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景泰礦產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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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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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306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016)新2301民初3067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昌吉市景泰礦產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魏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該公司法務。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孟XX,該公司法務部職員。
審理經過
原告昌吉市景泰礦產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天紅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昌吉市景泰礦產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6年3月28日零時8分,原告所有的新B5****號重型罐式貨車在昌吉市北京南路與長豐路交叉口發生火災,經昌吉公安消防大隊出具昌市公消火認簡字(2016)第57號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認定火災原因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另,新B5****號重型罐式貨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案發后,原告工作人員及時向被告報案,并向被告要求履行保險義務,但是被告卻拒絕賠付。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賠償財產損失157975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對火災發生的事實沒有意見,原告的車輛確實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事故發生后,被告對該車輛進行定損,最終定損價為92125元(此價已扣除殘值1500元),被告同意在此基礎上進行賠付。本案訴訟費用,被告不同意承擔。
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本院查明
1、2016年3月29日昌吉市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昌市公消火認簡字(2016)第57號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一份,擬證實保險車輛火災原因為電氣線路故障,非人為因素或者外力因素。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2、新B5****號重型罐式貨車的機動車行駛證一份,擬證實發生保險事故的車輛所有人系原告昌吉市景泰礦產品有限公司。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3、保險批單兩份、保險單兩份,擬證實保險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交強險,保險有效期截止時間為2016年6月25日,因此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4、維修清單兩份、維修發票兩份、施救費發票一份,擬證實保險車輛在昌吉市某某汽車修理廠維修花費金額為120210元。經質證,被告對兩份修理費發票和兩份修理清單的真實性沒有意見,原告所說的120210元中包括3000元施救費,修理費應為117210元;對施救費發票真實性沒有意見,但對關聯性不認可,因為開票時期與事發日期相距較遠。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5、維修費發票一份,擬證實保險車輛在烏魯木齊某某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修理車輛花費37765元。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因為沒有提供修理清單。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6、2016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擬證實被告在核損后同意賠付金額為37765元,扣殘值后的定損金額為37265元。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認可,該定損單上原告已簽過字,說明原告對定損總價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被告舉證、原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車輛情況損失確認書兩份,第一份是新B5****號車頭部分的定損,定損金額為55860元,扣除1000元殘值,最終定損金額是54860元;第二份是罐體部分的定損,定損金額為37765元,扣除殘值500元后的定損金額為37265元。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對關聯性不認可,對于車頭部分的定損單原告并沒有在上面簽字,說明原告對被告賠付的金額不認可。本院對有原告方簽字的定損單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無原告方簽字的定損單的真實性、關聯性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法庭確認以下事實:
2015年3月17日,原告昌吉市景泰礦產品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新B5****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免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保險金額為297150元,保險單號為PDXXX01565230000007482。2016年3月25日,被告對保險單號為PDXXX01565230000007482的保險合同做出批改,該合同自2016年3月26日起恢復效力,保險人繼續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期間順延至2016年6月25日24時止。
2016年3月28日00時08分,新B5****號車在昌吉市北京南路與長豐路交叉口處起火,原告報警后,昌吉市公安消防大隊出警并出具了昌市公消火認簡字(2016)第57號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認定:點火部位為汽車右后中橋輪胎,起火點為汽車右后中橋內側輪胎,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
事故發生后,原告新B5****號車送至昌吉市某某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該修理廠對車頭部分進行維修產生修理費117210元,該修理廠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開具兩張修理費發票,合計金額為117210元。后因昌吉市某某汽車修理廠無法對車輛罐體部分進行維修,原告將車輛罐體部分送至烏魯木齊某某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修理,產生修理費37765元,該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開具金額為37765元修理費發票一張。
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后進行施救產生施救費3000元,并提供了一張開票日期為2016年7月4日、收款方為劉長鑫的施救費代開發票。庭審中,本院要求原告向法庭陳述施救過程、施救人、施救費的組成,原告稱需要庭后核實,但在本院限定的兩日期限內未向法庭做出說明。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對于新B5****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297150元,車輛受損屬于保險事故,此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事故發生后,新B5****號車經修理產生修理費154975元(117210元+37765元),此款被告應當向原告予以賠付。被告辯解應當以定損單中載明的定損金額進行賠付。本院認為,定損金額僅是初步定損的數額,具體應賠付的修理費應當以最終實際產生的修理費為準,故本院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被告辯解應當在原告主張的修理費中扣除殘值15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扣除的合同依據或法律依據,故本院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第一、事故發生時間為2016年3月28日,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救費發票系在開庭當日即7月4日開具的,且該發票系代開發票,故發票數額的真實性存疑。第二、原告在庭審中、本院指定的期限內及至本案判決前均未能向法庭說明施救經過、施救人或車輛、施救費的組成,因此本院無法確認其主張3000元施救費的合理性。第三、原告車輛起火后大梁受損,從事發地到修理廠有一段距離需要拖車施救,且罐體送至烏魯木齊市進行修理也需要托運,因此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后產生施救費是合理的。本院結合本案情況酌情確定原告為此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費為2000元。
綜上,新B5****號車在被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97150元,原告主張的修理費154975元并未超過該限額,被告應當予以賠付。原告主張的施救費2000元系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被告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向原告賠付。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昌吉市景泰礦產品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154975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市景泰礦產品有限公司施救費2000元。
以上應付款項,被告某保險公司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昌吉市景泰礦產品有限公司給付。逾期給付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3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昌吉市景泰礦產品有限公司負擔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20元(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所預交的費用在本案執行時按判決書確定的數額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判人員
裁判日期
審判員王天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江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