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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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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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終字第47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董XX,新疆同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法定代表人:何X,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X,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黃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庫爾勒跌路運輸法院(2015)庫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XX及委托代理人董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黃XX與妻子鄧小菊共同購買位于庫爾勒市天利北城花園38-1-301室的商品房,同年6月13日夫妻雙方共同向庫爾勒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辦理《個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抵押貸款185000元,并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平安個人抵押商品住房綜合保險》。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是黃XX,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用銀行抵押貸款購置的房屋,保險期間為10年,從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止。2014年9月26日黃XX妻子鄧小菊因發生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
原審法院認為,黃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抵押商品住房綜合保險,雙方建立的保險合同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是約定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協議,第三人不受合同約束。盡管黃XX的妻子鄧小菊為共同還款人,但其并未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銀行申請住房借款,更未作為聯合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提供保險。黃XX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黃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95元,減半收取747.5元,由黃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黃XX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上訴人的妻子是被保險人,是個人購房按揭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人之一,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還貸保險責任。請求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公司是與黃XX簽訂的《平安個人抵押商品住房綜合保險》合同,合同的被保險人是黃XX。其妻子鄧小菊并未做為聯合被保險人與我公司簽訂合同,上訴人的請求沒有依據,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二審查明,2012年6月5日,黃XX與新疆天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位于庫爾勒市天山西路南四巷8號天利·北城小區38-1-301房屋。同年6月13日黃XX作為借款人,其妻子鄧小菊作為共同抵押人與庫爾勒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了《個人購房按揭借款合同》,抵押貸款185000元,用于購買天利·北城小區38-1-301房屋。2012年6月15日,黃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平安個人抵押商品住房綜合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黃XX,投保人為黃XX,貸款銀行為庫爾勒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保險期間為10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止,保險金額309141元。保險條款載明,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用銀行抵押貸款購置的房屋,還貸保證保險部分的受益人為貸款銀行,以及保險責任、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等事項。合同成立后,黃XX按時交納了保險費。2014年9月26日黃XX妻子鄧小菊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黃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平安個人抵押商品住房綜合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的是某保險公司承擔還貸保證保險責任。雙方的保險條款第六條對還貸保證保險責任作了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傷殘,造成連續三個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關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責任,由本公司按本條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償付比例承擔還貸保證保險事故發生時相關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項下貸款本金余額的全部或部分還貸責任。”保險條款明確約定了保險人提供保險保障的直接承受著是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是保險事故損害后果的承擔者。只有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才承擔向受益人償還貸款余額的保險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經查,黃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的《平安個人抵押商品住房綜合保險》被保險人為黃XX。黃XX妻子鄧小菊并非合同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也非保險條款第三十二條所屬的“與本保險財產關聯的相關個人住房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人中的其中一名被保險人”,故鄧小菊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也無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向受益人償還貸款余額的保險責任。上訴人的請求無證據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95元,由上訴人黃XX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邢益和
審判員施凌云
代理審判員王俊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