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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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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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終4321號 民間借貸糾紛 二審 民事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
代表人:呂文江,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駱XX,浙江博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
法定代表人:秦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溫XX,浙江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34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詢問當事人,合議庭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二、依法改判交通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金188364.45元,訴訟費3818元,共計192182.45元。事實和理由:案外人林小凡與交通公司存在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務合同關系。林小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與路面上方的瀝青塊相碰,說明高速公路上客觀上存在障礙物。交通公司雖然履行了自己的巡查義務,但有無盡到自己的充分注意和管理職責不得而知,況且事故的發生最終是因為沒有及時清除瀝清,導致車輛損壞的后果,本身就屬于服務質量不到位的一種合同違約行為,交通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上已明確林小凡無責任。交通公司雖向一審法院提交了G15沈海高速公路的日常養護巡查記錄,但該記錄是否真實,某保險公司不得而知。該記錄只是一種事后的人工單方記錄,沒有檢查人簽名,沒有他人核查,沒有圖片記錄,沒有發現問題后如何處理的記錄。該記錄記載的巡查時段均是在上午7點到12點之間,難道下午以及晚上均不需要巡查、抽查一審法院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但該條只是一條確定歸責原則的條文,交通公司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當然應當擔責。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公共道路致害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交通公司提交的日常養護巡查記錄并不能證明其沒有過錯,仍應對本次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交通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合理。交通公司在事發當日已按規定進行巡查、保潔、清障,事故發生于巡查、保潔間隙時段。交通公司已舉證證明對事故發生沒有過錯,故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事發路段拋撒物的清理責任人屬于交通公司,但交通公司已委托溫州高速公路養護中心有限公司進行清理。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交通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金188364.45元,訴訟費3818元,共計192182.4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林小凡駕駛號奔馳轎車途經G15沈海高速公路福建方向1752KM+000M處(溫州境內)時與路面上方的瀝青塊相碰,造成車輛底盤、車頭前部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路交警部門認定,林小凡無過錯,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林小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投保公司即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經法院處理,某保險公司依法在保險范圍內支付給林小凡理賠款188364.45元,并負擔訴訟費3818元,共計192182.45元,現該款某保險公司已經全部付清。事發當日,交通公司已按相應的管理規定定期對事故路段進行了巡查、保潔、清障,但事故發生時,處于巡查、保潔的間隙時段。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依法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車輛受損屬保險責任范圍,且某保險公司已賠付保險金,故某保險公司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次事故發生于交通公司管理的封閉收費高速公路之上,依據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案外人林小凡駕駛號奔馳轎車必然須繳納通行費方能進入行駛,因此,固然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確實證據證明已繳費,但仍能認定案外人林小凡與交通公司之間存在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務合同關系。現某保險公司以交通公司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為由,向其主張相應權利,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交通公司的被告主體適格。至于本案交通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結合侵權構成要件進行分析。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其已按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對道路之上妨礙通行的遺撒物品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交通公司作為事發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負有對高速公路定期進行巡查、清障、保潔的義務,以確保路面清潔,保證道路通行安全。本案中,根據交通公司所提供證據,可以認定交通公司已按國家法律、法規以及行業技術規范、操作規程的規定,切實履行了相關的日常巡查、清障、保潔職責,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其對本次事故發生沒有過錯,故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發生時處于巡查、保潔的間隙時段,過于苛求交通公司方隨時巡查、保潔、清障不切實際,超出了交通公司方對高速公路所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故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144元,減半收取207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交通公司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查明,交通公司提供的事發路段日常養護巡查記錄顯示事發當日巡查時段分別為7時28分至11時21分、11時55分至15時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高速公路作為高度危險的通行公路不同于普通公路,高速公路業主單位在對通行車輛進行收費的同時負有保障道路安全暢通的義務。交通公司提供事故發生當日道路巡查記錄及《公路瀝青路面養護技術規范》證明其已按行業標準盡到管理維護義務。本院認為,《公路瀝青路面養護技術規范》系對瀝青路面的養護技術規定,側重于對瀝青道路運行過程自身存在問題如裂縫、松散、坑槽、擁包等的日常修護,本案并不屬于因道路自身問題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故不應適用該規范衡量交通公司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是否已盡到道路管理者的管理維護義務。為此,交通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對高速公路運行盡到管理維護義務。本案交通事故源于路面上的撒落物瀝青塊,該物直接與車輛的頭部及底盤發生碰撞,明顯屬于妨礙通行的障礙物。《浙江省高速公路運行管理辦法》規定,高速公路清障工作由業主單位負責實施。訴訟中交通公司明確表示自己系事發路段的清障責任人,雖然交通公司同時表示其已將該清障工作委托溫州高速公路養護中心有限公司處理,但該委托對外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交通公司作為委托人仍應對清障工作承擔責任。交通公司提供的巡查記錄顯示事發當日最后一次巡查結束時間為15時整,而本案事故發生于20時50分許,兩者相隔5小時50分左右,交通公司在道路清障方面顯然未盡到及時清理義務。交通公司作為本案事故發生路段的業主單位,未及時清理撒落路面的瀝青塊,導致林小凡駕駛的號奔馳轎車與瀝青塊發生碰撞,導致該車受損,在交警部門認定林小凡無過錯、無責任的情況下,交通公司應對該車受損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已依法在保險范圍內支付了理賠款188364.45元,取得了投保人林小凡向交通公司索賠的權利,交通公司應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述賠償款。某保險公司主張在其與林小凡保險合同訴訟糾紛中產生的訴訟費3818元應由交通公司負擔,缺乏法律依據,且該費用產生是由某保險公司未積極履賠造成,應由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實體處理不當,依法應予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3453號民事判決;
二、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88364.45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144元,減半收取207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2元,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14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44元,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學箭
代理審判員 何星亮
代理審判員 胡淑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方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