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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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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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終92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田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瓊,云南烏蒙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XX,男,漢族。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昭陽區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5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原告熊XX系云CXG86*號小型客車的駕駛員、車主,被告保險公司承保了該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24時止,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24時止,責任限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2015年3月18日,原告熊XX駕駛云CXG86*號小型客車由彝良縣往洛澤河方向行駛,當日23時許,當車輛行至昭彝快速通道角奎鎮發界村變電站路段時與行人皮明元相撞,造成皮明元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云CXG86*號小型普通客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彝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秦燦負事故全部責任,后彝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又于2015年8月31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案原告熊XX負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發生后,原告熊XX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一次性支付了皮明元家屬230600元死亡賠償款。后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被告拒賠,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39711.11元(其中喪葬費27184元、死亡賠償金149120元、搶救費13407.11元、車輛修理費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熊XX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指使被告人楊光燦向偵查機關謊稱楊光燦是車輛肇事者,楊光燦在交警大隊冒名頂罪后,因害怕事情暴露,與熊XX商量后,熊XX又指使被告人秦燦向偵查機關謊稱秦燦是車輛肇事者,三人均到彝良縣交通警察大對進行了虛假供述,致使彝良縣公安局誤將秦燦作為交通事故肇事者移送彝良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偵查機關在補充偵查過程中,撤銷了被告人秦燦交通肇事案,并對被告人熊XX,秦燦及楊光燦立案偵查后查明被告人熊XX系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者,秦燦系為他人冒名頂罪,被告人楊光燦為包庇熊XX提供了虛假證明。2015年12月25日,云南省彝良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彝刑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熊XX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證罪兩年有期徒刑,秦燦犯偽證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楊光燦犯包庇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判決書》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就其所有的云CXG86*號普通客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承保并向原告開具了保險單,原被告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依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皮明元家屬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230600元,被告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對于原告已支付的皮明元家屬賠償款230600元。被告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的范圍內向原告進行賠付,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及財產損失限額內向原告賠付12000元。本案中,原告雖系酒后駕車,但雙方簽訂的《交強險條款》并未約定酒后駕車為被告的免責條款,也未約定因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證罪為被告的免責條款,故對被告辯稱,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應否賠付問題,因原告系酒后駕車,《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四條第(5)項已經對酒后駕車情形不予賠付作了明確規定,故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部分對原告不予賠付。一審據此判決: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熊XX保險金共計122000元;二、駁回原告熊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896元,減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熊XX負擔。
宣判后,乙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熊XX系酒后駕車,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承擔責任后就無法再行駛追償權,與法律規定相悖。故請二審依法改判。
在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以下焦點:本案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是否應對被上訴人熊XX進行保險賠付。針對本案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是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交通安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司法解釋的意圖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時得到救濟,而該條第二款的意圖是讓交通事故中損害的嚴重過錯方承擔終局賠償責任。本案中,熊XX酒后駕駛,根據云南省彝良縣人民法院(2015)彝刑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熊XX酒后駕駛致1人死亡,構成了交通肇事罪,負事故全部責任。本案中肇事人熊XX已和受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受害人得到了相應的救濟。如若判決保險公司再向侵權人熊XX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將無法實現,如此判決也等同于保護違法犯罪行為,違背了我國保險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的立法意圖。綜上,本案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熊XX不負保險賠付責任。被上訴人熊XX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于情合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昭陽區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54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熊XX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896元,減半收取2448元,由被上訴人熊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896元,減半收取2448元,由被上訴人熊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金福
審判員 陳 丹
審判員 陳貴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周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