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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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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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5民終26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曉輝,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鈺,通遼市科爾沁區西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男,蒙古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曉輝,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開魯縣人民法院(2015)開商初字第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開魯縣人民法院認定,2015年6月30日,原告周XX在被告處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一份,保險金額為50000元。附加險為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7月1日0時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時止。2015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案外人李某某駕駛蒙G2××××號海馬牌小型轎車,沿開魯縣某某鎮某某村通往某某村的東西方向水泥路自東向西行駛至某某村1公里處時,與前方自西向東行駛周XX駕駛的無牌照豪爵牌兩輪摩托車相撞,致車輛損壞,原告周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周XX被送到開魯縣蒙醫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右股骨干骨折;2、顱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腫;3、下頜部皮膚裂傷;4、多發性軟組織挫傷。住院22天,共計花費醫療費46692.70元。原告出院后到被告處要求理賠被拒。據上事實,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各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周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在保險期間,原告周XX發生意外事故住院治療,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周XX支付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1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以原告的損失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經得到賠償為由抗辯,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周XX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2015年7月18日22時許,李某某駕駛蒙G2××××號海馬牌小型轎車,沿開魯縣某某鎮某某村通往某某村的東西方向水泥路自東向西行駛至某某村1公里處時,與前方自西向東行駛周XX駕駛的無牌照豪爵牌兩輪摩托車相撞,致車輛損壞,周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一審判決中,由于被上訴人周XX已經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醫療費賠償,一審法院判決我公司再次賠付,屬于重復賠付。我公司不應再次承保本次事故的賠償金額。綜上,上訴人認為—審法院案件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5)開商初宇第91號民事判決,并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周XX答辯服從原審判決。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周XX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屬于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被保險人從實施致害行為人處獲得賠償后,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被上訴人已經從交通事故中得到賠償,保險公司不應重復賠償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白云飛
審判員 陳婷婷
審判員 李雅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