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吳XX、被上訴人四川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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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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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終292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06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貢市。
負責人劉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曉安,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女,漢族,住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
委托代理人楊富明,四川澤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順縣。
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涂愛國,四川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因與被上訴人吳XX、被上訴人四川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簡稱富順華茂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人民法院(2015)沿灘民二初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5日,吳XX搭乘富順華茂公司所有的由謝懷駕駛的川CXXX73號客車從富順縣到自貢市,當車行至206省道179KM+800M處時,與從道路右側駛入206省道由李濤駕駛的川CXXX76重型貨車和邵波駕駛的川CXXX98重型自卸貨車相撞,導致包括吳XX在內的6人受傷,4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吳XX被送到自貢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36天,其中有10天在ICU病房。出院醫囑休息30天,加強功能鍛煉,共計產生醫療費127268.04元,該醫療費由富順華茂公司墊付。富順華茂公司還墊付了護理費126天×110元/天=13860元+1260元=15120元。事后,吳XX委托自貢聯立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進行了鑒定,鑒定確定傷殘情況為:右足趾喪失功能60%評定為十級傷殘,左下肢喪失功能12%評定為十級傷殘。吳XX以其與富順華茂公司存在客運合同關系,應當對其損失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同時以富順華茂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有承運人責任險為由,訴請判令:1.富順華茂公司賠償吳XX殘疾賠償金58514.40元、醫療費3640.40元、輪椅費850元、拐杖費100元、續醫費80000元、護理費251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3020元、營養費3020元、交通費3020元、高中休學一年的損失20000元、鑒定費23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及提前一年工作的損失費40162元等共計243726.80元,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富順華茂公司承擔。
另查明,富順華茂公司所有的川CXXX73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有車上人員責任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每座30000元,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每人200000元,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第九條約定每人責任限額中設有每人30000元的絕對免賠額,但某保險公司未盡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向富順華茂公司預付了保險理賠款100000元。在審理過程中,吳XX向原審法院申請續醫費和護理期限的鑒定,2015年11月4日自貢聯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為吳XX出院后護理期評定為30日,無后續治療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客運合同糾紛,本案焦點為:一、吳XX主張的損失是否恰當,應當如何計算,以及富順華茂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墊付費用的主張是否應當支持;二是某保險公司要求一并處理其預先支付的100000元理賠款以及明確理賠追償權的請求是否應當支持。
關于吳XX主張的損失是否恰當,應當如何計算的問題。
1.殘疾賠償金,吳XX雖然系農業戶口,但從2012年2月起就一直居住在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且吳XX系自貢市第一中學2015屆的在校住校學生,從2012年9月開學起就居住在市區,屬長期居住在城市,該事實有證據證明,吳XX要求以城鎮標準支付殘疾賠償金是合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GBXXX67-2002)》的規定,根據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標準和吳XX構成兩個十級傷殘的情況,其殘疾賠償金為24381元/年×20年×(0.1+0.02)=58514.40元。富順華茂公司和某保險公司要求吳XX的殘疾賠償金按照農業人口的標準計算的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2.醫療費,吳XX的醫療費3640.40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3.輪椅費、拐杖費,吳XX的輪椅費和拐杖費共計950元,吳XX受傷住院后,通過手術治療需依靠輪椅活動,需要用拐杖恢復行走功能,對該項訴求予以支持。富順華茂公司和某保險公司以有了輪椅就不需要拐杖為由,要求不支持拐杖費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4.續醫費,吳XX主張續醫費80000元,經自貢聯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鑒定意見為無后續治療費用,故對該項訴求不予支持。
5.護理費,吳XX主張護理費251天×100元/天=25100元,與事實不符,且其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已由富順華茂公司墊付,故對該項訴求不予支持。吳XX出院后的護理時間,經自貢聯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鑒定意見為30天,且醫囑為二級護理,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按1人計算,二級護理計算公式為:30天×80元/天×1人=2400元,該護理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富順華茂公司墊付的護理費為:第一次住院護理時間為126天,按照110元/天計算,即126天×110元/天=13860元,第二次住院護理時間為14天,按照90元/天計算,即14天×90元/天=1260元,共墊付15120元,雖然富順華茂公司與護理公司簽訂協議并墊付護理費屬實,但簽訂協議時,富順華茂公司并未征求和取得某保險公司同意,故富順華茂公司要求一并處理,主張某保險公司理賠,其理由不充分,某保險公司只對符合規定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即對(126天+14天)×80元/天=11200元的護理費承擔賠償責任,富順華茂公司應自行承擔3900元。
6.住院生活補助費:富順華茂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對吳XX主張的住院生活補助費20元/天有異議,認為應當按照10元/天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酌情確定為以15元/天計算,故住院生活補助費為:(136天+14天)×15/天=2100元。
7.營養費,因出院病情證明書沒有明確吳XX需加強營養,故對吳XX主張的營養費不予支持。
8.交通費,吳XX主張的交通費為3020元,有相關的票據證明,根據吳XX就醫的實際情況,其父母往返醫院和家庭之間產生的費用,是實際產生的損失,故該項訴訟請求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9.吳XX主張高中休學一年的損失20000元和提前一年工作的損失費40162元,該主張既缺乏法律依據,也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
10.鑒定費,吳XX、富順華茂公司及某保險公司對兩份《鑒定意見書》的意見沒有異議,兩次鑒定的費用為2300元,該費用是吳XX受傷后主張權利時產生的損失,由于保險合同中沒有約定鑒定費的問題,應當由富順華茂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關于鑒定費不應由其承擔的抗辯主張成立,予以采納。
11.精神撫慰金,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吳XX乘坐富順華茂公司的客車,發生車禍受傷,且經鑒定為兩個十級傷殘,吳XX的身體和精神均受到了傷害,故吳XX主張賠償精神撫慰金4000元的訴求,符合法律規定,數額恰當,予以支持。
綜上,吳XX的各項損失共計76924.80元,具體構成為:殘疾賠償金58514.40元,醫療費3640.40元,輪椅費、拐杖費950元,護理費24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2100元,交通費3020元,鑒定費2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上述損失應當由富順華茂公司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
富順華茂公司墊付的吳XX第一次住院醫療費127268.04元、第二次住院的醫療費7919.05元,以及護理費11200元,共計146387.09元。吳XX的各項損失合計為223311.89元,具體為:醫療費第一次住院醫療費127268.04元、第二次住院的醫療費7919.05元及后續產生的醫療費醫療費3640.40元,殘疾賠償金58514.40元,護理費13600元(包括富順華茂公司墊付部分),輪椅費、拐杖費95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2100元,交通費3020元,鑒定費2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上述損失扣除鑒定費2300元后即為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計算賠付給吳XX的金額221011.89元,但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每人責任限額為20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直接賠付給吳XX的金額為200000元;扣除富順華茂公司已經墊付的費用146387.09元,某保險公司實際尚應賠付吳XX各項損失53612.91元,不足部分23311.89元,應由富順華茂公司賠付。
關于富順華茂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墊付費用的主張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該賠償項目和費用,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屬于某保險公司向富順華茂公司理賠的范疇,現富順華茂公司已提出請求,本著減少訴累和便于當事人解決問題的原則,對富順華茂公司的請求予以支持,故富順華茂公司已經墊付的費用146387.09元(包括第一次住院醫療費127268.04元、第二次住院的醫療費7919.05元、護理費112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富順華茂公司。富順華茂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保險為每人200000元,某保險公司以保險條款第九條的約定,以座位險每座絕對免賠額30000元進行抗辯,要求扣除30000元的絕對免賠額,但某保險公司未盡告知義務,故其抗辯理由不成立。富順華茂公司和吳XX的損失共計223311.89元,扣除應由富順華茂公司負擔的鑒定費2300元,也已超出了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200000元的理賠范圍。且某保險公司已預先支付給富順華茂公司100000元理賠款,這100000元已經用于吳XX的治療,故某保險公司只在余下的100000元限額內承擔責任,超出保險責任的費用由富順華茂公司自行負擔。富順華茂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可另行主張追償權。
綜上所述,依照合同法規定,富順華茂公司應當安全將吳XX送至目的地,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吳XX的財產損失,富順華茂公司應當賠償,鑒于富順華茂公司作為承運人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有承運人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依照保險合同條款第二十八條“被保險人給旅客造成損害的,被保險人未向該旅客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直接賠付吳XX的損失,對原審法院認可的富順華茂公司墊付的費用亦應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富順華茂公司。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中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吳XX各項損失74624.80元;二、富順華茂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吳XX鑒定費2300元;三、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富順華茂公司墊付的費用25375.20元;四、駁回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26元,由富順華茂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某保險公司與富順華茂公司簽訂的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中明確約定每座絕對免賠額30000元,原判未按照合同約定扣除絕對免賠額30000元系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少承擔30000元的賠付責任,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吳XX、富順華茂公司承擔。
吳XX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富順華茂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對絕對免賠額30000元的免責條款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富順華茂公司已投保不計免賠險,某保險公司未明確其與絕對免賠的關系,理解上有歧義,應作出對某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故不應扣除30000元。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本案二審舉證期限內,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證據1份,即富順華茂公司為川CXXX73客車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單》,擬證明富順華茂公司在投保時自愿勾選了免賠額30000元。
吳XX質證認為:對《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單》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對案涉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
富順華茂公司質證認為:對《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單》上勾選的免賠額30000元的真實性有異議,且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對案涉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單》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證明富順華茂公司為川CXXX73客車投保的真實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吳XX、富順華茂公司在本案二審舉證期限內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均不持異議,但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中,護理費15120元,富順華茂公司自行承擔3900元,應為3920元,本院予以更正。對一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富順華茂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單》上載明:投保車輛車牌號為川CXXX73;投保主險欄免賠額選擇(城市公交除外)勾選為30000元;投保附加險欄選擇附加不計免賠率保險;特別約定本保單適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該車使用二類費率;投保人聲明欄載明“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富順華茂公司在投保人簽章處簽章。案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的免賠條件欄載明:每座絕對免賠額30000元。案涉備案編號為〔(川)地(中華聯合)(備一責任)〔2010〕(主)3號〕的《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適用于四川省)》的責任限額與免賠額(率)部分第九條第二款載明:每人責任限額中設有每人30000元的絕對免賠額(城市公交車除外);被保險人可選擇無免賠額或降低免賠額投保,費率參見《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其附加險費率規章》。第十條第一款載明:根據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保險人對每次事故實行絕對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20%,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5%,負同等責任的免賠10%,負次要責任的免賠5%,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10%。上述條款文字未加粗加黑。
上述事實,有川CXXX73客車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單》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賠付案涉保險金是否應當扣除絕對免賠額30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第十一條第二款“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案涉《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適用于四川省)》的責任限額與免賠額(率)部分第九條第二款關于絕對免賠額30000元的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應當對案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進行提示并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說明。在本案中,案涉免責條款并未采用較大字號、特殊字體、黑體加粗等辦法引起富順華茂公司的注意。雖然富順華茂公司在案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的投保人簽章處簽章,但該聲明的內容過于籠統,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對案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作出明確說明,亦不能證明富順華茂公司對案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且提示義務是明確說明義務的前置性義務,某保險公司只有先履行提示義務,使富順華茂公司知悉案涉免責條款的存在,明確說明義務才有實際履行的對象。綜上,某保險公司對案涉免責條款并未履行相應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案涉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富順華茂公司在投保主險欄免賠額選擇(城市公交除外)勾選為30000元亦是依據案涉免責條款而來,故富順華茂公司關于某保險公司對絕對免賠額條款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其賠付案涉保險金應當扣除絕對免賠額30000元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寧川
審 判 員 何禮超
代理審判員 鄭 軼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