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簡X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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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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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終126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組織機構代碼:67542148-7。
負責人王權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弢,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X,男,漢族,住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簡XX,男,漢族,住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畢節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董XX、簡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董XX、簡XX訴稱:2015年9月12日晚,原告董XX經簡XX同意,駕駛簡XX所有的貴F×××××號小型轎車由畢節市七星關區農業發展銀行側面巷道往畢節六小方向行駛,21時30分許行駛至巷道與中華路岔口處,因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與江亞紅駕駛的由中華路往南關橋方向行駛的貴A×××××號小型越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畢節市七星關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董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江亞紅無責任。貴F×××××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簡XX于2015年4月29日向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保險期間,原告董XX具有駕駛資格,期駕駛貴F×××××號小型汽車造成的貴A×××××號小型越野車的維修費,屬保險公司應支付的保險金,故二原告有權請求貴F×××××號小型轎車的投保公司即予以給付。綜上,1、請求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二原告墊付的保險賠償金52,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請求法院在交強險額度內分責分項判決此案。
原審查明:貴F×××××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簡XX于2015年4月29日向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5年9月12日晚,原告董XX經簡XX同意,駕駛簡XX所有的貴F×××××號小型轎車由畢節市七星關區農業發展銀行側面巷道往畢節六小方向行駛,21時30分許行駛至巷道與中華路岔口處,因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與江亞紅駕駛的由中華路往南關橋方向行駛的貴A×××××號小型越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畢節市七星關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董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江亞紅無責任。后貴A×××××號車在其4S店貴州路豹汽車有限公司進行車輛維修,維修費共計人民幣:52,500.17元,由簡XX委托董XX墊付。
原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董XX為其所有的貴F×××××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險,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對雙方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在保險期間內,駕駛貴F×××××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江亞紅駕駛的貴A×××××號車損壞,被告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告簡XX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墊付的維修費予以賠償。因原告董XX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人,因此保險公司賠付只能向原告簡XX賠付。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簡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52,500.00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12.00元減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保險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事實和理由是: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案件事實作錯誤處理。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不分責不分項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進行賠付,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讓上訴人在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下多賠付了被上訴人50500元(52500-2000=50500)。二、一審判決破壞了社會公平正義,不利于法治社會的進步發展。
經二審審查,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墊付的損失是否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下分項計算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相關責任主體按照責任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上述規定明確了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并沒有對交通事故中的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因此,保險公司負有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受害者第三者賠付的法定義務,對被上訴人墊付的賠償款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原審判決由保險公司支付被上訴人該墊付款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上訴請求分項計算第三人財產損失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雄
審判員 張晶
審判員 朱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謝 賢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