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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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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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奎屯市人民法院 2015-01-30
一審
當事人信息
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韓XX,新疆韓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XX,系公司職員。
審理經過
原告段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保英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韓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段XX起訴稱,2014年4月28日,我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交納保險費5011元,被告向我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各一份。我投保的商業保險的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124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2014年7月30日,我駕駛的新JXXX72號明銳牌小轎車與劉娜娜駕駛的新DXXX15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新DXXX15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內四位乘車人受傷,兩車均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克拉瑪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獨山子區交警大隊做出克獨公(交)認字(2014)第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娜娜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行經路口不按規定讓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我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后我為修理損壞的新JXXX72號明銳牌小轎車,支出車輛維修費51046元、拖車費700元、測速鑒定費2075元,合計53821元。另外,應克拉瑪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獨山子區交警大隊和被告的要求為劉娜娜車內受傷乘車人墊付住院押金5000元。事后,因無法聯系到劉娜娜,造成其車內受傷乘車人的醫療費用無法結算。為此次事故,我多次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我賠付財產損失賠償金53821元及返還墊付的醫療費5000元。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告段XX于2014年4月28日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均是事實;2014年7月30日,原告駕駛的新JXXX72號明銳牌小轎車與劉娜娜駕駛的新DXXX15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內乘車人陳登金、謝大在、朱錄山、周萬龍受傷,兩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也是事實,且克拉瑪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獨山子區交警大隊做出克獨公(交)認字(2014)第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娜娜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行經路口不按規定讓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但我公司認為賠付原告駕駛的新JXXX72號明銳牌小轎車因此次事故受損產生的財產損失賠償金的數額應依據定損單上載明的核定數額40596元的70%為標準,且其中不應包括拖車費和測速鑒定費,因為該兩項費用超出了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返還其墊付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新DXXX15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內受傷乘車人而交納的醫院預收住院押金5000元的訴請,因原告未能提供醫療費用的結算發票,我公司無法按規定為其辦理理賠手續,故不同意返還。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訴請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投保人段XX在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就此,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段XX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各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上載明“有責醫療保險金賠償限額為10000元”;機動車輛保險單上載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賠償限額為124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率”。2014年7月30日北京時間21時10分許,奎屯市個體戶劉娜娜駕駛的新DXXX15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昆山路由東向西以57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至杭州路路口時,因未按規定讓行,車體右側與沿杭州路由北向南以55公里時速超速行駛的獨山子個體戶段XX駕駛的新JXXX72號明銳牌小轎車前側相撞,造成新DXXX15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內乘車人陳登金、謝大在、朱錄山、周萬龍受傷,兩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克拉瑪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獨山子區交警大隊做出克獨公(交)認字(2014)第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娜娜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行經路口不按規定讓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段XX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后段XX為修理其新JXXX72號明銳牌小轎車,支出車輛維修費51046元、拖車費700元、測速鑒定費2075元,合計53821元。另外,段XX應克拉瑪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獨山子區交警大隊和某保險公司的要求為劉娜娜車內受傷乘車人墊付住院押金5000元。事后,因故至今未能結算其車內受傷乘車人的醫療費用。為此事,段XX多次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雙方遂成訴。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當庭陳述,保險單,保險費發票,克拉瑪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獨山子區交警大隊做出克獨公(交)認字(2014)第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搶救費支付(墊付)通知書,醫院預收住院押金收據,測速鑒定費發票,拖車費發票,車輛維修結算單,維修價目表,定損單等經雙方當事人當庭質證的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段XX于2014年4月28日在本案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雙方由此建立保險合同關系。該兩份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雙方均應恪守。原告已依約履行了交納全額保險費的義務,其中包括機動車輛保險的不計免賠率保險費。后克拉瑪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獨山子區交警大隊做出克獨公(交)認字(2014)第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了2014年7月30日,原告駕駛的新JXXX72號明銳牌小轎車與劉娜娜駕駛機動車新DXXX15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劉娜娜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行經路口不按規定讓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此次事故造成新DXXX15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內乘車人陳登金、謝大在、朱錄山、周萬龍四人受傷,兩車部分損壞后果的事實。原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單上載明“有責醫療保險金賠償限額為10000元”;原告投保的機動車輛保險的保險單上載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賠償限額為124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率”。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依約賠付其駕駛的新JXXX72號明銳牌小轎車因此次事故受損產生的財產損失賠償金53821元(包括車輛維修費51046元、拖車費700元、測速鑒定費2075元)的訴訟請求,既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又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且原告該訴請的數額并未超出機動車輛保險約定的車輛損失保險金的賠償限額,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墊付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新DXXX15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內傷者的住院押金5000元的訴請,亦因該費用未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有責醫療保險金的賠償限額,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稱賠付原告駕駛的新JXXX72號明銳牌小轎車因此次事故受損產生的財產損失賠償金的數額應依據定損單上載明核定數額的70%為標準及拖車費和測速鑒定費不屬其公司理賠范圍的辯解意見,因定損單系被告單方做出,反映事實不夠客觀,且有悖雙方約定與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稱返還原告墊付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新DXXX15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內受傷乘車人住院押金的訴請,需原告提供其車內受傷乘車人醫療費用的結算發票的辯解意見,亦因原告墊付該費用系依據克拉瑪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獨山子區交警大隊下發的道路交通事故搶救費支付(墊付)通知書和被告的要求所為,且因原告確有無法換取結算發票的客觀原因存在,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段XX財產損失賠償金53821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段XX墊付住院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當事人上訴的,應當在遞交上訴狀的次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預交上訴費,上訴期滿后七日仍未交上訴費視為放棄上訴權。
審判人員
審判員金保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