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唐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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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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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52民終43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縣。
負責人: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李XX,廣東遵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汕頭市。
負責人:蘇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曾XX,廣東法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唐XX,男,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
原審被告:蒙城縣利超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縣。
法定代表人:葛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唐XX、蒙城縣利超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超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揭陽市揭東區人民法院(2016)粵5203民初6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人民幣(下同)252853.09元(上訴請求減少金額23444.91元);2.判令乙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乙保險公司只能就陳喜雄的車輛維修費507706.17元行使代位求償權。二、一審法院認定陳喜雄支付的評估費、檢查費19190元及乙保險公司支付的評估費27700元屬于陳喜雄的車輛損失費,系本案賠償金額范圍,該認定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改判。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被保險的事故車輛進行查勘后,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車輛的損失及時作出核定,將核定結果通知陳喜雄,并對可以確定的損失數額先予以賠付,但乙保險公司自事故發生至陳喜雄起訴之日沒有對事故車輛核定理賠數額,所以產生上述評估費用。乙保險公司對此具有過錯,甲保險公司并無過錯。根據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民二終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認定佛山市興禪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費27700元屬于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并不屬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
乙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甲保險公司、唐XX、利超公司共同償還乙保險公司墊付賠償款284965.59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唐XX、利超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1月8日19時55分,陳喜雄駕駛粵D×××××號車行駛至潮惠高速公路B線49KM往汕頭(潮州)、梅州方向分岔路口時,被隨后而來的由唐XX駕駛的皖S×××××號車碰撞,造成陳喜雄和乘客陳進發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高速公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揭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處理,認定陳喜雄、唐XX在事故中的過錯相當,各負本事故同等責任,陳進發不負本事故責任。揭陽市創大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定陳喜雄的粵D×××××號車維修費為594561元,陳喜雄支付評估費和檢查費共19190元。之后,陳喜雄向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為乙保險公司對陳喜雄主張的車輛損失594561元有異議,申請重新評定,佛山市興禪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的委托,評定陳喜雄車輛損失為507706.17元,乙保險公司支付評估費27700元。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認為乙保險公司支付的評估費27700元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損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2015年9月15日,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判決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陳喜雄2000元;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陳喜雄2140元;在車損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陳喜雄507706.17元。乙保險公司負擔受理費4445元,以及佛山市興禪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和揭陽市創大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的鑒定和評估、檢驗費分別為27700元和19190元。乙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陳喜雄支付的評估費和檢查費屬于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損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確定為陳喜雄的車輛損失費,一審法院將該費用列在訴訟費用中由乙保險公司承擔有誤,應予糾正,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2015)汕中法民二終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中的第1、2、4項判決和案件受理費、佛山市興禪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費負擔部分;撤銷承擔揭陽市創大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的鑒定和評估、檢驗費19190元部分;變更一審第三項判決為原告賠償陳喜雄損失526896.17元。上訴費889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2016年1月8日,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生效,乙保險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付還陳喜雄賠償款526896.17元。事故皖S×××××號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利超公司,甲保險公司為該車承保交強險和三者險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導致粵D×××××號車損壞,乙保險公司在向陳喜雄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后,依法享有了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對事故責任人追償的權利。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怎樣確定乙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的賠償金額范圍。因對陳喜雄的車輛維修費507706.17元沒有異議,該費用應認定為賠償金額范圍。對陳喜雄支付的評估費、檢查費19190元以及乙保險公司支付的評估費27700元,生效的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書和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民二終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確認該費用屬于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損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故該費用屬于陳喜雄的車輛損失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賠償金額范圍。對于乙保險公司支付的原汕頭市兩級法院收取的受理費13335元,該費用不屬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不能認定為賠償金額范圍。綜上所述,本案賠償金額范圍共554596.17元(526896.17元+27700元)。因當事人對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沒有異議,甲保險公司、唐XX、利超公司應按照事故責任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予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甲保險公司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如有不足,再由侵權人按責賠償。按照責任,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賠償2000元,超過部分552596.17元,甲保險公司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50%承擔責任,共276298元,沒有超出三者險責任限額,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因為乙保險公司的損失沒有超過保險責任限額,其請求利超公司和唐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予支持。關于本案訴訟費負擔的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當事人參加訴訟均有義務交納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甲保險公司認為其無須承擔訴訟費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對于乙保險公司請求不合理部分,予以駁回。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粵5203民初655號民事判決:一、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2000元。二、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276298元。三、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787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50元,甲保險公司負擔2737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中陳喜雄與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作出的(2015)汕中法民二終字第176號判決,該判決已經生效。一審法院除了認定乙保險公司支付的評估費27700元屬于賠償金范圍錯誤外,其他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二審訴辯雙方意見,本案二審主要的爭議焦點是一審判決認定陳喜雄支付評估費、檢查費19190元及乙保險公司支付的評估費用27700元系本案賠償金額范圍是否正確。根據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中法民二終字第176號判決,該生效判決認定陳喜雄支付的評估費、檢查費共19190元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訴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應由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金中予以賠付,但對于乙保險公司支付的評估費27700元則認定為其在理賠程序中支出的必要費用,并判決乙保險公司在訴訟費用中予以承擔。該費用不屬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不能認定為賠償金額范圍。故一審判決將乙保險公司支付的評估費27700元認定屬于本案賠償金范圍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因此,本案賠償金額范圍應為526896.17元,按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賠償2000元,超過部分524896.17元,甲保險公司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50%承擔責任,共262448元沒有超出三者險責任限額,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揭陽市揭東區人民法院(2016)粵5203民初655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變更廣東省揭陽市揭東區人民法院(2016)粵5203民初65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262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787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2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258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86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14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2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嘉銀
審判員 劉偉凱
審判員 陳愛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楊勉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