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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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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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烏民初字第61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5-12-10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力和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克拉瑪依西路712號辦公大樓一、二層。
負責人:桑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X,該公司職員。
審理經過
原告李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蔡文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平安財險烏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李XX訴稱,2014年8月4日,原告李XX為其所有的新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2160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2014年12月7日20時許,段定軍駕駛新B×××××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國道216線由南向北行駛至644公里+600米路段時,車輛爆胎后碰撞中央護欄,導致車廂內的輪胎飛出,越過中央護欄碰撞到相對方向車道上李小龍駕駛的新A×××××號車前部右側,隨后新A×××××號車又被其后方駛來的由李建寶駕駛的新B×××××號車追尾碰撞,造成段定軍、李建寶受傷,三車輛及高速公路護欄損壞的傷人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新疆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卡子灣大隊認定,當事人段定軍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承擔新A×××××號車前部及駕駛室內機件的損失;當事人李建寶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承擔新A×××××號車尾部的損失;當事人李小龍無責任。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到現場查勘、定損。原告維修車輛支付維修費184683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原告車輛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為由,拒絕賠償。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184683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費、送達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公司承保的新A×××××號車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李XX為其所有的新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其中包括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216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8月5日0時起至2015年8月4日24時止。
2014年12月7日20時許,段定軍駕駛新B×××××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國道216線由南向北行駛至644公里+600米處路段時,車輛爆胎后碰撞到中央護欄,導致車廂內的輪胎飛出,越過中央護欄碰撞到相對方向車道上李小龍駕駛的新A×××××號車前部右側,隨后新A×××××號車又被其后方駛來的由李建寶駕駛的新B×××××號車追尾碰撞,造成段定軍、李建寶受傷,三車輛及高速公路護欄損壞的傷人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新疆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卡子灣大隊認定,當事人段定軍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承擔新A×××××號車前部及駕駛室內機件的損失;當事人李建寶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承擔新A×××××號車尾部的損失;當事人李小龍無責任。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到現場查勘,核定新A×××××號車損失為184683元。原告維修車輛支付維修費184683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原告車輛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為由,拒絕賠償。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184683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費、送達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李XX為新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該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本案中,新A×××××號車在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該車損壞,形成了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與侵權法律關系的競合,原告有權選擇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進行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因第三者的過錯造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可以選擇請求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然后由保險公司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以投保車輛無責不賠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郵寄費用,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損失數額,對此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保險金184683元。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993.66元,減半收取1996.83元,原告李XX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蔡文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米熱班·卡斯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