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魯16民終19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無棣縣。
負責人:馮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昌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博興縣人民法院(2016)魯1625民初2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涉案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條款中已約定對被保險人的間接損失不承擔,因此,根據該約定不應由上訴人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被上訴人張XX辯稱,鑒定費及訴訟費屬于上訴人承包范圍,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保險金3961.2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9月10日,原告張XX駕駛魯M×××××號小型轎車沿無棣縣城棣新一路由北向南行至051號燈桿處,與前方順行李洪新駕駛的魯M×××××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乘坐張XX車輛的楊樹娥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無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認定原告張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魯M×××××號小型轎車的實際車主為原告張XX,其與無棣縣順達交通運輸服務中心簽訂客運出租車輛經營合同書,約定車輛由無棣縣順達交通運輸服務中心統一組織實施經營管理,故魯M×××××號小型轎車行駛證顯示登記車主為無棣縣順達交通運輸服務中心,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責任限額為2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0日零時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時。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案外人楊樹娥因該事故向本院提起賠償之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棣民初字第645號民事判決,判決張XX、無棣縣順達交通運輸服務中心賠償楊樹娥醫療費9837.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80元、誤工費3262.20元、護理費3044.72元、交通費500元、法醫鑒定費2100元,合計20424.01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187元。(2015)棣民初字第64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2015年11月19日,原告張XX履行義務,支付楊樹娥案件款20611元。
一審法院認為,魯M×××××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原告張XX按約交納保費,被告亦簽發了保險單,該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因原告張XX系魯M×××××號小型轎車的實際車主,其享有魯M×××××號小型轎車的保險利益,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張XX的相關損失履行賠付義務。原告張XX駕駛魯M×××××號小型轎車與他人車輛相撞,造成魯M×××××號小型轎車車輛乘坐人楊樹娥受傷,原告張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有無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予以證實,原告張XX已按照(2015)棣民初字第645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賠償乘車人楊樹娥20611元,根據其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張XX20611元。被告辯稱楊樹娥的醫藥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采信。被告辯稱鑒定費不屬其保險范圍,因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原告已實際賠償,故對被告的該辯稱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認可被告已支付其保險金16649.77元,被告對該數額亦予以認可,應從原告賠償給楊樹娥的數額中扣除,故原告訴求被告支付其保險金3961.23元,予以支持。綜上,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3961.23元。上述給付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過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保險條款一份,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該證據并不屬于一審判決后形成的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的鑒定費及訴訟費是否屬于上訴人的承保范圍。一審時,被上訴人提交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645號民事判決書證實被上訴人為確認保險事故所產生的損失而支付鑒定費2100元以及訴訟費187元并非間接損失,屬于被上訴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產生的客觀損失,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 琦
審 判 員 王合勇
代理審判員 邵佳寧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