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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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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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7民初31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徽縣人民法院 2016-10-13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徽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任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任副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任理賠分部經理。
被告:宋XX,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住甘肅省徽縣。
原告訴被告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乙,被告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為2014年9月23日陜EXXX25發生交通事故后代墊付的保險賠償金98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16時許,被告宋XX無證駕駛實際所有的陜EXXX25號自卸低速貨車和趙國富駕駛無號牌LF110-7T的兩輪摩托車相碰撞,致趙國富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徽縣交警隊作出徽公交認字〔2014〕第45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宋XX承擔主要責任。2015年2月28日,隴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復議維持原認定書,事故發生后被告不積極向傷者趙國富賠償,趙國富向徽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2015年9月8日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徽民初字第248號民事調解書,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趙國富各項損失98000元,實際賠償后對被告宋XX行使追償權。現原告已支付了賠償償故有權向被告追償,逐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宋XX返還原告賠償款98000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宋XX辯稱:對案件事實無異議,對某保險公司全額追償賠償金有意見,因自己對該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的證據:1、交強險抄件;2、查勘記錄、詢問筆錄、現場草圖;3、事故認定書;4、徽縣法院民事調解書;5、賠償憑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2014年4月,馬繼光對其陜EXXX25自卸低速貨車與原告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保險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間馬繼光將該自卸低速貨車轉讓被告,被告宋XX是陜EXXX25貨車實際所有人。2014年9月23日16時許,被告宋XX無證駕駛陜EXXX25自卸低速貨車由徽縣金徽礦業空車駛向柳林方向,行至徽縣柳林鎮金徽礦業公司許家坪附近施工路段處,與前方趙國富駕駛無號牌LF110-7T兩輪摩托車會車時相撞,至趙國富受傷致殘,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宋XX負事故主要責任。2015年趙國富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擔交通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向本院提起訴訟。2015年9月8日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徽民初字第248號民事調解書,由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趙國富各項損失共計98000元,實際賠償趙國富后對被告宋XX行使追償權。該調解生效后,原告亦已支付了該賠償款,現原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被告未取得駕駛資格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其有權行使追償權。
綜上所述,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賠償后,有權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本案被告無證駕駛應認定為未取得駕駛資格,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之后果應當由被告承擔,原告有權就已支付的費用予以追償,但追償的范圍應在致害人的責任限額內。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宋XX負主要責任,則被告在其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責任,即承擔金額98000×70%=68600元。現原告要求全額追償有失公允,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決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金68600元。
二、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邱 浩
人民陪審員 廖俊宏
人民陪審員 黃曉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