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張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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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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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104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木壘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03-13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郭XX。
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郭XX,系原告張XX丈夫。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
組織機構代碼:********-*。
代表人:楊天水,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該公司工作人員。
審理經過
原告郭XX、張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郭XX、張XX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新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及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郭XX、張XX訴稱:我們與郭兵系父子與母子關系。2014年9月11日4時郭兵駕駛兩輪摩托車沿正在維護中的省道S228線由南向北行駛至337KM+700M處施工路段時,與在道路上停駛維護道路的攤鋪機發生碰撞,造成郭兵經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2014年被保險人郭兵在被告處投保了新農合意外傷害保險,依據該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的,保險理賠金額為12000元。我們多次與被告協商理賠未果。現起訴法院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000元。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2013年12月1日郭兵在我公司投保了新農合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一年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因郭兵酒后駕車發生事故死亡,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不屬于我們理賠范圍,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郭XX為證明自己的訴請向法庭提供下列證據:
本院查明
奇臺縣公安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郭兵因本起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經質證,被告無異議,但認為該認定書證明了郭兵飲酒駕駛車輛。因該證據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針對其反駁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新農合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回執一份。證明2013年12月1日郭兵投保意外傷害保險。經質證,原告無異議,但認為該回執上沒有投保人的簽名,故被告未向其告知保險責任的免除條款。因雙方對投保的事實均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2、新農合意外傷害保險方案及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被告在投保時已向被保險人告知保險責任免除事項以及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經質證,原告對被告證明的內容不認可,認為當時在投保時,被告只出具了保費收據,并沒有給其保險條款。因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郭XX、張XX與郭兵(已死亡)系父子與母子關系。2013年12月1日被保險人郭兵在被告處投保了新農合意外傷害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30元,保險期間一年,該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的,保險金額為12000元。2014年9月11日4時被保險人郭兵(已死亡)酒后駕駛兩輪摩托車沿正在維護中的省道S228線由南向北行駛至337KM+700M處施工路段時,與在道路上停駛維護道路的攤鋪機發生碰撞,造成郭兵經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
另查明,新農合意外傷害保險投保的回執單上未有投保人簽名,該回執單上載明:“我已閱知本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理賠須知等內容,自愿為被保險人郭兵投保本保險”。此外被告委托二原告村上的工作人員進行投保。
本案爭議的焦點:被告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酒后駕車免除保險責任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保險人郭兵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新農合意外傷害保險,被告表示同意,雙方之間成立了保險合同關系,現因被保險人郭兵發生意外傷害,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保險金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關于“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本案中被保險人郭兵酒后駕車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又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情形,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未簽名投保單不能證明向被保險人作出提示,所以該免責條款不生效。依照以上法律規定,被告關于酒后駕車不予賠償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郭XX、張XX賠償保險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徐新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占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