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銀安瓊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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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銅法民初字第0161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銅梁縣人民法院 2015-10-29
當事人信息
原告銀安瓊,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謝全安,重慶利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熊友強,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梁丹,重慶衡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勇,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梁丹,重慶衡天律師事務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潼南縣-92號第2-1號,組織機構代碼00933202-8。
負責人向祖吉,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豐銘,該公司法律顧問。
審理經過
原告銀安瓊訴被告熊友強、周勇、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丹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銀安瓊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全安、被告熊友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丹、被告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丹、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豐銘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銀安瓊訴稱,2014年3月15日,被告熊友強駕駛渝CXXXXX號小型客車,由銅梁區方向往大足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西環路桂花園入口掉頭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由姚吉富駕駛并搭乘原告銀安瓊的渝CXXXXX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銀安瓊受傷的交通事故。銅梁交巡警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熊友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銀安瓊不承擔責任。原告住院治療261天,墊付醫療費33000元,原告的傷評為十級并需續醫費121000元。另外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現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6817.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352元、護理費39150元、誤工費34200元、殘疾賠償金5043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453.50元、續醫費121000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3000元、合計348855.15元,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內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勇和熊友強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車輛投保屬實且在保險期內,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非醫保用藥扣除比例為20%。鑒定費和訴訟費非某保險公司承擔范圍。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墊付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認可80元一天,住院天數261天無異議,續醫費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000元。
被告熊友強辯稱,原告所訴的費用該承擔的予以承擔。非醫保用藥扣除比例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意見。肇事車輛所有人是被告周勇,事發時被告熊友強系借周勇的車使用。
被告周勇辯稱,同意被告熊友強的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時30分,被告熊友強駕駛渝CXXXXX號小型客車,由銅梁區方向往大足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西環路桂花園入口掉頭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由姚吉富駕駛并搭乘原告銀安瓊的渝CXXXXX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銀安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6日,銅梁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認定:被告熊友強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機動車在有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以及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橋梁、急彎、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掉頭,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銀安瓊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
事發當日即2014年3月16日原告銀安瓊被送往重慶市銅梁區人民醫院住院至2014年12月2日,共住院261天,出院診斷:1、右膝前交叉韌帶(后外側束)、內側副韌帶斷裂、關節腔積液;2、輕型腦傷;3、頭皮血腫。出院醫囑:1、門診隨訪;2、評殘。共用去醫療費76817.65元,該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原告銀安瓊墊付66817.65元。
2014年12月26日經重慶市銅梁司法鑒定所鑒定:1、原告銀安瓊目前右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18%),評定為X級傷殘(十級)。2、銀安瓊右膝關節韌帶重建及更換等多項后期所需治療費用,累計約需121000元。原告銀安瓊為此支付鑒定費14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審理過程中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請對原告銀安瓊的傷殘等級和續醫費進行重新鑒定,2015年7月9日經重慶西南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認定:原告銀安瓊傷殘等級屬X級(十級),目前無需特殊后續治療。
原告銀安瓊系農村居民家庭戶口,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在阿壩州國勤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從事水泥工勞務。其母孟代淑(1943年7月6日出生)與其父共育有銀安輝、銀安瓊、銀安平、銀安斌四個子女,原告父親已病故。
另查明,渝CXXXXX號小型轎車為被告周勇所有,事發時被告熊友強系借車使用。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購買不計免賠險,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本案案發時該車處于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第50022482014012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身份證、被扶養人戶口頁、銅梁區人民醫院入院記錄、住院病案首頁、病歷、手術記錄、報告單、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診斷證明、出院證、出院記錄、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重慶市銅梁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銅梁區侶俸鎮XX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阿壩州國勤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工資表、銅梁區侶俸鎮XX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租房協議房屋所有權證,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抄件、被告熊友強提供的駕駛證保險單、保險費用計算書、賠款收據,重慶西南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證明等證據材料在案,這些證據材料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確認其證明力并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某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商業第三者險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被告熊友強作為借車一方,是事發時車輛的實際使用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勇借車行為有過錯,為此不足部分應由被告熊友強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銀安瓊要求賠償醫藥費76817.65元的請求,因該款項有10000元系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因此本院依法主張醫藥費66817.65元(76817.65元-10000元)。
關于原告銀安瓊要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8352元(261天×32元/天)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8352元。
關于原告銀安瓊要求賠償護理費39150元(261元×150元/天)的請求,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經計算本院依法主張護理費20880元(261元×80元/天)。
關于原告銀安瓊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的請求,原告雖系農村居民戶口,但已在城鎮居住且有固定的收入來源,為此對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原告的計算方式符合法律規定,據此,本院依法予以主張50432元。
關于原告銀安瓊要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4453.50元(17814元×10年×10%÷4人)的請求,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母親的居住生活均在城鎮,為此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進行計算。另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年限應以第二次鑒定確定日來確定據此,本院依法主張1159.20元(5796元×8年×10%÷4人)。
按照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經計算,原告請求的殘疾賠償金本院共主張51591.20元。
關于原告銀安瓊要求賠償誤工費121000元的請求,原告銀安瓊是在建筑工地從事建筑行業,但未提供證據連續三年的工資收入情況,為此本院參照建筑業城鎮私營單位年平均收入計算。誤工天數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共誤工280天,因此本院依法主張誤工費28029.92元(36539元/年÷365天×280天)。
關于原告銀安瓊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1450元的請求,因正規發票上鑒定費僅為1400元,且第二次鑒定結論已將第一次鑒定關于后續治療費的結論否定,為此本院酌情主張700元。
關于原告銀安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的請求,因原告銀安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受到損害且不承擔責任,因此本院酌情依法予以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關于原告銀安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000元的請求,因原告住院治療261天,在此情況下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因此本院酌情予以主張交通費1000元。
經審核,原告應得到主張的損失為醫療費66817.65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51591.20元、誤工費28029.92元、護理費2088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8352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179370.77元,
關于交強險賠償部分,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為此其不再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仍需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103501.12元。
剩余的醫療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中限額內賠償原告醫藥費53454.12元(66817.65元×80%),被告熊友強賠償原告醫藥費13363.53元(66817.65元×20%)。仍有不足部分(不含鑒定費)83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中予以賠付。為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共賠償原告8352元。
鑒定費700元,由被告熊友強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銀安瓊損失費103501.12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銀安瓊61806.12元。
二、被告熊友強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鑒定費700元、醫療費13363.53元,合計14063.53元。
三、駁回原告銀安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80元,減半交納990元,由被告熊友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本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朱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