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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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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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終291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
負責人王連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申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法院(2015)靜民初字第59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申XX將其所有的京N×××××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470000元),并投保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5年6月20日18時10分,案外人咸運強駕駛上述投保車輛行駛至靜海區××牙××路京滬高速入口處左轉彎時與案外人劉金旺駕駛的津M×××××號車輛相撞,致雙方車損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靜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城區大隊認定,咸運強負事故全部責任。經天津市靜海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申XX車輛損失金額為262230元(車輛實際維修價格為262319元),三者車輛損失金額為75100元(車輛實際維修價格為75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申XX支出拆解費26000元、施救費900元、評估費7800元,事故三者方支出拆解費7500元、施救費900元、評估費2200元。綜上,申XX損失總額為296930元,事故三者方損失總額為85700元(已由申XX全額賠付),以上共計382630元。
原審法院認為,申XX、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交強險、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合同訂立后,申XX依約交納了保險費用,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申XX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財產損失金額為382630元,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承擔。某保險公司辯稱車物損失評估金額過高,這是申XX在訴訟前單方委托評估單位出具的,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評估。原審法院認為,事故車輛經公安交警部門委托,由具有專業評估資質的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對車輛損失金額作出了評估結論,此結論具有合法性、客觀性與真實性,能夠證實車物實際損失情況,且某保險公司未向原審法院提交任何足以推翻此評估結論之證據,故對于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對于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原審法院亦不予準許。某保險公司辯稱拆解費、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拆解費、評估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此兩項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兩車的施救費用不認可,原審法院認為申XX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其實際支出了此項費用,且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此筆費用存在不合理性,故對于某保險公司的此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申XX保險金人民幣2000元,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付申XX保險金人民幣380630元,共計人民幣38263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2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審判決處理結果有誤,其主要理由是: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評估結論,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得出,并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且各項修理項目數額明顯高于市場價格;拆解費、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上訴人就合理車輛損失向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申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上訴人應當就相關費用予以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當事人在本院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申XX車輛損失價格認定及拆解費、評估費承擔問題。
第一,關于車輛損失價格認定問題。被上訴人申XX為證明其車輛損失,在本案一審期間提交了由天津市靜海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及車輛物品損失明細表,天津市靜海區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托,且在當時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其評估結論應為客觀有效。原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認定車輛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該評估結論存在問題,但并未舉證予以反駁,故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事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關于拆解費、評估費承擔問題。拆解費、評估費系當事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審法院依照有關規定判令上訴人承擔以上費用,并無不妥。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薛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