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楊X、劉XX、某保險公司機動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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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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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民終5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一師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2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XX,男,1967年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男,1966年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李莉,新疆制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劉XX,男,1966年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2901929690XXXX,住所地新疆阿克蘇地區。
負責人田勁松,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含軍,男,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分公司阿克蘇地區分公司員工。
上訴人黃X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阿拉爾墾區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1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黃XX與被上訴人楊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原審被告劉XX、原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楊含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2月13日14時19分許,原告楊X駕駛新NXXX19號銀黑色北京現代牌小型普通客車沿阿拉爾軍墾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阿拉爾市新井子路與軍墾大道十字路口時,遇被告黃XX駕駛新NXXX28號灰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沿阿拉爾市新井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此路段處,原告駕駛新NXXX19號銀黑北京現代牌小型普通客車車頭與被告黃XX駕駛新NXXX28號灰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車身右側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發生。此事故經阿拉爾市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新公交認字(2014)第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楊X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被告黃XX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楊X在阿克蘇市寶通豐田汽車修理廠修車產生修理費35305元。
被告黃XX駕駛的新NXXX28號灰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的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劉XX,同時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時,處于保險期內。
另查明,被告黃XX系被告劉XX的雇員,被告黃XX在去市場買菜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原審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被告黃XX駕駛機動車造成原告楊X財產損失,被告黃XX應當向原告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該事故經阿拉爾市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公交認字(2014)第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楊X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被告黃XX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故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黃XX承擔事故70%的責任,原告楊X承擔事故30%的責任適當。原告楊X要求三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有阿克蘇市寶通豐田汽車修理廠出具的進口小汽車修理廠維修收費結算單、阿克蘇市鑫寶行小汽車配件部出具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阿克蘇市寶通豐田汽車修理廠與阿克蘇市鑫定行小汽車配件部共同出具的證明予以佐證,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本案中被告黃XX駕駛的新NXXX28號灰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且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2000元,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解其已經將該筆費用支付給被告劉XX則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原告的損失余額33305元(35305-2000),被告黃XX承擔事故的70%的責任,即應賠償原告23303.5元(33305×70%)。被告黃XX系去市買菜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其到市場買菜是用于自身生活所需并非從事雇傭活動。故原告要求被告劉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X2000元;二、被告黃XX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財產損失23313.5元;三、駁回原告楊X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黃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失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雙方車輛均受損,被上訴人車輛經保險公司定損為2000元,被上訴人自行在阿克蘇找修理廠修理發生費用35305元不能確定是否是由本次事故造成,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還當庭提出其不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楊X當庭口頭答辯稱,關于責任劃分,阿拉爾交警隊已經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關于修理費數額,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了修理發票和清單。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劉XX當庭口頭答辯稱,認可上訴人上訴理由及上訴請求,阿拉爾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時,由于上訴人在醫院,所以沒有復議;被上訴人車輛損壞沒有那么嚴重。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當庭口頭答辯稱,發生事故是事實,沒有異議。
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與原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訴人黃XX駕駛的車輛與被上訴人楊X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從外觀看被上訴人車輛車頭受損,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出現場后經初核已超過賠償限額2000元,故未予定損。阿拉爾市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新公交認字(2014)第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4年4月7日,被上訴人將受損車輛送至阿克蘇市寶通豐田汽車修理廠維修,阿克蘇市寶通豐田汽車修理廠于2014年5月5日給被上訴人楊X出具進口小汽車修理廠維修收費結算單。
被上訴人楊X認可其提交的進口小汽車修理廠維修收費結算單中的“后備箱底板(價值680元)、導流板(價值310元)”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系。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上訴人黃XX駕駛車輛與被上訴人楊X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二人均違反交通法規,造成兩車受損,該事故經阿拉爾市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公交認字(2014)第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楊X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被告黃XX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雙方應當互為賠償。本案系被上訴人楊X向上訴人黃XX主張賠償損失,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被上訴人楊X車輛損失與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系以及車輛損失的數額。上訴人認為不能確定被上訴人楊X車輛維修發生的費用與本起事故有因果關系,被上訴人認為其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維修部位與事故發生時車輛受損部位一致,因此維修費用與事故有因果關系。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車輛發生事故時車頭受損,其雖提出被上訴人車輛部分受損與本起事故無因果關系,但既不能指出被上訴人車輛維修哪部分與事故受損部分無關,也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車輛發生其他事故,而被上訴人所陳述的車輛從交警隊取出時間、送廠維修時間、維修單所反映的維修部位及維修廠出具的發票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被上訴人車輛受損與本起事故有因果關系,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維修費用,有維修清單和維修發票為證,可以證明維修所發生的費用,但因被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認可后備箱底板(價值680元)、導流板(價值310元)與本次事故無關,故應當在維修總額中予以扣減。關于手剎雜物盒及安全帶,某保險公司提出在正常情況下,事故不可能導致手剎雜物盒及安全帶受損,但該觀點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且被上訴人楊X不予認可,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手剎雜物盒及安全帶不屬于此次事故受損部位,故不予扣減。關于上訴人當庭提出責任劃分問題,因上訴人并未對此提出上訴,且阿拉爾市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程序合法,上訴人亦未提出復議,原審依據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劃分責任并無不當。因此,上訴人應當賠償被上訴人數額為22620.5[(35305元-2000元-680元-310元)×70%]。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因被上訴人認可后備箱底板(價值680元)、導流板(價值310元)與事故受損無關,故對原審判決數額予以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阿拉爾墾區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182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X2000元;駁回原告楊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阿拉爾墾區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18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被告黃XX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財產損失23313.5元”為“上訴人黃XX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賠償被上訴人楊X財產損失22620.5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341元,上訴人黃XX負擔218元,被上訴人楊X負擔12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82.63元,上訴人黃XX負擔437.63元,被上訴人楊X負擔24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熊 芳
審 判 員 李俊鋒
代理審判員 王 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馮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