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趙XX、被上訴人張榮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與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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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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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8民終189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
法定代表人: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遼寧中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現住大石橋市。
委托代理人:韓XX,大石橋市司法局溝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現住大石橋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被上訴人張榮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溝民初字第004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保營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趙XX的委托代理人韓XX、被上訴人張榮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受雇于張榮廷(以下簡稱第一被告),為第一被告駕駛油罐車。2013年2月26日7時許,原告駕駛遼HXXXX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號遼XXXXX),沿玉門市老市區建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三三區盤旋路口左轉彎時,車輛逆向行駛出路外傾翻,造成趙XX及乘車人受傷,車輛及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經玉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為原告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入住甘肅省酒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診斷為:1、腰3、腰4椎體骨折脫位;2、馬尾神經操作并不完全性截癱;3、多發腰椎附件骨折;4、肋骨骨折;5、雙肺挫傷;6、雙側胸腔積血;7、右眼鈍挫傷。2月26日至3月6日,醫囑特級護理,3月7日至3月13日出院,醫囑一級護理。2013年3月15日,轉院至海城市正骨醫院,住院治療313天,診斷為:第3、4腰椎骨折、脫位并馬尾神經操作不完全截癱椎弓根釘內固定術后。醫囑二級護理。2014年6月17日、入住大石橋骨科醫院住院治療14天,診斷為L3、4椎體骨折伴脫位術后骨性愈合。醫囑二級護理。三次住院共計花費醫療費53,967.34元。護理人員趙智慧、齊書,原告要求按照護工標準給付護理費,被告同意按此標準給付護理費。
另查,2015年4月23日,委托,經營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1、腰椎損傷的傷殘等級屬八級;2、雙側多發肋骨骨折的傷殘等級屬八級。原告父親趙立巖,66周歲,原告母親高維英,65周歲,原告兒子趙XX,12周歲。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兩人,長子趙桂財,次子趙XX。
再查,第一被告所有的遼HXXXX號解放集裝箱半掛牽引汽車在第二被告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投保金額20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投保金額200,000.00元;第一被告所有的遼XXXXX掛亞峰化工液體運輸半掛車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50,000.00元。原告在治療期間,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03,485.75元,第二被告預賠付第一被告人民幣15,056.20元。經第二被告審核,車上人員劉忠信因此次事故共計產生損失213,898.82元,第二被告賠付車上人員劉忠信200,000.00元。原告入住院海城正骨醫院,共產生交通費2,000.00元,被告認為數額過高,不同意給付。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的庭審陳述筆錄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駕駛證1份、準駕證1份、醫療費收據1份、診斷書3份、住院病歷3份、費用清單2份、出院證1份、護理人員趙智慧、齊書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鑒定文書1份、大石橋市旗口鎮王家圍村證明1份、戶口本復印件3份、車票若干;第一被告提供的保險計算書3份;第二被告提供的保險代抄單4份在卷為憑,并經開庭審查核實、質證,可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系第一被告所有的車輛,由原告駕駛,由于車輛側翻形成的意外交通事故,經玉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故原告應當承擔本起事故的30%的責任,第一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故第一被告應當對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對原告承擔70%的責任。第一被告所有的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主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及掛車機動車道路交通強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此次事故為單車翻車事故,事故發生的原因屬于主、掛車共同作用下導致的后果,此時主車相對于掛車處于第三者的地位,故第一被告應承擔的損失應當由第三被告在掛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承擔賠償義務。車上人員劉忠信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限額內賠償200,000.00萬元,余13,898.82元沒有得到賠償,應當在掛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給予保留。原告經鑒定共有兩處八級傷殘,可以比照七級傷殘賠償比例計算賠償標準。根據原告傷殘等級情況精神損害撫慰金按20,000.00元計算。原告在海城正骨醫院住院長達313天,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交通費按1,000.00元給付為宜。為了保護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據此判決:一、第二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分公司在掛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XX人民幣106,101.18元;二、第二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分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賠償原告趙XX人民幣184,943.80元;三、第二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分公司在掛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XX人民幣6,890.57元。上列款項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其中第一被告墊付原告各項費用88,429.55元由保險公司理賠給第一被告)案件受理費4,440.00元,由第一被告負擔。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不再掛車交強險內賠償趙XX103,101.18元,不在掛車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趙XX6,890.57元。事實和理由:1、趙XX是肇事車的車上人員,不屬于第三者。因為主掛車為同一動力牽引,為一輛車,而非兩輛車。從交強險條款及交強險條例看,交強險的賠付對象明確將車上人員排除在外。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的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不屬于合同中的第三者;第十二條也明確說明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是為一體,不能互為第三者。故上訴人不應在掛車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起事故的發生是因趙XX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不賠償精神撫慰金;3、交通事故發生后至定殘日前一天已計算誤工損失,故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從定殘之日起計算;4、趙XX的二次手術后鑒定主張的誤工天數明顯過長,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趙X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張榮廷辯稱,服從法院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及證據相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認為趙XX相對于掛車不構成第三者的上訴意見。首先,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稱其與張榮廷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有相關約定,其應當舉證證明,但上訴人在一審及二審審理過程中既未提供投保單,也未提供保險單正本,更未提供保險條款,怠于履行舉證責任,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次,掛車因沒有牽引力而依附于牽引車行駛,這是由車輛的特殊性決定的。但主、掛車各自獨立登記、獨立投保,上訴人既然分別收取了主車和掛車的保險費,主、掛車就應當視為是兩個不同的保險主體,主車相對于掛車應視為第三者。就本案而言,掛車作為載重部分,在車輛側翻時,會對主車(車頭部分)產生外力的慣性推動作用。故上訴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對于上訴人的該點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認為不應賠償精神撫慰金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因上訴人并未提供保險合同文本,且原判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所認定的精神撫慰金數額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對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認為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錯誤的上訴意見,本院認為,誤工費本身已包含了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判即已將趙XX的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則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自趙XX定殘之日起即2015年4月23日給付.趙XX父親趙立巖、母親高維英、兒子趙XX應分別從68周歲、67周歲、14周歲開始計算,即三被扶養人生活費分別應為18,722.40元、20,282.60元、6240.80元。對于上訴人的該點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上訴人認為誤工時間過長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持續誤工的,務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故原審認定誤工時間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中的“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分公司”應為“某保險公司”,本院予以更正。
綜上所述,經重新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某保險公司共計應賠償306,439.36元(詳見賠償明細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溝民初字第0046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撤銷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溝民初字第0046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某保險公司在掛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趙XX人民幣338.18元。
上列款項限上訴人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其中張榮廷墊付趙XX各項費用88,429.55元由某保險公司理賠給張榮廷)
一審案件受理費4,440.00元,由張榮廷負擔4307元,由趙XX負擔13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2,56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483.00元,由趙XX負擔77.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洪稷
審 判 員 秦振敏
代理審判員 朱隆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