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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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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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終15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負責人:高XX,系該公司副總經理(主持工作)。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伍XX,男,侗族,高中文化,個體戶,戶籍地貴州省天柱縣,現住貴州省凱里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貴州貴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伍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從江縣人民法院(2016)黔2633民初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從江縣人民法院(2016)黔2633民初216號民事判決,變更實際主體,并依法改判一審判決多承擔的費用;(二)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法律規定。(二)本案涉案車輛由某保險公司車商營業部承保,并不是上訴人承保,請求依法改判實際承保主體承擔責任。(三)被上訴人的車輛在洗車保養時發生事故,沒有相應的事故認定,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不屬于車商營業部的賠償范圍,且涉案車輛在洗車場內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應向洗車場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伍XX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伍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因車輛損壞產生的修理費330800元;2、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購買奔馳BEXXXL320越野車,該車的發動機號碼為27682130131427,后于2015年2月12日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與新車購置價733000元相等即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733000元。原告按規定向被告交納了機動車商業保險費用21868.6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0時至2016年2月12日24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險費用發票、保險批單、保險單等文書上均注明承保機構為財保司貴陽分公司車商營業部,但所有文書上均只加蓋被告財保貴陽分公司公章而非被告車商營業部公章,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和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上也都只加蓋被告公章。投保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將其所有的奔馳BEXXXL320越野車到車輛管理所進行登記,車號牌為貴H×××××。2015年11月4日,原告持A1A2駕馭證將貴H×××××車輛開至從江縣陽光洗車場洗車時,該洗車場洗車工在對車輛進行擦拭的過程中,車輛突然啟動并快速駛出洗車場,后撞入洗車場對面的“從江行營釣具”商鋪,造成該商鋪工作人員蘭紅等人受傷及貨物損毀,原告的貴H×××××車輛嚴重損壞。原告當時就向被告報險,同時也向從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報了案,從江縣交警大隊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說明該車是洗車場洗車工在對該車清洗后進行擦試作業過程中車輛駛出洗車場肇事。事故發生后,車輛經凱里機動車檢測站司法鑒定所鑒定,該車制動系、轉向系和行駛系均符合國家標準GB7258-2012《機動車安全運行技術條件》要求,被告也對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325377.38元。事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該拒賠通知書上記載“1、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交警未出具事故認定書。2、本次事故系洗車場洗車工無證操作車輛所致。3、本次事故系標的車在洗車保養期間發生事故,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以下簡稱《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下列情況,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競賽、測試、在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修理、養護期間,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明確拒絕賠償后,原告遂提起本次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發生的事故的事實和損失費用數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應予確認。關于本案被告是否為適格被告主體問題。雖然被告出具的文書都注明承保機構為被告的車商營業部,但所有的文書都只加蓋被告的公章,自然被告財保貴陽分公司為本案的適格被告。本案雙方所爭議的焦點是,該事故是否屬于被告可以免除賠償責任的事故。按照被告的“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所羅列的三條免除責任理由進行分析:一、本次事故確實為非交通事故,交警未出具事故認定書。但從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情況說明”,說明該車是洗車場洗車工在對該車進行擦試作業過程中車輛駛出洗車場肇事,能夠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及經過;二、本次事故系洗車場洗車工無證操作車輛所致。依據交警部門出具的“情況說明”可見,并非是該洗車場洗車工無證駕駛所致,且目前我國沒有法律法規對洗車場洗車工強制規定要持證洗車;三、本次事故系標的車在洗車時是否屬于《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在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修理、養護期間”所發生的事故,保險人是否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原告在從江縣陽光洗車場洗車時的行為只是對車輛表面進行簡單清洗清潔及擦試行為和期間,而不屬于“在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修理、養護”的行為和期間,這是原告與被告對原告在洗車場洗車行為和期間的不同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車輛“在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修理、養護”的行為和期間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原告與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并非約定只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損失保險人才予以賠償,而按照《保險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及《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之規定,原告可以依法主張由被告予以賠償。《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并非約定只有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的保險人才予以賠償,在索賠時原告已提供了交警部門的情況說明和相關資料,符合《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屬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提供相關的事故證明”之規定,該條款也未規定只有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才能理賠。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向被告報險和向當地交警部門報警,并提交了索賠的“情況說明”等全部證明材料,被告應當及時予以理賠,被告拒絕賠償,應承擔民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原告伍永貴H×××××車輛修理費325377.38元。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兩組證據:1、調查報告及其附件一份,擬證明經委托深圳市永同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調查,本次事故系車輛在洗車保養期間因洗車場洗車工無證操作車輛所致,非交通事故,交警未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某保險公司車商營業部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擬證明本案車輛的承保機構為某保險公司車商營業部,上訴人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被上訴人認為調查報告是上訴人單方制作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其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對1號證據不予認可;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及繳納保費的發票均加蓋上訴人的公章,被上訴人是與上訴人建立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為本案的適格主體,對2號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伍XX在法定舉證期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爭議的焦點:1、本案中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法院基于何種保險險種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3、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的主體。
本院認為:1、關于本案中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車輛在洗車場內洗車保養時發生事故造成損失,洗車屬于養護行為,應適用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在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維修、養護期間無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的約定免除其賠償責任,且車輛在洗車場內發生事故造成損失,被上訴人應向洗車場主張權利。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對免責條款中“車輛養護”的內涵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洗車是否屬于“車輛養護”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有利于被上訴人的解釋。按照通常理解,汽車養護是指對汽車相關部件進行檢查、清潔、補給、潤滑、調整或更換某些零件的預防性工作,包括發動機系統、變速箱系統、空調系統、冷卻系統、燃油系統等范圍,主要目的是確保車輛各部位正常運轉,而洗車屬于清潔車輛外表,其主要目的是保持車輛外觀的清潔,對其是否屬于車輛養護行為沒有統一的定義,故對洗車是否屬于免責條款中的“車輛養護”就有多種解釋,應作出有利于被上訴人的解釋即洗車不屬于免責條款中“車輛養護”的范圍,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雖發生在洗車場內,但該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選擇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并無不當。
2、關于一審法院基于何種保險險種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問題。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商業險中投保了責任限額為733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一審法院依據商業險判決由上訴人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車輛修理費325377.38元,并不存在上訴人提出“一審判決認為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法律規定”的問題。
3、關于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的主體問題。本案中,上訴人購買發動機號為27682130131427的奔馳BEXXXL320越野車后,于2015年2月12日投保了責任限額為733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0時至2016年2月12日24時,并交納了保費。在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費用發票、保險批單、保險單等文書中均注明承保機構為某保險公司車商營業部,但所有文書上均只加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公章而非某保險公司車商營業部公章。發生事故后,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出具的“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和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上也都只加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公章,而某保險公司車商營業部為上訴人財保貴陽分公司的分支機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相關文書中加蓋公章為依據向其主張權利并在一審中只將上訴人列為被告并無不當,上訴人應作為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的主體。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62.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龍集東
審 判 員 歐 毅
代理審判員 潘龍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