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臺縣振運商貿運輸有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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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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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5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奇臺縣人民法院 2016-04-01
當事人信息
原告:奇臺縣振運商貿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地:奇臺縣。
委托代理人:杜XX,新疆疆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奇臺縣
委托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審理經過
原告奇臺縣振運商貿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運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敏峰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振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振運公司稱: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新BT5970號桑塔納投保了道路承運人責任險,每個座位責任限額為2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該車發生了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經奇臺縣人民法院審理,作出了(2014)奇民一初字98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公司賠償乘客馬晶鑫43972元,原告進行了賠付。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事宜,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諉至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賠償款43472元。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新BXXX70號機動車無責,依據合同條款,被告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該案已經超過訴訟時;第三、應當由肇事方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振運公司為證實其主張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保險單三份。擬證:實新BXXX70號機動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承運人責任險、機動車損害責任險。
被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依據保險單,保險公司按照事故賠償金額的10%或者500元賠償免賠。
本院查明
對此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奇臺縣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實:奇臺縣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向乘客馬晶鑫賠償43456.37元。
被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證據同時證實本案屬于交通事故,楊子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承保的車輛無責任,應當由楊子龍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結算票據、聲明各一份。擬證實:原告公司向奇臺縣人民法院繳納案款42472元,并預先墊付了1000元,合計向乘客馬晶鑫賠償43472元的事實。
被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對此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2014)奇民一初字1995號民事裁定書一份。擬證實: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后又撤回起訴的事實。
被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對此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實其抗辯成立,向法院提供了承運人投保單、保險條款各一份。擬證實:在承運人無責時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在被保險人投保時已經告知原告,并且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在原告投保保險時被告向原告講投保的是承運人責任險,每個座位是200000元,被告應當按照其提供的條款第三條向原告進行賠付。
對此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已認定證據、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10月10日,原告為新BXXX70號出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道路承運人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該承運人責任險限額為每個座位200000元。在2013年11月11日,馬晶鑫乘座郭明駕駛的新BXXX70號出租車行駛過程中,與楊子龍駕駛的新BXXX77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新BXXX70號機動車上乘客馬晶鑫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奇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楊子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郭明無責任。后新BXXX70號出租車上的乘客馬晶鑫以合同之訴將振運公司起訴。后經奇臺縣人民法院審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了(2014)奇民一初第98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振運公司向乘客馬晶鑫賠償43456.37元。之后原告振運公司向奇臺縣人民法院交款42472元,不足部分以前期向馬晶鑫的墊付款進行了抵扣。在原告振運公司已經履行了全部賠償義務后,原告于2014年將楊子龍、石紅軍、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后于2015年11月11日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公司在被告處投保有每座200000元的承運人責任險,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即負有依據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合同義務。現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第三條明確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旅客乘坐的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該約定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同法律”指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本院認為我國的法律不僅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即在被保險人依據其他法律規定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時,被告保險公司也應當依據保險條款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被告公司關于被保險人無責任時,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本院不不予采納。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原告振運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將賠償款交付至奇臺縣人民法院,權利義務以及賠償數額才明確,故應當以2014年8月26日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該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為兩年,且在2014年原告曾將被告訴至法院,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故關于被告認為此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其依據投保單,應當以“每次事故免賠按每次事故賠償金額的10%或500元計,以高者為準”,該條款為免責約定,被告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依據法律規定,就該免責約定向原告進行提示和明確告知解釋,故對被告的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現原告已經將43456.37元向受害人進行了賠付,損失已實際產生,即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在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將該賠償款支付給原告。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奇臺縣振運商貿運輸有限公司賠償43456.37元;
駁回原告奇臺縣振運商貿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44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若超過法定期間提出執行申請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敏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