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趙XX、劉XX、張國輝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吉02民終90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雙陽區。
負責人:邵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女,住長春市雙陽區。
委托代理人:張XX,吉林三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劉XX,女,滿族,農民,住長春市雙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國輝,男,住長春市雙陽區。
委托代理人:王X乙,吉林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XX、劉XX、張國輝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二初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上訴人趙XX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劉XX,被上訴人張國輝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趙XX在原審時訴稱:2013年8月30日,我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某保險公司簽發了PDXXX01322001T000034432號保險單。保險賠償限額分別為司機責任險1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34720元,車上乘客責任險1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4月8日12時左右,案外人董艷學駕駛其所有的吉BXXX11號小型轎車沿長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到95公里+680米處,與我所有的吉AXXX02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我的車輛受損,劉XX、張國輝受傷。事故發生后,我產生車輛維修費15000元;劉XX入院治療13天,住院治療自行花費100288.33元,另外發生護理費9990.28元(92天108.59元/天)、誤工費14403.75元(5個月2880.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13天100元)、傷殘補償金44549.20元,后續治療費23000元,鑒定費4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197531.56元;張國輝入院治療,支付醫療費8259.26元,護理費651.54元(6天108.59元)、誤工費534.48元(6天89.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6天100元),損失合計10045.28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拒絕對以上的損失進行賠付,故依法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賠付以上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125045元。
一審被告辯稱
財險公司長春市雙陽支公司在原審時辯稱:趙XX應當提供保險單及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其訴訟主張,對于趙XX車輛的損失,趙XX應當提供發票及修車明細以證明車輛損失數額及維修項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對于趙XX主張的乘車人人身受到傷害所產生的損失,因我公司所承保的吉AXXX02車輛在本起事故中經交警部門認定無責任,因此趙XX主張我公司在司乘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在車乘人員保險條款中已經明確規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第三人劉XX、張國輝在原審時述稱:同意趙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趙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了一份”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險單號為PDXXX01322001T000034432號保險單。保險賠償限額分別為司機責任險1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34720元,車上乘客責任險1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4月8日12時許,案外人董艷學駕駛其所有的吉BXXX11號小型轎車沿長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到95公里+680米處,與張國輝駕駛由趙XX所有的吉AXXX02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趙XX車輛受損,劉XX、張國輝受傷。經磐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國輝無責任、劉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趙XX產生車輛維修費15000元,劉XX、張國輝入院治療。嗣后,某保險公司拒絕對趙XX及劉XX、張國輝的損失進行賠付,現趙XX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賠付趙XX及劉XX、張國輝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125045元(趙XX車損15000元、劉XX100000元、張國輝10045元)。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本案中趙XX與某保險公司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明確約定司機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及車上乘客責任險等,在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保險義務,向趙XX賠付相應的損失,通過庭審調查及對雙方證據的評析,趙XX訴請某保險公司賠付趙XX車輛維修費15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劉XX作為乘客、張國輝作為司機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得到保險賠償,對于財險長春市雙陽支公司依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提出因財險長春市雙陽支公司承保的吉AXXX02車輛在本起事故中經交警部門認定無責任,財險長春市雙陽支公司無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主張,因投保方即趙XX是對其所有的車輛投保,目的就是為分散風險,而且財險長春市雙陽支公司提出的條款系其提供的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該條款明顯加重投保方的責任,排除了投保方的主要權利,該條款明顯偏離了投保方訂立合同的目的,有違公平原則,該條款無效。經審查劉XX和張國輝所主張的賠償數額并未超過理賠限額,故原審法院對于財險長春市雙陽支公司應賠付劉XX和張國輝損失的主張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作出判決如下:一、財險長春市雙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給付趙XX理賠款15000元;二、財險長春市雙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給付劉XX理賠款100000元;三、財險長春市雙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給付張國輝理賠款10045.28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00元,由財險長春市雙陽支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及理由如下:原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趙XX賠償15000元,向被上訴人劉XX賠償100000元,向被上訴人張國輝賠償10045.28元存在錯誤。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趙XX只提供了鑒定及修車票據,沒有提供修車明細,不能證明修車費15000元系合理費用。依據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劉XX和張國輝系上訴人承保車輛的車上人員,且上訴人承保車輛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依據保險條款約定,被上訴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也不承擔保險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保險條款無效,進而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錯誤。
被上訴人趙XX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劉XX、張國輝辯稱:同意趙XX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趙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趙XX已經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交納了保費,保險人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向投保人提交保單及保險合同條款文本,并對必要條款進行提示或說明。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提出向趙XX提供了保險條款文本,趙XX稱沒有收到該保險條款文本,對此某保險公司負有舉證責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將保險合同條款文本交付給趙XX,故該保險合同中有爭議的保險責任條款對趙XX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審判決認定涉及本案的保險合同條款無效的觀點不妥,本院在此予以糾正,但原審判決對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的結論正確。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趙XX的修車費用沒有提供明細的問題,在原審法院庭審后趙XX提交了該明細資料,補強了修理費的相關證據,原審對此判決正確。二審中,某保險公司亦沒有提交能夠證明其上訴主張的其他證據,故其上訴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無法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福柱
代理審判員王浩
代理審判員趙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