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鞠XX之間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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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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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終1335號 不當得利糾紛 二審 民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吉林華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鞠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鞠XX之間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圖們市人民法院(2015)圖民初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平安保險圖們機構被撤銷之后,所有辦公人員都歸屬于汪清機構,應在汪清辦公,某保險公司并未使用鞠XX的房屋。一審證人李明與鞠XX之間關系密切,其證言不可采信。若某保險公司使用鞠XX的房屋會訂立租房合同,故能間接證明某保險公司根本沒有使用鞠XX的房屋。二、一審當中某保險公司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一審法院對此沒有審理。某保險公司認為,鞠XX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三、若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使用了鞠XX的房屋,一審法院認定的40㎡的面積不符合中國平安財險四級機構指定辦公的面積標準,正常辦公面積應為15㎡。
鞠X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我不認可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請求,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鞠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0年9月起,平愛財險公司開始使用鞠XX所擁有的位于圖們市光明街456號面積為115㎡的房屋,使用至2014年9月止,共計4年,某保險公司一直未向鞠XX支付房屋使用費及取暖費。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鞠XX房屋使用費80000元(20000元/年×4年)和取暖費15180元(3795元/年×4年)。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本案的涉案房屋位于圖們市光明街456號,房屋系鞠XX與其妻子竇宏共同共有,房屋日常的出租事宜由鞠XX負責。(二)鞠XX原系某保險公司圖們支公司的負責人。2010年8月末,鞠XX與某保險公司圖們支公司的其他兩名員工(李明、劉怡)搬入位于圖們市光明街456號的房屋辦公,三人共使用了三個房間,三個房間的總面積為115㎡。2010年9月初,某保險公司圖們支公司被撤銷。圖們支公司被撤銷后,鞠XX等三人仍在原辦公地點辦公,并一直使用上述房間至2014年9月份。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間,鞠XX多次向某保險公司索要租賃費,某保險公司一直未向鞠XX支付租賃費,亦未與鞠XX簽訂書面的租賃合同。另查,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間,某保險公司的領導多次到圖們進行視察,但均未對辦公室的使用情況提出異議。2014年10月1日,因鞠XX拒絕某保險公司的員工繼續使用上述房間,平安財產公司的李因奎與鞠XX簽訂租房合同,合同約定,鞠XX將位于圖們市光明街456號二樓的房屋出租給李因奎使用,房屋使用面積約30㎡,租賃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房屋月租金為5000元。現該房間由李明使用。(三)2015年11月13日,經延邊誠信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評估,本案涉案的115㎡房屋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房地產租賃價值共為89159.00元。鞠XX為此次評估,花去鑒定費1000元。一審法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在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應為其工作人員安排辦公地點,并支付辦公地點的房租費。而某保險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間,未為在圖們工作的員工支出辦公房屋租賃費,應屬于取得利益,且該利益無合法根據,并造成了鞠XX的損失。因此,該利益屬于不當得利,某保險公司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鞠XX。關于返還的數額,結合本案案情及某保險公司在圖們工作人員的人數,酌定合理使用面積為40㎡,故某保險公司應返還的不當利益為31011.83元【(40㎡÷115㎡)×89159.00元】。關于鞠XX主張的取暖費,因延邊誠信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估價報告中的房地產租賃價值89159.00元已包含取暖費,故對于鞠XX另單獨主張取暖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給付原告鞠XX房屋使用費31011.83元;二、駁回原告鞠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80元(鞠XX已預交),鑒定費1000元(鞠XX已預交),以上共計3180元,由鞠XX負擔2256.8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923.13元。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一、《營業單位注銷情況》一份,證明:2010年9月6日,某保險公司圖們支公司已注銷,平安財險工作人員無需在圖們辦公的事實。鞠XX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本院認為,因該份證據為原件,其真實性予以采信,但其僅證明某保險公司圖們支公司于2010年9月6日被撤銷的事實,無法證明平安財險圖們支公司撤銷后,工作地點是否變化的事實,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證明: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鞠XX簽訂了租房合同,并由某保險公司租用平安人壽辦公桌進行辦公的事實。鞠XX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我的房屋總面積為375平方米,其中,平安人壽公司租用了260平方米,某保險公司租用了115平方米。因當時平安財險圖們支公司被注銷,無法簽訂合同,所以按口頭協議租用了四年。本院認為,鞠XX對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該份證據只能證明鞠XX與平安人壽公司簽訂了租房合同的事實,無法證明某保險公司租用平安人壽公司辦公桌進行辦公的事實,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主張平安財險圖們支公司撤銷后,所有員工均歸屬于平安財險汪清支公司,該公司并未使用鞠XX的房屋,但平安財險圖們支公司被撤銷后,包括鞠XX在內的三名工作人員仍然在涉案房屋內工作,某保險公司照常向該三人發放工資,某保險公司對該情況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且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某保險公司應支付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間,該公司工作人員在圖們辦公期間租賃房屋的租賃費用。一審法院結合某保險公司在圖們工作人員的人數,酌定合理使用面積為40㎡,并無不當。
關于本案訴訟時效的問題,因某保險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間持續占用涉案房屋,故應從2014年9月起開始計算訴訟時效。鞠XX于2015年4月28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貞子
代理審判員 張麗
代理審判員 金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池 宥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