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縣第一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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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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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終114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
負責人:俞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安徽省和縣歷陽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徽省含山縣第一XX,住所地安徽省含山縣環峰鎮鼓樓社區。
法定代表人:程XX,該校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安徽吳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徽省含山縣第一XX(以下簡稱含山一中)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縣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13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本案判決依據的(2016)皖0522民初55號民事判決存在虛假訴訟的情形,依法應當由原審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撤銷。本案是打架斗毆引發的傷害事故,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明確約定,打架斗毆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一審判決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且雙方約定的免賠率不予扣減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另外,判決主文對含山一中墊付的費用也未予扣減。一審法院在證據審查、認定方面存在不當之外。
含山一中辯稱,通過一審庭審可以看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含山一中提起訴訟不存在虛假訴訟,一審提供的證據證實本案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符合保險條款的理賠事由。含山一中的損失也是通過含山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并作出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承擔賠付責任。
含山一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付原告賠償款103541元及負擔的訴訟費118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1項訴請為被告賠付原告賠償款84830.8元及負擔的訴訟費1185元,共計86015.8元。
一審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4月16日上午課間休息時,含山一中學生李家凌去教學樓廣場,因腳下地板磚突然斷裂導致當場摔倒受傷,經(2016)皖0522民初5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含山一中賠償李家凌各項損失共計103541元,承擔案件受理費1185元。判決生效后,除李家凌自行報銷醫療費18710.2元外,含山一中實際支付賠償款84830.8元,負擔案件受理費1185元。含山一中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校方責任保險,其中校方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300000元,校方責任保險附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每人精神損害責任限額50000元,校方責任保險附加校方無過失責任,每人責任限額1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一審法院認為:含山一中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校(園)方責任保險合同》,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雙方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根據該合同保險條款第三條“在保險期間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在被保險人的在校活動中或由被保險人統一組織或安排的活動過程中,因被保險人疏忽或過失發生下列情況導致學生的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其中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含山一中學生李家凌發生的受傷事故,顯屬校方責任保險事故賠償范圍,含山一中實際支付賠償款84830.8元后,向保險人人保馬鞍山市分公司主張權利,符合《校(園)方責任保險合同》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在(2016)皖0522民初55號案件中的受理費1185元,不符合合同約定,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每次事故有5%的免賠額,因其提供的證據系復印件,無法支持,其他兩項辯稱,與事實不符,也不予支持。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安徽省含山縣第一XX84830.8元。二、駁回安徽省含山縣第一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理費238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190元,由安徽省含山縣第一XX負擔21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97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如下: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達不到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賠付含山一中校方責任保險。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含山縣人民法院的(2016)皖0522民初55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李家凌去教學廣場,因腳下地磚突然斷裂導致李家凌當場摔倒受傷,含山一中未盡到相應的管理職責,應當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李家凌是打架斗毆引發的傷害事故,不屬于校方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其因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含山縣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55號民事判決在款項給付時已對含山一中墊付款一并處理,且經過核算后,含山一中給付李家凌84830.8元,故某保險公司主張在一審法院判決中對含山一中墊付款未予扣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中,某保險公司雖提供了投保單原件,但該原件中有落款日期而其在一審中提供的投保單復印件中無落款日期,兩者不一致;另該投保單系人工書寫,書寫形成時間無法確定;此外某保險公司主張的5%免賠率位于投保單上而保險合同條款中沒有該規定,故該5%免賠率的規定對含山一中不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雍自濤
審判員 范秀媛
審判員 方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袁 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