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郭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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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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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11民終126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縣。
負責人:卞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乙,山西航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山西近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張XX(系被上訴人之妻)。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X甲、原審原告張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縣人民法院(2016)晉1122民初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乙、被上訴人郭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原審原告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山西省交城縣人民法院(2016)晉1122民初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郭X甲的訴訟請求,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1、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如被保險人及駕駛人以外的其他車上人員故意、重大過失行為造成的自身傷亡,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的發生是由于被上訴人在車輛貨箱裝貨時不慎墜落所致。據被上訴人當時所處的位置、所從事的行為應盡到一個合理的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存在重大過失。當時車輛亦處于靜止狀態,而非“使用”過程中,故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不應適用車上人員險。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車上人員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自然人。”此條款非免責條款,被上訴人受傷時并非處于被保險機動車上,且不是在車輛使用過程中受傷,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一審法院對車上人員的滿園擴大解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機動車車上人員”應以保險事故發生瞬間,在被體內動車上位于機動車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員。本案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位于貨箱上,實施裝貨,并非以乘坐為目的,處于車輛不安全部位,應不屬于“機動車車上人員”。
郭X甲辯稱,被上訴人屬于車上人員,事故也系車輛使用過程發生,受傷時也在車上,應按車上人員險進行賠償,且保險人未對免責條款進行過明確的說明和提示。
原審原告張XX的答辯意見同被上訴人郭X甲答辯意見一致。
郭X甲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63368.01元、二次醫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費1100元、護理費1836.34元、殘疾賠償金105903.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0591.33元,誤工費17286元、交通費10029元、鑒定費27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26日杜寶明駕駛原告張XX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掛貨車在四川銀鴿竹漿紙業有限公司瀘州納溪紙廠裝貨,上午11時左右隨車工作的原告郭X甲不慎從該車上摔下,造成原告郭X甲受傷的事故。事故發生后,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醫院120急救中心把原告送到瀘州市納溪區人民醫院救治,診斷為左顳頂部腦挫裂傷、左顳枕頂部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髖關節脫位等,住院治療8天,花費搶救、醫療費13243.76元,2015年8月14日轉入山西醫科大學第一醫院進行了右髖臼骨折伴髖關節后脫位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右股骨踝上骨牽引術手術治療,住院14天,花費醫療費用49971.25元,2015年11月7日在交城縣人民醫院進行了檢查花153元,以上醫療費用合計63368.01元。經原告申請山西省文水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對原告郭X甲的傷殘作出文水司法鑒定中心[2015]傷鑒字第162號人體傷殘程度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郭X甲車禍中頭部外傷致多發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部硬膜外血腫,經過治療,上述損傷的后遺癥,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的相關規定,構成玖級傷殘;被鑒定人郭X甲車禍中右下肢外傷致右髖臼骨折伴髖關節后脫位,經過手術治療,上述損傷的后遺癥,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的相關規定,構成玖級傷殘;被鑒定人郭X甲右髖臼骨折伴髖關節后脫位內固定術后,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術,各項費用合計需人民幣捌仟元。原告張XX就冀AXXXXX號半掛牽引汽車在被告處入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責任限額為3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26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時止,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XX在被告人民財險公司投保有責任限額為30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并交納了保險費,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郭X甲在車上裝貨時不慎從該車上摔下發生事故,屬于車上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對原告郭X甲造成的損害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郭X甲非車上人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辯解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雖對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有異議,但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視為其放棄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山西省文水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對原告郭X甲的傷殘作出文水司法鑒定中心[2015]傷鑒字第162號人體傷殘程度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確認。傷殘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原告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承擔;關于原告郭X甲主張各項損失中醫療費63368.01元、二次手術費用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營養費1100元、護理費1836.34元、傷殘賠償金105903.6元、鑒定費27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0591.38元,誤工費17286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交通費10029元,原告雖只提供部分票據,但屬實際開支,一審酌情考慮9000元;綜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損失為:醫療費63368.01元、二次手術費用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費1100元、護理費1836.34元、傷殘賠償金105903.6元、鑒定費27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0591.38元,誤工費17286元、交通費10029元,以上合計240885.28元,未超出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責任限額30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向原告郭X甲賠償240885.2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郭X甲支付理賠款240885.28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被上訴人郭X甲的損失能否適用車上人員險賠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上訴人在裝貨過程中自身存在重大過失且車輛為非使用狀態,因本案車輛為貨運車,裝、卸貨系其工作常態,只有完成裝、卸貨過程才能實現其運貨目的,故裝、卸貨應為處于車輛使用過程中,被上訴人雖存在一定過失,但無證據證明其存在“重大過失”,故上訴人該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還主張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處于貨箱上,非車輛安全部位,因現行法律未將車輛區分安全部位與非安全部位,本案車輛為貨車,駕駛室與貨箱均為車輛組成部分,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處于貨箱之上,為車上人員,故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1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華
審 判 員 李智玲
代理審判員 劉 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薛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