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與李XX、甲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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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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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81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赫章縣人民法院 2016-08-05
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赫章縣,統一社會信用證代碼91520527051912958A。
法定代表人:楊X,執行董亊。
訴訟委托代理人:嚴X,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委托代理人:蘿X,該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李XX,男,漢族,住赫章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貴州省赫章縣,組織機構代碼21563004-2
法定代表人:尤X,公司副經理(主持工作)。
訴訟委托代理人:王XX,貴州中創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畢節市,組織機構代碼67073737-8。
法定代表人:裴X,公司總經理。
訴訟委托代理人:梁X,貴州本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委托代理人:朱XX,貴州本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訴被告李XX、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X、蘿X、被告李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朱XX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8月31日,原告的貴F×××××號車合法接受乘客包車由六曲河鎮前往赫章縣城,14時25分許,行至九股水路段,與李XX駕駛的貴F×××××號車相撞,導致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貴F×××××號車駕駛員胡光智、乘客陳挺、徐凱、楊林山受傷,造成原告根據赫勞人仲案字第44號裁決書,賠償駕駛員傷殘損失57,050.00元;在得不到用工的前提下,在工傷事故結案前按規定為傷殘駕駛員交納社保五險8479.40元;根據(2015)黔赫民初字第1154號判決書,分別賠償乘客陳挺人民幣10608.50元、徐凱人民幣3212.25元、楊林山人民幣5995.27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725.00元。原告直接經濟損失達86070.42元。
事故發生后,赫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黔公交認字(2014)第00015號貴F×××××9號車李X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貴F×××××2號車胡光智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貴F×××××9號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保險終止日期為2014年11月4日貴F×××××2號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保險終止日期為2014年10月17日。
原告的經濟損失都是因為交通事故所致。根據責任認定,被告主要責任人李XX應承擔本次事故經濟損失的70%,而被告甲保險公司又是李XX的保險人,乙保險公司是原告的保險人,應承擔本次事故經濟損失的3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損害系由勞動關系外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原告訴訟請求合理合法。
另外,根據原告事故前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中的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四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鼻以鏋楸槐kU人,已向保險人交納了五人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費。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由三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6070.42元(具體項目是:1.原告根據(2015)黔赫民初字第1154號判決書,分別賠償乘客陳挺人民幣10608.50元、徐凱人民幣3212.25元、楊林山人民幣5995.27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725.00元;2.原告根據赫勞人仲案字第44號裁決書,賠償給駕駛員胡光智傷殘損失人民幣57050.00元;3.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得不到用工的前提下,為傷殘駕駛員胡光智交納社保五險8479.4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李XX辯稱:我是沒有什么說的,我是買了保險的,所買保險是足以賠償原告的,當時,我方的賠償責任我家妻子是基本賠償好的。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一、對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實我方沒有異議,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二、我公司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了賠償責任,我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與胡光智的勞務賠償與我司無關,我司不再賠償。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為三傷者墊付的費用應該貴F×××××9號車投保的交強險先行賠付,不足部分再按責任進行分擔,我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訴求的對勞動仲裁進行的賠付,我司不予賠付,應由F89469號車車主承擔賠償責任。三、原告訴求賠償其繳納社保五險,與本案無關聯性,不應該得到支持。四、事故發生后我司已經賠償胡光智26,375.29元,此款應該在賠償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由賠付義務人歸還我公司,不足部分,根據合同約定我公司不負任何責任,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就其主張提供下列證據:
第一組證據:原告的營業執照,用以證明原告是合法企業。
三被告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第二組證據:機動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用以證明貴F×××××號出租車為原告所有,是合法經營的車輛。
三被告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第三組證據:貴F×××××號車保險單和貴F×××××號車保險單,用以證明貴F×××××號出租車和貴F×××××號車進行了投保。
三被告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第四組證據:《勞動合同》,用以證明貴F×××××號車輛駕駛員胡光智是原告的員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三被告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第五組證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貴F×××××號出租車于2014年8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李XX承擔主要責任,胡光智承擔次要責任。
三被告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第六組證據:赫勞人仲案字(2015)44號)裁決書、胡光智的證明,用以證明原告根據此裁決書,賠償給駕駛員胡光智傷殘損失人民幣57,050.00元,此為交通事故給原告帶來的經濟損失。
三被告質證意見:對真實性不持異議,對證明的三性持異議,但是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第七組證據:(2015)黔赫民初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書、陳挺、徐凱、楊林山三人的收款單,用以證明原告根據此判決書,分別賠償給乘客陳挺人民幣10,608.50元、徐凱人民幣3212.25元、楊林山人民幣5995.27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725.00元,此為交通事故給原告帶來的經濟損失。其中的10,608.50元應該扣除判決書上第六頁上說明的兩千多元,只是八千多元。
三被告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第八組證據:原告為胡光智繳納的社保統計表,用以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得不到用工的前提下,為傷殘駕駛員胡光智繳納社保五險8479,40元,此為交通事故給原告帶來的經濟損失。
三被告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持有異議,但是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費用,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原告李XX就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是:《協議》,用以證明因為當時發生交通事故后李XX已經賠償胡光智,已經全部賠償完畢。
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質證意見:被告李XX所說的已經賠償,是真實的,已經賠償不代表已經賠償到位,原告對此不持異議,但是原告不知道有此協議。
被告甲保險公司質證意見:沒有意見,是真實的,是我方親自參與的協議。
被告乙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的三性持有異議,該協議是李XX與胡光智私自簽訂,達不到其證明目的。
被告甲保險公司就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是:《協議》、收款單,用以證明經甲保險公司參與按此次事故的主次責任進行賠償,甲保險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質證意見:那是乙保險公司的事,與本案無關,達不到乙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
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質證意見:該《協議》是無效的,因為原告是投保人,該協議對原告無效,該事故給原告帶來的損失并未得到賠付,原告仍然要向三被告索賠,收款單是真實。
被告乙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協議的質證意見同上,對收款單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是該收款單上并未寫明該事故的車輛號牌,達不到舉證目的。
被告李XX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被告乙保險公司就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是:
第一組證據: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用以證明乙保險公司的身份情況具有從業資質。
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李XX、被告甲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無異議。
第二組證據:賠款協議書,用以證明該筆款已經支付給原告,因為胡光智在此次事故中受傷,應該由賠償義務人支付給我方。
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質證意見:那是乙保險公司的事,與本案無關,達不到乙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
被告甲保險公司和李XX質證意見:對真實性不持異議,甲保險公司已經超出交強險范圍進行賠付,我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貴F×××××號車由其員工胡光智駕駛接受乘客包車由六曲河鎮前往赫章縣城,14時25分許,行至九股水路段,與被告李XX駕駛的貴F×××××號車相撞,導致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貴F×××××號車內乘客陳挺、徐凱、楊林山受傷,李XX車內一人死亡、駕駛員胡光智、李XX二人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赫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黔公交認字(2014)第00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承擔主要責任,胡光智承擔次要責任,陳挺、徐凱、楊林山無責任。
駕駛員胡光智受傷后,于2014年11月6日經赫章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5年3月30日經畢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八級傷殘,停工留薪期6個月。胡光智向赫章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賠償,赫章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裁決:由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支付胡光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3,0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2,02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000.00元、解除勞動關系。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已經履行完仲裁裁決確定的義務。
2015年9月9日,在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參與下,被告李XX與胡光智就賠償一事達成協議:1.由李XX賠償胡光智損失131,661.81元,由李XX出具委托書給胡光智,由胡光智直接向甲保險公司索賠;2.該筆款到位后胡光智與李XX、甲保險公司的所有責任終結。當日甲保險公司將131,661.81元款支付給了胡光智。該協議明確:費用是由甲保險公司進行計算,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責任分攤得出的結果。
事故發生當日,陳挺、徐凱、楊林山被送往赫章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陳挺受傷為:額面部多處軟組織挫傷、右小腿軟組級織挫裂傷、頭部軟組織傷,住院18天,花去醫療費8412.00元;徐凱受傷為:頭部軟組織傷、全身多處軟組織受傷,住院9天,花去醫療費2114.00元;楊林山受傷為:頭部多處軟組織挫傷,住院10天,花去醫療費4775.00元。2015年7月10日,陳挺、徐凱、楊林以運輸合同關系向本院起訴,要求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賠償損失。本院于3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黔赫民初字第1154號判決,判決由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分別賠償陳挺人民幣10,608.50元、徐凱人民幣3212.25元、楊林山人民幣5995.27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725.00元。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已經履行完判決確定的義務。
另查明:貴F×××××號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30萬元的商業第三責任險,保險終期間為2013年11月5日0時至2014年11月4日24日止;貴F×××××號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50萬元的商業第三責任險、每人賠償限額20萬元的乘客險(核定5人),保險終期間為2013年10月18日0時至2014年10月17日24日。
2015年11月9日,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處理。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所進行的賠償是否有權向三被告追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發生在兩車保險期間,對于給胡光智、陳挺、徐凱、楊林山造成的人身損害,貴F×××××號車投保的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先行賠償。首先針對胡光智的賠償,2015年9月9日,在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參與下,被告李XX與胡光智就賠償一事達成的協議,甲保險公司予以認可,應當認定是李XX、胡光智、甲保險公司三方達成的協議,該協議明確:費用是由甲保險公司進行計算,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責任分攤得出的結果,并未明確是交強險先行賠償;其次,對于陳挺、徐凱、楊林山的損失,甲保險公司和李XX均未給予賠償,因此,對陳挺、徐凱、楊林山的損失,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基于合同關系賠償了陳挺、徐凱、楊林山的損失共計19816.02元,承擔案件受理費725.00元,此數額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故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有權全額向甲保險公司進行追償。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給付此款,應當支持。對于胡光智的損失,應當由李XX承擔的部分已經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參與下,被告李XX與胡光智就賠償一事達成協議,并且履行完畢,故無論原告基于什么原因賠償胡光智,都不得再向李XX和甲保險公司追償。
關于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基于勞動合同關系對胡光智所作的賠償是否有權向被告乙保險公司追償一事。因貴F×××××號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每人賠償限額20萬元的乘員險,核定為5人,貴F×××××號車是捷達轎車,含駕駛員在內都只能乘坐5人,故駕駛員胡光智應當屬于投保范圍內。如果按照侵權的法律關系,根據交通事故來處理,胡光智的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乙保險公司有義務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而在本案中,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基于勞動合同關系對胡光智進行了賠償,所依據的法理、適用的法律、計算賠償的標準、賠償項目都與交通事故中不同。故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基于勞動合同關系對胡光智進行的賠償向乙保險公司追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賠償給陳挺、徐凱、楊林山款項19816.02元和(2015)黔赫民初字第1154號案的案件受理費725.00元,合計20541.02元;
二、駁回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52.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13.53元,由原告赫章縣廣電致遠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負擔1638.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明俊
人民陪審員 金先定
人民陪審員 周盛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