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錢XX、乙保險公司物件墜落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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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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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381民初133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青銅峽市人民法院 2016-08-10
原告:張X,男,1992年11月生于青銅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青銅峽市。
被告:錢XX,女,1969年12月生于青銅峽市,漢族,大專文化,工人,住青銅峽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青銅峽市。
負責人:郭XX,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X,寧夏古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張X與被告錢XX、物件墜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被告錢XX、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訴稱:2015年6月28日12時許,史輝駕駛陳某所有的寧CXXXXX號起重機在青銅峽市新材料基地和興公司內吊運貨物時,由于操作不當,導致貨物脫落,砸在由我駕駛同在該公司吊運貨物的寧CXXXXX號起重機的頂部,造成我受傷,起重機受損的意外事故。我當即被送往青銅峽市人民醫院救治,次日轉入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治療,診斷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腰2椎體爆裂骨折;3、腹部閉合性損傷;4、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5、失血性貧血;6、輕度低氧血癥,貧血性缺氧。住院25天,花去醫療費106582.37元。2016年2月26日,經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我的傷殘等級屬九級、十級。陳某系寧CXXXXX號起重機的所有人,為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各1份。陳某已于今年3月因病去世,其妻子被告錢XX應承擔賠償責任。現要求:1、二被告賠償:醫療費106582.37元、誤工費98.2元/天×240天=23568元、護理費98.2元/天×45天=44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25天=2500元、營養費20元/天×25天=500元、傷殘賠償金23285元/年×20年×20%=93140元、鑒定費600元、交通費1622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共計240931.37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1、青銅峽市公安局接警證明1份,以證實事故發生的時間和經過;2、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診斷證明、病案首頁、出院證、住院費發票各1份,門診收費收據48張,以證實原告的受傷部位、治療經過、醫療費數額;3、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1份及鑒定費發票1張,以證實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定殘日期、支付鑒定費的數額;4、交通費發票104張,以證實交通費的支出數額。
被告錢XX辯稱:原告所述事故發生經過屬實。我家的寧CXXXXX號起重機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內予以賠償。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被告的寧CXXXXX號起重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屬實,且均在保險期內。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合理費用予以賠償。
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抄單各1份,以證實寧CXXXXX號起重機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各1份,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二被告有異議,認為該票據不能證實系原告實際支出的交通費用,且數額過高;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二被告均無異議。對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原告和被告錢XX均無異議。經審核,原告提交的青銅峽市公安局接警證明,能夠證實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經過;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診斷證明、病案首頁、出院證、住院費發票,門診收費收據,能夠證實原告的受傷部位、治療經過及支付醫療費的數額;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發票,能夠證實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定殘日期、支付鑒定費的數額;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抄單,能夠證實寧CXXXXX號起重機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上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結合原告住院天數酌情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2時許,史輝駕駛陳某所有的寧CXXXXX號起重機在青銅峽市新材料基地和興公司內吊運貨物時,由于操作不當,導致貨物脫落,正好砸在由原告駕駛同在該公司吊運貨物的寧CXXXXX號起重機的頂部,造成原告受傷,起重機受損的意外事故。原告當即被送往青銅峽市人民醫院救治,次日被轉入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治療,診斷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腰2椎體爆裂骨折;3、腹部閉合性損傷;4、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5、失血性貧血;6、輕度低氧血癥,貧血性缺氧。住院25天,花去醫療費106582.37元。2016年2月26日,經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屬九級、十級。
另查明,陳某系寧CXXXXX號起重機的所有人,已于今年3月因病去世。被告錢XX與陳某系夫妻,已繼承陳某的全部遺產。2014年8月25日,陳某以其為投保人為寧CXXXXX號起重機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各1份,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
本院認為,史輝在駕駛起重機吊運貨物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被吊貨物墜落而砸傷原告,應承擔全部的事故責任。史輝受雇于陳某,雇主陳某應對原告的損傷承擔全部的侵權責任。現因陳某已病逝,其妻子被告錢XX繼承其遺產,應由被告錢X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對原告的損傷在第三者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的護理費應按實際住院天數計付;交通費酌情考慮為1000元;原告主張繼續治療費80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其花費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待實際發生后再另行主張。原告主張的其他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的醫療費106582.37元、誤工費98.2元/天×240天=23568元、護理費98.2元/天×25天=24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25天=2500元、營養費20元/天×25天=500元、傷殘賠償金23285元/年×20年×20%=9314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229745.37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
二、被告錢XX支付原告張X鑒定費6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13元,由被告錢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期限為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逾期則視為主動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 判 長 劉麗娟
審 判 員 魏新元
人民陪審員 張伏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程慧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