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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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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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終107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9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區。
負責人:黃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劉婕,四川同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馬XX,男,住雅安市雨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曹仁志,四川正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向馬XX支付第三者財產損失39500元、車輛損失保險金145671.62元、施救費8000元,合計193171元;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黃某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將“第三者”的范圍作擴張性解釋,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以鑒定結論確定車輛損失,系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馬XX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前,車輛出現險情時,黃某在車內,屬于車上人員,但是車輛側翻時,將其甩出車外跌落致傷,又被車輛撞擊倒的圍墻、廠房砸壓,最終導致黃某死亡。黃某的身份已經從車上人員轉變為車下人員,理應屬于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的理賠范圍。一審判決以鑒定結論確定車輛損失完全正確。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馬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商業保險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付馬XX8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金193382元、停運損失費91800元、第三人財產損失39500元、車輛施救費1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9月9日,馬XX為其川TXXX號重型罐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商業保險中與本案有關的險種有: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4081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B),保險金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D11),保險金額200000元/座*1座;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每人每次50000元;不計免賠率(M)覆蓋A/B/D11D12。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0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9日24時止。2015年8月23日3時50分,馬XX雇請的駕駛員黃某駕駛川TXXX號重型罐車由樂山市沙灣區往九里方向行駛至省道103線163KM+100M處時,車輛駛出道路右側自行翻覆,車輛在翻覆過程中黃某甩出車外,造成黃某死亡,車輛及路邊西南水泥廠圍墻、廠房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發生后,馬XX通知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亦派員勘驗了事故現場。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黃某死亡原因,交警部門委托樂山科信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其鑒定意見為死者黃某所受損傷符合車禍傷,多系顱腦損傷死亡。2015年8月28日,馬XX與死者黃某近親屬在峨眉山市交警大隊主持下,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由馬XX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800000元。事故車川TXXX號重型罐車經某保險公司核損為145671.62元。馬XX不同意該定損金額,在與某保險公司協商未果的情況下,自行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鑒定所對川TXXX號重型罐車維修費用進行鑒定評估。該鑒定機構于2016年1月4日出具中典司鑒(2015)價值鑒字151214號鑒定書,其鑒定意見為川TXXX號重型罐車維修費用評估價為193382元。對于本次事故給第三者造成的財產損失,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39500元,馬XX已將此費支付第三者。馬XX另支付施救費1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馬XX能否因黃某死亡,獲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強制保險的賠付的問題是雙方爭議焦點。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雖然將第三者規定為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第三者的含義是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機動車外的受害者,并未將本車人員、被保險人這些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車上人員與第三者的區別在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間,人員處于車上還是車外,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本案黃某由于車輛在下坡過程中翻覆而被甩出車外死亡,黃某究竟是被甩出車外摔死的,還是被翻覆車輛碾壓、碰撞而死的,或者被車輛撞倒的圍墻砸死的,均不影響其第三者身份的轉變。本案受害者黃某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已離開車體,不再操作和控制車輛,也不再履行司機的駕駛職責,其已經從車上人員轉變為第三者。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對黃某的死亡給予保險賠償。馬XX與死者黃某親屬在交警主持下達成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賠償死者親屬各項費用共計800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經計算馬XX應承擔的賠償金已經超過雙方調解并已履行的賠償額。故對馬XX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車損和其他損失賠償問題,由于雙方對車損金額的認定存在爭議,馬XX即自行委托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對車損情況進行鑒定。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后又撤回鑒定申請,對該鑒定書的鑒定結論,某保險公司并未舉出足以反駁的證據,且又放棄重新鑒定的申請,故一審法院對馬XX自行委托的鑒定結論予以采信,確認馬XX車損金額為193382元。馬XX主張的車輛施救費15000元,有發票佐證,系實際發生的施救費用,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合同約定給予賠付。關于第三者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核定金額為39500元,馬XX不持異議,予以確認。關于馬XX主張的被保險車輛的停運損失問題。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違反法定理賠義務或保險合同約定義務方承擔被保險人由此所受到的損失。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的損失及時進行了核定,履行法定義務,因馬XX對定損金額存有異議,其另行委托鑒定,由此造成保險金不能及時賠付,對此某保險公司并無過錯。基于上述事實,不能得出某保險公司違反法定理賠義務的結論,對馬XX請求的事故車輛停運損失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付馬XX保險金800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賠付馬XX車損保險金193382元、第三者財產損失39500元、施救費15000元;三、駁回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二審新的證據。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爭議,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黃某因事故車輛在下坡過程中翻覆被甩出車外是雙方當事人不爭的案件事實,黃某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已離開車體,不再操作和控制車輛,也不再履行司機的駕駛職責,其已經從車上人員轉變為第三者,一審認定黃某的死亡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第三者的相關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本案車損金額的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后又撤回鑒定申請,且在一、二審審理過程中均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故一審采信車損金額為193382元有在案證據為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34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玉蓉
代理審判員 鄭菲菲
代理審判員 李曉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丁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