10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300元;共計14945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畢秀平是原告的炊事員。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為其雇員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及補充協議,雙方約定:醫療費用賠付時扣除100元后按90%賠付,傷者誤工費按被雇人員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按護理人員平均工資計算,傷殘賠償金最高額50萬,分10個等級賠付,九級按10%賠付,十級按5%賠付。2014年9月8日,畢秀平在工作期間被攪面機擠傷右手,造成右橈骨骨折,右手第2、3掌骨開放粉碎性骨折,被送至文登整骨醫院住院89天,支付醫療費36190.45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間支付復查費972元,合計37164.45元。2015年3月12日,畢秀平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畢秀平其右橈骨骨折構成九級傷殘,外傷后致右手第2、3掌骨開放粉碎性骨折構成十級傷殘;2、畢秀平外傷后需1人陪護3個月(含住院期間),其休治時間為6個月(含住院期間)。2015年10月,原告付給畢秀平賠償款163000元。現原告依據與被告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以及補充協議的約定,向被告主張賠償原告醫療費333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70元;誤工費16800元;護理費9330元;傷殘賠償金75000元;第二次住院取出內固定手續費10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300元;以上各項共計149458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其雇員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及簽訂補充協議,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法履行其各自的權利義務。按照合同約定,被告理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雇員因本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傷殘依法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其中醫療費用(限額為10萬元)及殘亡賠償金每人50萬元。為此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及第二次取內固定手術費10000元按合同約定扣除100元后,按90%比例賠付,殘疾賠償金按合同約定九級傷殘按50萬元限額的10%賠付,即50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670元、誤工費16800元、護理費9330元、交通費1000元,經審查,均符合雙方的約定且在被告理賠范圍之內,被告理應承擔賠付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不在雙方約定的承保范圍之內,故被告不應承擔賠付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醫療費42358元{[(37164.45元+10000元)-100元]×90%};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2670元(89天×3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誤工費16800元(6個月×2800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護理費9330元(3個月×3110元);五、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費1000元;六、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殘疾賠償金50000元(500000元×10%)。上述一至六項共計12215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款項匯至榮成市人民法院轉付原告,開戶行:山東榮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賬號:91×××10)。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45元(系減半收取),由原告榮成市銘洋貿易有限公司負擔27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72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涉案誤工費。上訴人主張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2004版)第二十九條(二)傷殘C條款規定,保險人按照A款或者B款確定的賠償金額扣除已賠償的誤工補助后予以賠償,其在賠付被上訴人傷殘賠償金后不應再賠付誤工費,對此本院認為,該條款系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上訴人對該條款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并不能以此免除其該部分賠償責任。關于護理費,原審根據護理人員的工資數額判決由上訴人賠償,該數額并未超過醫療費用責任限額,上訴人主張應賠償8307元,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㈠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于 晶
代理審判員 葛俊生
代理審判員 薛淑嫻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叢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