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高X、寧夏新日恒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寧0106民初106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2016-09-05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106民初1063號
原告:張XX,女,漢族,陜西省咸陽市人,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寧夏沙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系原告張XX丈夫),男,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高X,男,漢族,寧夏銀川市人,系寧夏新日恒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司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寧夏新日恒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女,系寧夏新日恒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律部副部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系寧夏新日恒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律部部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石嘴山市惠農區。
負責人:呂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高X、寧夏新日恒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力貿易公司)、機動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朱XX,被告高X、恒力貿易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智慧、吳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中,雙方申請庭外和解期限,期限屆滿亦未達成和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254902.81元{其中:醫療費90353.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0元(39天×100元/天)、誤工費81600元、護理費用106900元、營養費18250元(50元×365天)以上合計301003.12元;具體賠償:交強險賠償120000元,已付10000元,再賠償11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181003.12元按責任比例90%賠償162902.81元,扣減已支付18000元,再賠償144902.81元;各被告共計賠償254902.81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三、保留后續治療、誤工、護理、殘疾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用及其他費用的訴訟權利。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30日09時15分,被告高X駕駛車牌號為寧AHK某的小型客車沿黃河路東路正源街路向東50米處一便道由南向北行駛到黃河東路正源街路口向東50米非機動車道時,與沿黃河路東路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的張XX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及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金鳳區二大隊認定被告高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送寧夏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股骨下段骨折、閉合性顱腦損傷、左腘靜脈血栓、左膝關節損傷、右小腿擦裂傷。經對癥治療,住院39天。經查實被告高X駕駛寧AHK某號車為寧夏新日恒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經核實,在住院期間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用28000元,被告事后再沒有協商處理賠償之事。因原告長期在家中休養,需要護理,于2016年2月18日經診斷左股骨干折骨術后不連,目前急需進行后期治療,需要大量的醫療費用。現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各項損失應當先在強制險責任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超過交強責任限額的部分,結合本事故發生的過錯程度,從公平的原則機動車負主要責任,被告承擔90%賠償責任為公平、合理、合法。綜上,為維護原告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高X辯稱,對此次交通事故,我認可交警隊的責任認定。發生事故時,是我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我不應承擔責任。我是職務行為。應當由公司承擔責任。
被告恒力貿易公司辯稱,一、我公司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二、原告要求按照90%比例承擔責任不公平,我方認為按照70%的比例承擔責任;三、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過高。對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因無醫囑,我方不予認可;四、發生事故后,我公司墊付了18000元醫療費。為原告支付600元修車費,予以扣減。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承保的事實認可。我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另外,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應僅計算住院期間的,對于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待原告出示證據后予以核實。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訴訟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購藥品發票原件一張,無門診病歷等其它證據印證,本院不予采信;2、工資證明原件一份,雖有個人賬戶明細查詢原件印證每月有一定金額的進賬,但該明細單上未注明系工資,故對證明護理人員月收入9100元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3、對陜西興通監理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原件一份,因無事故發生后的銀行流水等其它證據印證,本院不予采信;4、監理工程師資質證書復印件三份,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5、銀川市興慶區美馨裝飾材料經銷部提供的證明原件一份,無其它證據印證,不予采信;6、寧夏廣電物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來源合法,內容客觀,本院予以采信;7、《陪護協議》原件一份、發票原件一組,來源合法,內容客觀,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3月30日9時15分,被告高X駕駛車牌號為寧AHK某小型客車,沿銀川市黃河東路與正源街路交叉路口向東50米處一便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非機動車道時,與沿黃河東路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的張XX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及當事人張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鳳區二大隊認定,高X負主要責任,張XX負次要責任。原告于當日至同年5月8日在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車禍傷:1.左股骨下段骨折2.左腘靜脈血栓3.左膝關節損傷4.閉合性顱腦損傷5.右小腿擦挫傷,于2015年4月3日行左股骨下段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人工骨植骨術,4月13日行下腔靜脈濾器置入術。及之后檢查原告共花費醫療費88839.12元。期間,被告恒力貿易公司墊付18000元。原告電動自行車定損600元,被告恒力貿易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費6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間請護工進行護理,支付護理費6800元。原告受傷前系寧夏廣電物業有限公司保安,月工資1800元。原告治療尚未終結。訴前,原告索賠未果,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寧AHK某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此次交通事故發生于上述保險期間。被告高X系被告恒力貿易公司職員,其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上述事故。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被告高X駕駛寧AHK某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高X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次要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寧AHK某車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應在寧AHK某車投保的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上述責任劃分比例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本院核算如下:1、醫療費憑票據核算為88839.12元(其中包括被告恒力貿易公司墊付18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39天安,原告主張39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3、誤工費,原告提供二份證明欲證實其兩份工作,其一為裝飾材料經銷部店長月收入5000元,不符合常理,且兼職保安,兩種工作在時間上有沖突,不具有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其二任保安月收入1800元,比較真實,予以采信,本院認定原告職業系保安,月收入1800元。故其主張誤工費本院暫按2015年4月3日實施內固定術及植骨手術后支持100天,誤工期共計105天,誤工費計算為6300元。其余誤工費待原告治療終結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后另行主張;4、護理費,原告提供充分證據證實住院期間支付護工護理費6800元,應予以支持。其主張出院由其丈夫朱XX護理,因未提供醫囑及充分證據證實朱XX職業及因護理原告而致使工資被扣發,故其余護理費不予支持;5、營養費,原告住院39天,本院以每天50元計算為195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寧夏張氏回醫正骨醫院診斷證明一份,欲證明其于2016年2月23日在該醫院住院治療,醫囑“加強營養”,因其未提供住院病案及就診費用收據,本院暫不予認定,待原告治療終結后另行主張。上述3、4項合計13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1、2、5項合計94689.1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10000元,其已支付10000元,應予以扣減。綜合考慮本案案情及被告高X的過錯程度,本院按照80%確定賠償比例。剩余84689.1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事故責任劃分比例賠償原告80%即67751.30元。被告恒力貿易公司已付18000元予以扣減。綜上,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49751.30元。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承保范圍,由被告恒力貿易公司負擔。被告高X系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由其單位即恒力貿易公司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被告恒力貿易公司墊付的18000元,由其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自行向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原告主張保留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用及其他費用的訴訟權利,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6300元、護理費6800元,合計23100元,已付10000元,剩余131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67751.30元,被告寧夏新日恒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付18000元予以扣減,剩余49751.3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張XX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合計62851.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張XX。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75元,減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寧夏新日恒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韓淑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