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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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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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終20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訴人(原審原告)苑XX,農民。
委托代理人楊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天津市河東區、19、20層。
代表人王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潤寶,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苑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苑XX的委托代理人楊朕,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潤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天津臻鈺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鈺公司”)為牌照號津A×××××號的牽引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為天津市興貴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貴公司”);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7日零時起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時止;其中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185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均含不計免賠特約險;某保險公司對機動車輛損失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加黑提示,兩條款均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
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劉亮持實習期間的A2駕駛證駕駛投保車輛,并掛有牌照號津B×××××號的掛車,在玉楊公路5公里100米處,遇案外人劉玉芬騎電動車,在制動過程中,投保車輛半掛車組身后右前部與電動車左前部相撞后,投保車輛前部又撞到了案外人張致富停放在公路北側的牌照號津N×××××號小貨車,造成三方車輛受損,劉玉芬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薊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出具第1515042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亮負事故主要責任,劉玉芬負事故次要責任,張致富不負責任。經天津市薊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津N×××××號小貨車的車輛損失為3145元。苑XX賠償津N×××××號小貨車的車輛所有人車輛損失4100元。苑XX還支付了三者車輛的施救費100元、停車費584元、照相費50元、評估費200元。苑XX將投保車輛送至修理廠進行修理,支付修理費900元。2015年8月7日,苑XX賠償劉玉芬家屬各項損失408500元,其中包括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死亡賠償金284224元、醫療費31544元、喪葬費27248.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738.4元、處理喪葬事宜家屬誤工費1744.8元。
2015年8月27日,薊縣人民檢察院以劉亮交通肇事罪向薊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5年9月10日,劉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薊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一審法院另查明,涉訴的津A×××××、津B×××××掛車的實際所有人為苑XX。臻鈺公司作為投保人在印有“本人已經收到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的投保單上蓋章,并約定投保人為第一受益人。2015年11月9日、10日,被保險人興貴公司和投保人臻鈺公司分別出具了權利轉讓證明,載明苑XX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將保險金的請求權轉由苑XX行使。
以上事實,有出險車輛信息表、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收條、醫療費票據、鑒定費票據、酒精檢測費票據、檢測費票據、修理費票據、施救費票據、存車費票據、親屬關系證明、尸體檢驗報告、投保單、保險條款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苑X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苑XX296900元(其中醫藥費21544元、死亡賠償金224224元、喪葬費27248.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738.4元、處理喪葬事宜家屬的誤工費1744.8元、三者車輛損失916元、三者車輛施救費、停車費、照相費、評估費、拆解費的80%即1184元,本車車輛損失900元、本車的鑒定費5000元、酒檢費300元、檢測費1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是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劉亮不具有駕駛資格,故不同意賠償苑XX的各項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臻鈺公司為津A×××××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確認。雖然苑XX不是涉訴商業險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但苑XX系涉訴投保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使用人,且臻鈺公司與興貴公司均出具了權利轉讓證明,故苑XX具有保險利益,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該條款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免責條款應盡到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寫明“本人已經收到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且有投保人臻鈺公司的蓋章確認,可以認定投保人已收到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中對于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免賠約定進行了字體加黑加粗,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由此可見,實習期包括增駕的情況。故對于苑XX關于實習期不包括增駕情形的主張,不予采信。《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在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內,駕駛原準駕車型的機動車時不受上述限制。”由此可見,對于增加的準駕車型,在實習期內仍受到限制。苑XX允許的駕駛人劉亮在駕駛投保車輛時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某保險公司對于該項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完全符合雙方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故一審法院對于苑XX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苑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74元,由原告苑XX負擔(已交納)。
上訴人苑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1、某保險公司給付苑XX保險金296900元;2、兩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其上訴理由為:一、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投保單屬于預先制定、重復使用的格式文本合同,在投保人處雖有投保人簽章,但仍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關的義務;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不能提供蓋有投保人簽章的保險條款,投保人也表示在投保單蓋章時,對其內容并不知曉,因此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二、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有關責任免除條款與其他條款并無特別明顯的區別,字號未加大印刷,且排版緊湊,字體矮小,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同時該免責條款后面,并無投保人簽章,因此某保險公司并未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特別提示和說明;三、苑XX作為涉案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使用人,是保險事故的利害關系人,其承擔了保險合同義務,卻不能享有保險權利獲得應有的賠償,明顯違背公平正義的法治理念。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辯稱,不同意苑XX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案經本院調解未果,訴訟當事人各持己見。
苑XX二審期間提交如下證據:(2015)一中民四終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該判決涉及事實和本案情形一樣,在增駕實習期內,雖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簽字,但保險條款中沒有投保人簽字,法院認定保險公司沒有履行相關的提示說明義務,認定責任免除條款無效。
某保險公司對苑XX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該判決涉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險條款、投保單,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投保單不一致,至于該保險條款是否有加黑加粗,是否告知、提示,與本案沒有關聯,本案訴訟雙方之間引用的是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業險條款。
本院認為,臻鈺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予以履行。苑XX雖然不是涉訴商業險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但苑XX系涉訴投保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使用人,且臻鈺公司與興貴公司均出具了權利轉讓證明,故苑XX具有保險利益,享有對保險車輛保險金的請求權。
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適用范圍。本院認為,保險車輛所有人苑XX允許的駕駛人劉亮在增加A2車型的“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行為,屬于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的違法行為,且劉亮因此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事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免責條款應盡到提示義務。本案中,在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對于保險人責任免除部分的內容,已用有別于普通文字的加黑加粗字體進行標注,且投保人臻鈺公司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確認“本人已經收到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加蓋公章予以確認,故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對責任免除條款部分已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投保人收到保險條款并對責任免除條款知曉。本案屬于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的責任免除范疇。苑XX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駕駛人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免責條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苑XX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苑XX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54元,由上訴人苑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捷
代理審判員 魏曉川
代理審判員 張振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