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某甲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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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銅法民初字第0400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銅梁縣人民法院 2015-09-22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某甲,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鳳英,重慶龍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建榮,男,漢族。
被告重慶長途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龍鄉出租汽車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銅梁區,組織機構代碼73395098-6。
負責人楊生澤,該公司經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楊瀟翔(特別授權),重慶翔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航,重慶翔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組織機構代碼90379592-4。
負責人陳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慶渝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劉某甲與被告龍建榮、重慶長途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龍鄉出租汽車分公司(以下簡稱“龍鄉出租汽車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明丹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鳳英,被告龍建榮、龍鄉出租汽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航,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劉某甲訴稱,2015年3月15日14時18分許,被告龍建榮駕駛渝CXXXXX號小型轎車,當車行駛至重慶市銅梁區鐵石路126號外路段時,與原告劉某甲駕駛搭乘劉某乙的電動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劉某甲、劉某乙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認定被告龍建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劉某甲不承擔責任。原告受傷后在銅梁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4天,經鑒定為十級傷殘。經查,渝CXXXXX號小型轎車為被告龍鄉出租汽車公司所有,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由于原、被告間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費:醫療費215.60元,誤工費33000元,護理費28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60元,殘疾賠償金69028.65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750元,交通費553元,合計
142507.25元,以上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龍建榮、龍鄉出租汽車公司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以上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經過無異議,對責任劃分有異議。渝C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000元,未投保不計免賠,被告龍鄉出租汽車公司應自負20%的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的醫療費215.60元不認可;誤工費應按餐飲行業標準計算,天數認可94天;護理費認可80元每天;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3008元;殘疾賠償金認可按城鎮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由法院核實,應扣除養老保險部分;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000元;交通費認可50元。
被告龍建榮、龍鄉出租汽車公司辯稱,被告龍建榮系被告龍鄉出租汽車公司員工,事故發生在被告龍建榮履行職務期間,應由被告龍鄉出租汽車公司承擔責任。原告住院期間產生的住院醫療費17569.45元和門診醫療費242元均由被告龍鄉出租汽車公司墊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他意見同被告保險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時18分許,被告龍建榮駕駛渝CXXXXX號小型轎車,當車行駛至重慶市銅梁區鐵石路126號外路段時,與原告劉某甲駕駛搭乘劉某乙的電動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劉某甲、劉某乙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經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第500224820150089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龍建榮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之規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某甲、劉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
原告受傷當日即被送往銅梁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5年6月17日,住院94天,被診斷為:腕骨骨折,左腕舟骨;皮膚擦傷,左前臂;軟組織挫傷,左踝。出院醫囑:1、繼續鍛煉左腕關節功能;2、門診隨訪;3、建議評殘。原告劉某甲共用去住院醫療費17569.45元,該費用由被告龍鄉出租汽車公司墊付,另被告龍鄉出租汽車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墊付了原告門診費228元。
2015年7月3日,重慶市銅梁司法鑒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劉某甲目前左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14%),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用去鑒定費750元。
另查明,被告龍建榮系被告龍鄉出租汽車公司員工,事故發生在被告龍建榮履行職務期間。渝C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其中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額為150000元,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原告劉某甲戶籍地為重慶市潼南縣XX鎮XX村X組X號,從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其與妻子肖某某共同購買的位于銅梁區(房屋產權證號:209房地證2011字第11050號)中,并于2014年2月10日租賃彭全秀位于銅梁區XX街道辦事處XX街X號門面開辦銅梁區麗豪餐館從事個體經營,經營范圍為餐飲服務,該餐館于2014年10月9日成立。
原告劉某甲的父親劉某丙生于1953年11月3日,母親楊某某生于1956年2月2日,二人共生育了劉烈英、劉烈勇、劉某甲三名子女,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原告系第三子。劉某丙與楊某某戶籍地為重慶市潼南縣XX鎮XX村X組X號,一直居住在農村。原告劉某甲與妻子肖某某于2003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劉某乙,劉某乙于2012年起隨原告在城鎮居住。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復印件、出院證復印件、診斷證明復印件、住院醫療費專用收據復印件、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房產證復印件、水電氣清單、銀行扣款憑證、營業執照、租賃合同、收條、儲蓄對賬單、潼南縣小渡鎮雙壩村村民委員會與潼南縣公安局小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被告龍建榮、龍鄉出租汽車公司提供的行駛證、駕駛證、出院證、診斷證明、出院費用匯總單、醫療費專用收據、門診費票據,以及原、被告的陳述證明等證據材料在案,這些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本院確認其證明力并予以采納。關于原告提供的門診費發票,因無醫院開具的處方箋,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關于原告提供的收支情況計算表,因系原告自行書寫,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關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費定額發票,因無法體現產生交通費的時間,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法律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作出的責任認定,被告龍建榮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某甲不承擔責任。據此,被告龍建榮在交通事故中有過錯,依法應當對原告的損害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因被告龍建榮系被告龍鄉出租汽車公司的工作人員,事故發生在被告龍建榮執行工作任務期間,因此應由被告龍鄉出租汽車公司就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渝CXX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保險額內予以賠償;仍有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龍鄉出租汽車公司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要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5760元的請求,本院認為,原告住院94天,其賠償標準本院按32元/天計算為3008元(32元/天×94天),據此,本院予以主張3008元。
關于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33000元(300元/天×110天)的請求,本院認為,原告的誤工天數按受傷至傷殘評定日前一天(2015.3.15-2015.7.2)為11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資收入狀況,其誤工費賠償標準本院按重慶市餐飲業城鎮私營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29770元/年計算為8971.78元(29770元/年÷365天×110天),據此,本院予以主張誤工費8971.78元。
關于原告要求賠償護理費28200元(300元/天×94天)的請求,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狀況,其賠償標準本院按80元/天計算為7520元(80元/天×94天),據此,本院予以主張7520元。
關于原告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不含被扶養人生活費)
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的請求,本院認為,原告雖系農村居民,但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當的生活來源,其賠償標準應按重慶市2014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計賠,原告的傷殘等級經鑒定為十級,經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主張殘疾賠償金50294元。
關于原告要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18734.65元(父母12337元+兒子6397.65元)的請求,本院認為,被扶養人劉某丙、楊某某分別生于1953年11月3日、1956年2月2日,二人一直在農村生活,其賠償標準應按重慶市2014年度農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7983元計賠,經計算原告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
10377.90元(7983元/年×19年×10%÷3人+7983元/年×20年×10%÷3人)。原告的兒子劉某乙生于2003年12月15日,隨原告在城鎮生活,其賠償標準應按重慶市2014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8279元計賠,經計算原告兒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6397.65(18279元/年×7年×10%÷2人)。根據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入傷殘賠償金,為此本院依法主張傷殘賠償金
67069.55元。
關于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553元的請求,原告雖未提供充分證據,但鑒于其住院地點及時間,本院予以主張300元。
關于原告要求賠償鑒定費750元的請求,有鑒定費票據為證,本院予以主張鑒定費750元。
關于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請求,本院認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傷殘程度十級,對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較大的傷害,本院根據原告傷殘等級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等情況予以支持3000元。
經審核,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損失為:住院伙食補助費3008元,誤工費8971.78元,護理費7520元,殘疾賠償金67069.55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90619.33元。
綜上,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某甲損失費3008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某甲損失費86861.33元。剩余鑒定費750元,由被告龍鄉出租汽車公司賠償給原告。關于被告龍鄉出租汽車公司要求其墊付原告的醫療費17844.45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該費用超出了原告的請求范圍,應由被告龍鄉出租汽車公司直接向被告保險公司理賠,因此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某甲損失費3008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某甲損失費86861.33元。
二、被告重慶長途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龍鄉出租汽車分公司賠償原告劉某甲損失費750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甲對被告龍建榮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劉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有給付內容的,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0元,減半交納555元,由被告重慶長途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龍鄉出租汽車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10元。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朱明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