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陜01民終50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區。
負責人鄧雅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敏娜,陜西澤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陜西澤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XX。
委托代理人白文軍,西安市雁塔區大雁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16)陜0116民初13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娜,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付XX向原審法院起訴稱,其家庭自用A639J5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為9萬元。后其子關斌駕駛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其要求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某保險公司拒絕,故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險9萬元整,并承擔訴訟費。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付XX自高萍處購買了車牌號為陜A×××××的波羅小轎車一輛,家庭自用。2014年12月24日,付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向付XX出具了神行車系列產品保險單,保險單載明:新車購置價90000元,車輛損失險9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25日00時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時止。
2015年12月23日21時許,付XX之子關斌駕駛A639J5汽車沿西太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彰儀村時,由于操作不當車輛撞到路邊行道樹上,造成車輛受損、關斌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長安交警大隊處理,認定關斌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付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出險后根據車輛的實際狀況認定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車輛價值,推定為全損。之后,付XX依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以付XX索要的車輛損失險過高為由拒絕賠償。某保險公司認為按照保險條款的規定,付XX的車輛推定全損后,扣除折舊費后實際損失為30060元,其愿意按此金額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付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車輛保險,某保險公司已收取保險費用并向付XX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單上載明了雙方的保險權利義務,且該權利義務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照保險單履行各自義務。付XX在使用車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在保險期間發生,其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理賠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向付XX出具的保險單顯示新車購置價為9萬元,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9萬元,付XX按照9萬元保險金額足額繳納了保險費用,應屬定值保險,出險后某保險公司應當足額理賠。付XX為其使用了5年的車輛購買保險,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在明知保險車輛實際車況的情況下,仍然按照新車購置價9萬元確定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并據此向付XX方收取了保險費,其實質是將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價值。付XX車輛從2014年12月25日投保至2015年12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歷時11個月,使用期折舊5940元,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價值為84060元。因受損車輛推定全損,故應由某保險公司按照事故發生時的車輛價值在車輛損失險責任9萬元限額內予以賠償,車輛的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付XX車輛損失8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050元,減半收取,付XX預交1025元,由付XX承擔70元,某保險公司承擔955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原審法院以保單顯示的保險金額作為定案依據,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本案中,付XX的車輛是其2009年從第三人處購買的二手車輛,車輛的初始購置時間為2006年,在事故發生時車輛使用年限己近十年。原審法院未查明車輛的初始購置價及付XX的二次購買價,同時忽略了車輛的使用折舊,直接確定車輛的價值,屬認定事實不清。二、原審法院對付XX車輛損失計算錯誤。雙方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約定:機動車損失賠償款的計算方法,對于推定全損并且保險金額高出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時的計算方法。另,原審法院將本案的不定值保險認定為定值保險,將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價值,認定事實錯誤。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付XX車輛損失30600元。
付XX辯稱:原審法院并未按照9萬元的定值保險賠付,而是根據保險折舊后的價值予以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查明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賠償付XX的保險金金額。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付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正確。2014年12月24日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載明:保險車輛初次登記時間2006年10月10日,新車購置價90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90000元,付XX也按此約定交納了保險費。保險金額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最高限額,也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實際投保金額。保險金額的確定要以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為基礎。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
本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推定車輛為全損。原審法院依據車輛保險金額90000元,扣減投保后車輛使用11個月的折舊5940元,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付XX車輛損失84060元并無不當。
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應當按照初次登記時間2006年10月10日進行110個月折舊,請求改判其僅賠償付XX車輛損失30600元。但是這屬于某保險公司的高保低賠,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需要說明的是,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車輛保險金額90000元屬于定值保險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113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向紅
審 判 員 呼延靜
代理審判員 魏 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