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重慶匯橋通信技術有限公司,李政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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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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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203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2016-04-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1、6-1。
法定代表人羅志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東,該司員工。
被告重慶匯橋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1,組織機構代碼79588593-X。
法定代表人李政,總經理。
被告李政,男,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告王梅,女,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告張啟澄,男,漢族,住重慶市北碚區。
被告楊在蘭,女,漢族,住重慶市北碚區。
被告重慶通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組織機構代碼78156901-2。
法定代表人胡明清,經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與被告重慶匯橋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匯橋公司)、李政、王梅、張啟澄、楊在蘭、重慶通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通馳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政代表其自己并作為重慶匯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梅、張啟澄、楊在蘭、重慶通馳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訴稱,2014年6月12日,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與重慶匯橋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興業銀行重慶分行向重慶匯橋公司提供借款20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8%;借款期限12個月,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若逾期還款,興業銀行重慶分行有權對逾期借款計收罰息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為保證重慶匯橋公司能按期還款,重慶通馳科技有限公司與興業銀行重慶分行簽訂了保證合同,并約定了保證方式、保證范圍等事項;隨后,重慶匯橋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C款),被保險人為興業銀行重慶分行。根據保險條款和相關合同的約定,如重慶匯橋公司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則由我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我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后向投保人追償。為保證重慶匯橋公司能按期還款,李政、楊在蘭、王梅、張啟澄分別與我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合同,為重慶匯橋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5年6月10日,重慶匯橋公司未能如約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按照我司與興業銀行重慶分行約定的當借款人貸款本金出現逾期或任何一期利息超過三個月未清償的,即構成索賠條件,賠付金額為前述合同項下債權的90%,故興業銀行重慶分行在重慶匯橋公司連續三個月未付息的情況下向我公司提出索賠,我公司按約向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賠償了錢款1795396.74元,現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重慶匯橋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代償款1795396.74元;二、重慶匯橋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以1795396.74元為基數,從2015年9月15日起至代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貸款利率7.8%上浮50%計算,利隨本清);三、重慶通馳公司對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李政、楊在蘭、王梅、張啟澄按照擔保合同約定對前述所有代償款并在以上述代償款1795396.74元為基數,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我公司獲得全部清償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六標準計算的資金占用費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重慶匯橋公司、李政答辯,對原告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訴稱的事實并無異議,但已在2016年3月13日,歸還了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90萬元代償款。
被告重慶通馳公司、楊在蘭、王梅、張啟澄均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貸款人)與重慶匯橋公司(借款人)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興銀渝巴南貸字第2014XXXX號),約定貸款人為借款人提供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據、借款憑證記載的實際發放日為準;執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8%;本合同約定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借款人應在結息日次日向貸款人支付當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結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還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與貸款人達成協議,即借款逾期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的借款計收罰息、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重慶通馳公司與興業銀行重慶分行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編號:興銀渝巴南保字第2014XXXX02號)約定,由重慶通馳公司為重慶匯橋公司前述債務向興業銀行重慶分行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各保證人共同對債權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前述合同簽訂后,2014年6月12日,興業銀行重慶分行依約向重慶匯橋公司發放借款200萬元。
隨后,重慶匯橋公司向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就前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的貸款200萬元投保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C款)(保單號:29950010507201400XXXX),投保人為重慶匯橋公司,被保險人為興業銀行重慶分行,保險金額22638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10%,保險期間從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C款》還載明:在保險期間內,只要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全面履行自己還本付息等債務的,即為保險事故發生;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依據《借款合同》對投保人所享有的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投保人逾期歸還借款本息或改變約定用途適用借款而產生的罰息和復利以及被保險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應及時行使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已完成保險責任核定,且被保險人已獲得保險人賠償的,保險人依法獲得被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權,對投保人有追償的權利。在興業銀行重慶分行(甲方)與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乙方)對于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中有明確約定,當借款人貸款本金出現逾期,或任何一期利息超過三個月未清償,則成立本保險的索賠條件,甲方有權向乙方提出書面索賠申請,賠付金額為《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全部債權的90%。隨后,重慶匯橋公司向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安誠保險應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要求履行保險賠償責任后,就所賠償的貸款本金、利息和罰息等,依法對我方享有追償權。
在此之前,保證人王梅、李政、楊在蘭、張啟澄還分別與債權人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合同》(適用于為保險人提供反擔保)均約定,如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因重慶匯橋公司與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向被保險人承擔了保險賠付責任,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將根據相關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享有對投保人的債權,現保證人自愿以其全部財產為債權的實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保證擔保范圍為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因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賠付的所有款項及承擔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服務費)和前述款項按照每日萬分之六計算的資金占用費,計算期間為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支付相應款項之日起至獲得全部清償之日止以及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因主張債權所支付的全部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服務費、公證費、評估費等);保證期間為兩年,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次日起算。
2015年6月25日,興業銀行重慶分行向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發出《索賠申請書》,以借款人重慶匯橋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貸款到期后未歸還全部貸款款項,發生逾期為由,就適用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C款),向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申請索賠,并載明,損失估計為貸款本金1994885.27元、利息0元,合計1994885.27元。接受理賠申請后,2015年9月15日,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依約向興業銀行重慶分行支付了保險金1795396.74元。2016年9月16日,興業銀行重慶分行向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出具《債權轉讓確認書》載明:貴公司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保單號:2995001050720140XXXX)項下代償款1795396.74元已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賠款。時至今日,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代償上述款項后,重慶匯橋公司、重慶通馳公司、李政、楊在蘭、王梅、張啟澄均未履行還款義務,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遂訴請來院。
另查明,重慶匯橋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支付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代償款90萬元整,雙方均同意將此款沖抵代償款本金。
上述事實,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借據、《投保單》、《保證保險單》、保險條款C款、《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保證擔保合同》四份、《承諾書》、《索賠申請書》、轉賬憑證、《債權轉讓確認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并經開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與重慶匯橋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與重慶通馳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與重慶匯橋公司簽訂的《投保單》、《保證保險單》等、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與興業銀行重慶分行簽訂的《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以及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與李政、楊在蘭、王梅、張啟澄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重慶匯橋公司未按約償還興業銀行重慶分行的貸款,致使保險事故發生,其行為已經違反保險條款約定,在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依約代其向興業銀行重慶分行償還貸款1795396.74元后,其應依約向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返還代償款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重慶匯橋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支付了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代償款90萬元,至今,僅尚欠895396.74元,故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有權要求重慶匯橋公司償付代償款895396.74元,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主張,考慮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與重慶匯橋公司之間并未有明確約定違約責任的計算方式及標準,現結合資金占用及返還的實際情況,對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要求重慶匯橋公司從代償之日起按照貸款利率7.8%上浮50%標準支付資金占用損失的請求,本院在不超出其訴訟請求的基礎上,酌情認定資金占用損失如下: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以尚欠代償款1795396.74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收之部分,再加上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代償款895396.74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收之部分,對于超出前述兩部分利息之和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李政、楊在蘭、王梅、張啟澄自愿為重慶匯橋公司前述借款向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反擔保,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按照《保證擔保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要求李政、楊在蘭、王梅、張啟澄對上述所有代償款并在以上述代償款1795396.74元為基數,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我公司獲得全部清償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六標準計算的資金占用利息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符合合同約定,且雙方約定的關于資金占用利息的擔保責任范圍大于法院前述支持的標準,故李政、楊在蘭、王梅、張啟澄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可以本院前述認定的范圍為準,本院予以確認。
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保險人)還主張重慶通馳公司(第三人)應對重慶匯橋公司(投保人)相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理由是重慶通馳公司為重慶匯橋公司相應債務向興業銀行重慶分行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現重慶匯橋公司怠于還款付息,其連帶擔保人重慶通馳公司亦未承擔擔保責任,在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代償相關款項后,有權向其求償。對此,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財產保險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起因于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該損害系引起賠償請求的法律事實,可由保險合同予以約定,約定的事由既可是侵權行為也可是違約行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此處的第三者,從文義理解是指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方,投保人也可成為第三者,保險法對此未予以禁止。當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債權存在擔保時,因擔保債權系主債權的從權利,被保險人有權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而保險人基于代位求償權代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也應當有權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故安誠財險重慶分公司要求重慶通馳公司為重慶匯橋公司前述支付代償款及相應資金占用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匯橋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895396.74元;
二、被告重慶匯橋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資金占用利息(以未付代償款1795396.74元為基數,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以未付代償款895396.74元為基數,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隨本清);
三、被告重慶通馳科技有限公司、李政、楊在蘭、王梅、張啟澄對被告重慶匯橋通信技術有限公司的前述兩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0958元、公告費800元、保全措施申請費5000元,合計26758元,由被告重慶匯橋通信技術有限公司、重慶通馳科技有限公司、李政、楊在蘭、王梅、張啟澄負擔,此款已由原告某保險公司預繳至法院,被告重慶匯橋通信技術有限公司、重慶通馳科技有限公司、李政、楊在蘭、王梅、張啟澄在履行前述義務時將此款直接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喬小勇
代理審判員 周 游
人民陪審員 劉成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黃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