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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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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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終152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三穗縣。
負責人楊剛,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苗族,住貴州省凱里市,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貴州省甕安縣人,黔東南州農業科學院職工,現住貴州省凱里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凱里市。
負責人杜嚴華,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凱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12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改判;(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王X在實習期內獨自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違反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且被上訴人明知該行為違法,故意擴大危險程度,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該行為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賠范圍。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已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被上訴人也簽字確認,保險公司不應對上訴人的損失進行賠償。
被上訴人王X辯稱:(一)上訴人援引《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第七款第四項“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的,保險人在商業險中不進行賠償”的規定主張免賠,該規定屬于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其雖按上訴人的要求在相關材料上簽字,但上訴人并未就相關內容向其進行具體說明,上訴人未盡到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該條款對其不發生效力。(二)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并無明文規定實習期內單獨駕車上高速屬無證駕駛或者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形,上訴人提供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未明確約定“實習期內獨自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發生事故造成損失”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賠事由。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費58052元,評估費2500元,清障服務費460元、路政損失賠償費600元,拖車費500元,共計62112元;2、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13日,原告王X將自購的貴H×××××號(大眾捷達牌)小轎車在被告中財保三穗支公司處投保。險種有:機動車強制險、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保險期限從2015年6月14日零時至2016年6月13日24時止。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額為893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駕駛投保車輛貴H×××××號車沿滬昆高速公路由三穗往凱里方向行駛。23時10分許,當車行駛至滬昆高速公路1650KM+400m時,碰撞隧道右側的道牙,造成車輛及道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黔東南交警支隊經現場勘查后,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第52269002015013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雖然原告向被告中財保三穗支公司報險,但被告中財保三穗支公司未對事故受損車輛定損。2016年1月8日,被告中財保黔東南分公司向原告發出《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拒賠案件情況備注為:“通過黔東南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5226900201501315認定:王X在實習期間,且無相應或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下,在高速路上駕駛車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123號令65條規定;而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十四條第七款第四項規定;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的,保險人在商業險中不進行賠償,在交強險中按照限額賠償。”雙方為此發生糾紛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庭審中,因被告中財保黔東南分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未能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受損車輛(貴H×××××號小轎車)停放在凱里一汽大眾4S店停車場,至今仍未得到修理。經原告王X委托,黔東南名陽價格評估事務有限公司在對受損車輛(貴H×××××大眾牌捷達轎車)的受損價值進行評估后,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名陽價鑒字2016第015號《貴H×××××大眾牌捷達轎車交通事故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結論為5805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費用有:清障服務費460元、路政損失費600元、拖車費500元、評估費250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東南分公司系甲保險公司上級行政主管機關,不對外承接保險業務。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可見免責條款的內容必須是具體明確,并向投保人做出充分說明。二被告以兜底性免責條款框定保險免責范圍,不僅使得免責條款不能做到具體明確,也難以使投保人準確預測獲益范圍,故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平原則出發,不應認定兜底性免責條款已經發生效力。本案原告王X在被告處為貴H×××××號小轎車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商業保險是客觀事實,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主張理賠于法于約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雖然黔東南名陽價格評估事務有限公司作出名陽價鑒字2016第015號《貴H×××××大眾牌捷達轎車交通事故損失交割評估結論書》是原告自行委托,但本庭征求被告中財保三穗支公司的代理人是否要求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重新進行評估,其以拒陪為由不同意重新進行評估。鑒于黔東南名陽價格評估事務有限公司具備價格評估資質,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黔東南名陽價格評估事務有限公司作出名陽價鑒字2016第015號《貴H×××××大眾牌捷達轎車交通事故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予以采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賠償車輛損失費58052元及評估車輛損失產生的評估費2500元,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的清障服務費460元、路政損失賠償費600元、拖車費500元屬于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其他費用,不在被告中財保三穗支公司的承保范圍,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財保黔東南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既可視為放棄自己的抗辯權利,也可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的默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第、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X車輛損失費58052元及評估費2500元,共計60552元。
二審中,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險投保單、電話車險配送單、條款移交及說明確認書各一份,擬證明該公司已將投保單、免責條款等材料送達被上訴人王X,保險投保單上打印有“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的內容,且在投保人簽名處被上訴人王X也簽了名字,應認定為上訴人已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王X履行了告知義務,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王X對該組證據中“王X”的簽字均予以認可,但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免責條款為格式條款,其雖在相關材料上簽字,但上訴人并未采取足以引起其注意的字體等方式對免責條款特別標識,也未就免責條款的相關內容向其作具體、細致的說明,該條款對其不產生效力,且該證據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
被上訴人王X、乙保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爭議的焦點:1、被上訴人王X在駕駛證實習期內獨自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是否屬于保險免責條款中“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的情形;2、上訴人對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
本院認為:1、關于被上訴人王X在駕駛證實習期內獨自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是否屬于保險免責條款中“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的情形的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X在駕駛證實習期內獨自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違反了法律法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且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亦自認其知道該行為違法,該行為屬于免責條款中“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的情形。經審理認為,根據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五條第二款“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的規定,被上訴人王X在駕駛證實習期內獨自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違反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屬于免責條款中“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的情形。
2、關于上訴人對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上訴人提供的免責條款為格式條款,應就該條款內容向被上訴人王X履行告知義務,否則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王X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提交的保險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部分雖有“保險人已就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說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的字樣,但該聲明內容為打印,且字體與其他部分沒有明顯差別,即使被上訴人王X在投保人聲明后的投保人處簽了名,也不能證明保險人已履行了關于免責部分的告知義務或投保人王X已了解聲明的具體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保險人已履行了免責部分的告知義務或投保人王X在簽字時已明確了解該聲明的內容,但在二審中,上訴人并未提供相關證據對上述事實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明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應由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王X免責條款相關內容的的主張不予支持,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王X不產生效力。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3.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龍集東
審 判 員 歐 毅
代理審判員 潘龍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