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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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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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81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 2016-06-03
原告姜某某,男,漢族,生于1968年10月5日,高中文化,江蘇省江都市人,務工人員,住金川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漢族,生于1957年7月1日,大學文化,甘肅省金昌市人,無業,住金川區。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
機構代碼:68153810-4
負責人殷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姜某某訴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玉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自有甘C-XXXXX號長城皮卡車一輛,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盜搶險。2011年8月13日晚該車被盜,次日,原告向金昌市公安局和被告報了案。2011年11月1日該案告破,嫌疑人被抓獲,但車未追回。四年多來,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現要求被告賠償車輛盜搶險60120元及因拒賠而占用資金期間的銀行貸款利息13940元(2011年10月-2016年3月,年利率5.25%),合計74969元。
被告辯稱,甘C-XXXXX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全車盜搶險屬實,但事故發生后因原告方沒有向被告提供被盜車輛的資料和詳細情況,所以賠償一直拖到現在。原告全車盜搶險保險保額是60120元,按規定除去折舊率1803.6元及22%的絕對免賠率。被告應賠償45486.792元。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姜某某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簽訂財產保險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其所有的甘C-XXXXX號車投保,車輛損失險66300元,全車盜搶險6012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4座×2萬元座。原告交納保險費3663.73元。2011年8月14日凌晨,被保險車輛丟失,原告遂向金昌市公安局和被告報案。2011年11月1日嘉峪關市鐵路分局刑偵大隊破獲盜竊機動車案,但甘C-XXXXX號皮卡車未追回。原告遂要求被告賠償,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的行車證、駕駛證隨車丟失。該車保險拖延今日未予賠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證明、嘉峪關市鐵路分局刑偵大隊證明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財保合同為其自有的甘C-XXXXX號長城皮卡車投保盜搶險,該車被盜之事實雙方共認,保險期間車輛被盜至今未追回,屬于雙方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符合賠償情形,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險單賠償理由正當,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保險單約定盜搶險為60120元,扣除車輛5個月折舊1803.6元,下剩58316.4元理應賠償。審理中被告要求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規定每次賠償均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即免賠11663.2元,另保險車輛被盜竊、搶劫、搶奪,被保險人如不能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的,每缺少一項,另增加0.5%的絕對免稅率。被告實際應給原告賠償45486.792元。而原告稱在投保時被告未告知需扣除折舊率及絕對免賠率。根據《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被告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提示義務,其抗辯實行22%的絕對免賠率的觀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利息的主張,因其未及時主張自己的權利,亦不盡合理,對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姜某某賠償金58316.4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2元,減半收取826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
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玉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尚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