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蔣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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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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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終212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
負責人: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章XX,安徽世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蔣XX,男,漢族,現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
委托代理人:錢XX,安徽淮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6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錢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1時40分左右,蔣XX駕駛皖KXXX86號小客車沿阜太路由阜陽前往太和途中行駛至聞集加油站路段時,因前方行駛的魯DXXX71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由王震駕駛)突然停車,蔣XX采取措施不當,導致兩車相撞,造成蔣XX車上乘客周銀生死亡、蔣XX本人和閃降榮等其他乘客受傷以及蔣XX駕駛的車輛報廢的交通事故。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事故大隊對該事故作出阜公交(六)認字[2014]第1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魯DXXX71號重型倉柵式貨車駕駛員王震與蔣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4年12月24日,蔣XX向原審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該院對涉案車輛損失部分未判決,要求蔣XX另案主張。2014年8月15日,蔣XX車輛乘坐人閃降榮以蔣XX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蔣XX因此賠償閃降榮人身損害38126.99元并承擔訴訟費用470元,后原審法院執行蔣XX43000元。2014年4月28日,事故車輛報廢被回收,殘值200元,于2014年5月14日注銷機動車登記。蔣XX因此次車輛事故支付施救費36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涉案車輛皖KXXX86號小客車系蔣XX本人所有,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不計免賠責任險限額62000元、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每次事故100萬元,承保5座,每人責任限額為20萬元,其中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為16萬元,醫療費限額為4萬元,和車上人員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兩車的各項保險期間。該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更名為史帶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2015年9月7日,史帶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注銷登記,其權利和義務由某保險公司享有和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蔣XX與原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更名為史帶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史帶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注銷登記,其權利和義務由某保險公司享有和承擔,因此某保險公司不僅享有權利的還要履行義務,應及時賠償蔣XX事故車輛造成的損失及相關的合理的費用。施救費應屬合理損失,且已實際支付,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蔣XX的訴訟請求的車輛損失及人身傷亡賠償數額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及數額,應予支持。綜上,確定某保險公司理賠的數額為:皖KXXX86號小客車車損失價值為62000元-殘值200元+施救費用360元+賠償閃降榮人身損害38126.99元=100486.99元。庭審中,某保險公司以涉案車損應當折價及涉案車輛損失應由王震駕駛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承擔2000元為由抗辯,因涉案保險合同未對車損折價進行約定,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折價數額的計算依據,故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損失應由王震駕駛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承擔2000元問題,應由該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后行使追償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蔣XX理賠款100486.99元。案件受理費2407元,減半收取120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原審判決多判決的36506元的賠償款,并判令蔣XX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理由是:1、原審判決有關”涉案保險合同未對車損折價進行約定,未提交證據證明折價數額的計算依據”的認定系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原審判決該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給付62000元保險金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原審判決扣除另一肇事車輛交強險2000財產損失的賠償存在錯誤。
蔣XX辯稱:1、其與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按保險條款第十條的第一種方式,即按新車購置價62000元確定保險金額,說明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為62000元,故該保險公司就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按照62000元保險金額進行賠償。該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未履行告知義務,該條款規定應為無效;雙方也未選擇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該項規定因此對本案不適用。該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涉案車輛的實際價值,故其主張按折舊率計算車輛價值沒有依據。2、蔣XX作為被保險人有權選擇賠償主體,故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后就這2000元可依法行使追償權符合法律規定。
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所舉證據及質證意見與原審相同,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綜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審理爭議的焦點是:蔣XX對涉案車輛保險價值的主張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雖然涉案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金額高于事故發生時的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按實際價值進行賠付,并規定了車輛折舊金額的計算方式,但蔣XX辯稱原大眾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就此項規定向其進行提示說明提供證據,某保險公司也未就充分向投保人進行說明提供相應的證據,故該部分規定因此對被保險人蔣XX應為無效。又因投保時雙方選擇將新車購置價62000元確定為該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投保人又按照該保險金額繳納相應的保險費用2248.16元,某保險公司也未就涉案車輛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提供相應的證據,故針對涉案車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報廢,殘值僅有200元的實際情況,蔣X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車輛的保險價值為62000元-200元,證據較為充分,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車輛系出租車并非新車,實際價值不足62000元,應按實際價值進行賠償,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持。但原審以雙方未就車輛折價進行約定為由支持蔣XX的上述主張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2.6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 浩
代理審判員 王韓利
代理審判員 程 暢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寧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