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上訴人滿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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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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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3民終150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7
上訴人(原審原告):滿XX,男,滿族,住址:遼寧省鞍山市岫巖滿族自治縣偏嶺鎮向陽街1號樓11單元202號。
委托代理人:李X,遼寧明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負責人:呂XX,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遼寧金科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滿XX為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滿XX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滿XX系遼CXXX98號重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該車登記在海城通璽運輸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海城市中興運輸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6月12日,海城通璽運輸有限公司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約定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9304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3年6月13日0時起至2014年6月12日24時止。2014年1月22日17時0分,滿XX駕駛遼CXXX98號重型自卸貨車載代洪彥由北向南行駛至岫巖縣偏嶺鎮外環路段時,因冰雪路面、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未確保安全行駛與同方向前方行人顧景新和于安芳發生相撞,后車輛又與路左邊護欄及路樹相撞,至車輛發生側翻,造成車輛、護欄及路樹受損,滿XX、代洪彥、顧景新、于安芳受傷,顧景新、于安芳受傷后經縣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岫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滿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代洪彥、及行人顧景新、于安芳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滿XX支付路產損失8640元,為施救投保車輛產生施救費12000元,滿XX在岫巖滿族自治縣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2天,產生醫療費7530.92元,經委托遼寧鋼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遼CXXX98號重型自卸貨車的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經評估,確定遼CXXX98號重型自卸貨車車輛實際損失金額為56638元。
另查明,海城通璽運輸有限公司同意將本案保險賠償款直接給付滿XX。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海城市通璽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車輛遼CXXX98號重型自卸貨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按約理賠。對于滿XX主張的遼CXXX98號車輛修理費用,經遼寧鋼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遼CXXX98號車輛實際損失為56638元,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滿XX車輛損失5663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的規定,原審法院對滿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施救費用12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滿XX訴請的醫療費7530.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護理費3067.84元、誤工費7996.56元,因某保險公司無異議,且滿XX提供了相關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交通費應按照每天4元的標準給付一節,原審法院認為,每天4元的標準過低,滿XX未提供相關交通費的證據,但是該費用是客觀上實際發生的,原審法院結合住院天數等實際情況,確認滿XX主張交通費300元系合理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路產損失屬于三者險理賠范圍,滿XX對該項訴請無權主張一節,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路產損失不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解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滿XX已經賠付給第三者的路產損失8640元。關于滿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遼CXXX98號車輛修理費143645元、不應當按照鑒定意見確定損失數額賠付的觀點,遼CXXX98號車輛已經推定全損,滿XX將該車輛修復的行為屬于擴大損失金額,故原審法院對滿XX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共應向滿XX理賠的數額為97773.32元,其中路產損失8640元,施救費12000元,滿XX住院產生醫療費7530.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護理費3067.84元,誤工費7996.56元,交通費300元,遼CXXX98號車輛損失5663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滿XX保險理賠款97773.32元。二、駁回滿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9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244元,由滿XX滿XX負擔1752元。此款滿XX已墊付,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加付2244元給滿XX。
上訴人滿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以公估意見書認定遼CXXX98號車輛損失為56638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公估公司以新車重置價為基數,按照車輛折舊來計算車輛發生損壞時的價格,此方法在本案不適用。因為,本案車輛的投保金額為293040元,按照法律規定,推定全損必須是修復價格超出保險標的,就本案看,車輛修復花費的金額不超過保險金額的規定,故不應推定全損。其次,本案的實際情況是,車輛發生事故后,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曾對車輛的修復費用做出了估價,當時給出的價格是85143.5元,當時上訴人滿XX為了盡快拿到理賠款對此數額也是同意的,但在要簽字時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又要減掉一部分錢,故此滿XX才提起訴訟。一方面案涉車輛的保險金額是293040元,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人保海城公司是同意我方修復車輛的,也就是說車輛是不存在推定全損的。由于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沒有在理賠時,對該車做出全損推定,,從而導致上訴人滿XX做出修車行為,由此產生的一切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負擔。再次,公估意見書做出后,我方提出異議,公估公司給予了回函,原審法院沒有組織質證,違背法律程序,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權益。最后,本案的車輛已經實際修理完畢,并投入使用,本案的焦點是就修理費用予以確定,我方已經提供了發票和明細,理應得到支持。
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車輛損失56638元的認定,依法改判車輛損失143645元,或者對車輛修車費用重新公估后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我方已經按照原審判決對被答辯人進行了賠償,二公估公司的鑒定真實合法有效,我方應當按照公估報告予以賠償。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我方不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涉車輛出險后,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曾對該車輛核保,未推定案涉車輛全損,核算案涉車輛修理費用為82732.5元。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定點修配廠海城市八里鎮順暢汽車修配中心進行修理,就車輛修理一事,某保險公司知曉。
再查明,證人高紅稱其系海城市八里鎮順暢汽車修配中心的廠長,案涉車輛修理費用開具兩張發票系因為某保險公司定損的修理費用為8萬多,這個數額修理廠也同意。后來又找我們開了6萬多的發票,我們就按實際修理費開了。
再查明,就車輛實際修理費用,雙方當事人均明確表示不申請鑒定。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證人高紅的詢問筆錄,以及定點修配牌匾照片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車輛的經濟損失的計算方法及數額如何確定。
關于案涉車輛經濟損失的計算方法,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依照公估意見書,推定車輛全損,全損實際損失為56638元。上訴人滿XX認為應當按照車輛實際修理費用予以確定。本案中,鑒定意見推定全損的理由是車輛修理費用大于車輛實際價值,故推定車輛全損。但本案車輛在鑒定時已經修復完畢,投入使用,車輛的修理費用已經實際發生。并且某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出險后進行修復一事知曉并同意,某保險公司在核保時并未推定車輛全損,故以車輛全損價值作為對車輛保險理賠數額的依據明顯不妥,應當依據車輛的實際修車費用確定案涉車輛的經濟損失。
關于車輛修理費用的數額,現雙方均不同意對車輛修理費用予以鑒定,鑒于滿XX于二審中認可修理費用作價82732.5元的事實,而該數額又少于實際修車費用14364.5元,故本院認為以82732.5元確定車輛的實際修理費用數額是合適的。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的理賠項目中關于車輛損失56638元一節認定錯誤,應為82732.5元,其余理賠項目及數額,雙方當事人并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則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的理賠款總計為123867.82元,其中路產損失8640元,施救費12000元,滿XX住院產生醫療費7530.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護理費3067.84元,誤工費7996.56元,交通費300元,遼CXXX98號車輛損失82732.5元。
關于上訴人滿XX提出其向公司提出質疑,公估公司給予回函后,原審法院沒有組織質證,違背法律程序一節。因本案最終沒有以該鑒定意見為依據,且二審中對該回函組織了質證,故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2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2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滿XX保險理賠款12386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9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717.28元,由被上訴人滿XX負擔1278.7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75元,由上訴人滿XX負擔1125.75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849.25元。此款滿XX均已墊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履行判決給付義務時,加付其應負但的訴訟費給滿XX。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慶文
代理審判員 王 瑤
代理審判員 顧書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詹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