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等與乙保險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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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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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終1082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X,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甲,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紀X,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
法定代表人: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X丙,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女。
上訴人于XX、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0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于XX、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紀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X丙、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于XX上訴請求:1.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無故克扣工資及50%的經濟補償金39142.11元;2.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延時加班費29827.74元;3.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休息日加班費51108.99元;4.支付2006年至2010年節假日加班費8518.16元;5.支付2006年至2012年10月未休年休假、婚假費用75203.97元;6.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514800元。事實和理由:于XX2005年10月入職乙保險公司至今,月薪6600元,工作期間除正常工作時間外還經常要求加班,2009年開始更要求五加二,白加黑的工作時間,且不支付勞動報酬。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公司無故克扣、拖欠工資39990.46元。于XX自入職乙保險公司以來,乙保險公司從未與于XX簽訂過勞動合同。
甲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于XX上訴請求。
乙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于XX上訴請求。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甲保險公司無需支付于XX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資差額20843.79元、無需支付于XX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10924.14元;一審訴訟費由于XX承擔。事實和理由:1.甲保險公司并未差額發放于XX工資。于XX的月工資包括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基本工資和根據公司整體效益發放的獎金兩部分,雙方約定的基本工資是4500元,公司效益獎金系由公司經營狀況決定的,且數額是不確定的,不作為基本工資的固定組成部分。由于2013年至2014年期間,甲保險公司傳統業務量減少,公司整體收入降低、效益下降,故甲保險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間未給于XX發放公司效益獎金。甲保險公司提供的工資明細及銀行回單均可以證明于XX的基本工資為4500元,甲保險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間均按照該工資標準如期發放工資,不存在少發、扣發情形;2.一審法院對于XX的未休年休假事實認定錯誤,對未休年休假工資性質認定錯誤,運用時效相關法律錯誤。于XX在崗期間的每個自然年度均已經安排其年休假,于XX亦已經全部休完全年休假。年休假本身不屬于勞動報酬,屬于員工福利,應當遵守一年的訴訟時效,于XX2014年10月10日提請仲裁,其2012年至2013年10月10日年休假工資已經超過一年訴訟時效。
于XX辯稱,不同意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乙保險公司辯稱,同意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支付1.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克扣的工資及50%的經濟補償金59985.90元;2.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延時加班費29827.74元;3.2006年1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費51108.99元;4.2006年至2010年節假日加班費8518.16元;5.2006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婚假費用86128.11元;6.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5148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5年10月14日,于XX入職乙保險公司。
2009年11月至2014年7月,北京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才公司)為于XX繳納了社會保險。
乙保險公司稱于XX工作至2008年10月;于XX稱其一直為乙保險公司工作;于XX就其所述提交1.安邦保險OA系統登錄截圖,截圖顯示于XX可以登錄乙保險公司的OA系統、于XX可以在安邦OA系統中查詢工資條及出差報銷單等;2.銀行交易記錄,該記錄顯示乙保險公司于2013年1月支付于XX報銷款4729元、2013年8月支付于XX費用582元。
甲保險公司稱其于2009年8月與于XX建立勞動關系,其與乙保險公司系合作關系,乙保險公司將理賠等工作委托給其處理,于XX擔任理賠工作。甲保險公司就其所述提交2009年8月1日的勞動合同書一份,該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于XX基本工資為1200元,崗位工資為3300元。于XX稱勞動合同書上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于XX申請對勞動合同書上的簽名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委托北京長城司法鑒定所對勞動合同書的于XX簽名進行筆跡鑒定。2015年8月21日,北京長城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2009年8月1日《勞動合同書》第4頁乙方(簽名)處的“于XX”簽名字跡與樣本上的“于XX”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
甲保險公司提交中國工商銀行特種轉賬借方憑證若干份,上述憑證顯示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甲保險公司發放于XX工資。甲保險公司另提交易才公司的證明一份,易才公司稱其為甲保險公司代繳員工于XX2009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保、公積金。
2008年1月4日,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公估合作協議書一份,約定乙保險公司將承保前風險評估、出險后現場查勘、損失評估、理算等方面的驗定及理算委托甲保險公司辦理,并提供有關單據和資料。于XX對此不予認可。
2014年6月26日,甲保險公司向于XX郵寄“解除(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通知于XX勞動關系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終止。
于XX稱其工作期間存在加班,并提交乙保險公司OA系統的定損案件查詢列表一份,該列表顯示于XX2006年至2012年5月處理任務點擊的接收時間、開始時間、結束時間部分在工作日下班后、休息日或節假日(大部分的任務單顯示接收時間、開始時間、結束時間在幾秒鐘或幾分鐘之內,極個別接收時間、開始時間、結束時間相差十幾天)。
于XX的月工資原應發6600元;2013年9月開始,甲保險公司按照4500元的標準發放于XX工資。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甲保險公司應發于XX工資金額為2870元、4500元、4065.52元(出勤18天)、2207.82元(出勤7天)、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50元。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考勤記錄顯示2013年11月、12月,于XX缺勤3天、15天。
于XX2009年3月14日結婚,于XX稱其沒有休婚假。
于XX稱其只在2012年休了4至5天的年假,其余年假沒有休;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均稱于XX的年假已休,但未保存相關資料。
2014年10月10日,于XX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乙保險公司支付工資等。仲裁委員會以京朝勞仲不字(2014)第0174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對于XX的請求不予受理。于XX對仲裁決定不服,故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甲保險公司提交的中國工商銀行特種轉賬借方憑證顯示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甲保險公司為于XX支付了工資,且于2009年11月至2014年7月為于XX代繳社會保險的易才公司出具證明稱其系為甲保險公司代繳員工于XX的社會保險,而工資的支付及社會保險的繳納是認定勞動關系的要件,故于XX稱其一直與乙保險公司有勞動關系的辯稱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雖因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有合作關系,而造成乙保險公司有支付于XX報銷款、費用的情形,但此系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管理混亂所致,在乙保險公司持續未為于XX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下,雙方應已無勞動關系。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甲保險公司支付于XX工資低于之前的標準,且無合理解釋,甲保險公司應支付于XX工資差額20843.79元[(6600元-2870元)+(6600元-4500元)×7個月+(6600元-4500元)÷21.75×(18天+7天)]。關于于XX要求的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因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于XX在工作期間的加班費,首先,于XX提交的證據為復印件;其次,在系統上點擊任務的幾秒鐘,也不能證明其提供了什么具體的加班工作;第三,于XX提交的定損案件查詢列表系2006年至2012年5月期間的,已超過用人單位保存相關資料兩年備查的期限;故于XX的相關請求,一審法院均不予支持。關于于XX要求支付未休婚假補償的請求,因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險公司稱已安排于XX休年休假但就其所述未舉證,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甲保險公司應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于XX未休年休假工資10924.14元(6600元÷21.75×18天×200%)。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因已超過用人單位保存相關資料兩年備查的期限,故于XX的相關請求,一審法院均不予支持。甲保險公司雖提交了勞動合同書,但經鑒定簽名并非于XX所簽,故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于XX未與甲保險公司簽訂有期限的勞動合同,2010年8月后,視為于XX與甲保險公司有無固定期限的勞動關系,于XX要求支付雙倍工資,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2010年8月之前的雙倍工資,因已過仲裁時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1.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于XX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資差額20843.79元;2.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于XX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10924.14元;3.駁回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于于XX提交的處理記錄,因其為于XX自行記錄,甲保險公司并不認可,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
本院對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于XX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工資差額及相應經濟補償金,是否應支付于XX各類加班費、未休年休假工資、婚假工資,是否應支付于XX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
關于工資差額,甲保險公司主張,其于2013年9月開始,將發放于XX的工資由6600元降低為4500元,是因為業務量減少,實際效益下降,因此,公司未再發放效益獎金。對此,本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雙方爭議的是工資差額問題,而與工資發放情況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故甲保險公司應當進行舉證,但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支持其主張,故應承擔不利后果,應向于XX支付工資差額。關于具體數額,一審法院核算的并無不當,于XX要求的2013年8月工資差額及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各類加班費,本院認為,勞動者應對加班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于XX主張延時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節假日加班費,但其提交的證據或為自行記錄或為OA系統短暫操作記錄且均非原件,故不能證明其加班的主張,一審法院未予支持,本院認為并無不妥。
關于未休年休假工資、婚假工資,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并至少保存兩年備查。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交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已經安排于XX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證據,故其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此外的未休年休假工資,超過了用人單位關于工資支付記錄的保存期限,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于XX主張的未休婚假工資,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案中,由于于XX2009年8月份入職甲保險公司,故其主張2010年8月份之后的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沒有法律依據。對于此前的雙倍工資差,因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故亦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于XX、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于XX、甲保險公司各負擔10元(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巴晶焱
審判員 杜麗霞
審判員 鄭吉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屈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