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梁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及原審第三人自貢市盛達汽貿有限公司、上汽大眾汽車有限公司、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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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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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終41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2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女,漢族,住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漢族,住四川省自貢市。自貢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薦。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
負責人張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志剛,四川新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琨,四川新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自貢市盛達汽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
法定代表人羅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曉麗,四川瀚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國軍,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四川省榮縣。
原審第三人上汽大眾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
法定代表人陳虹,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上海市恒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之麟,上海市恒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長。
上訴人梁XX與上訴人以及原審第三人自貢市盛達汽貿有限公司(簡稱盛達公司)、上汽大眾汽車有限公司(簡稱上汽大眾公司)、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上汽財務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因梁XX與某保險公司不服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梁XX及委托代理人李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志剛,原審第三人盛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國軍、原審第三人上汽大眾的委托代理人李之麟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第三人上汽財務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梁XX以按揭貸款本車抵押方式在第三人盛達公司購得大眾途觀轎車一輛,登記車牌號為川CXXX68,并由第三人盛達公司全權代理,連續三年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額為311300元,本年度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0日零時至2016年1月9日24時。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己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特別約定”欄處載明: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梁XX在投保人簽名處簽名確認。保險條款中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二)火災、爆炸;”第七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第十條載明“被保險機動車的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部分不計折舊,月折舊率為0.6%,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2015年3月22日2時08分,停放于自貢市自流井區三臺寺的投保車輛發生火災,導致車輛全損,自流井區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原因為1、排除人為放火因素;2、排除車內電器線路故障引起;3、排除點煙器過熱引燃;4、不排除車輛故障引起自燃造成火災。事故發生后,梁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賠償,某保險公司以事故車系自燃造成的火災,不屬于投保險種賠付范圍,而梁XX未投保車輛自燃險種為由拒賠,致梁XX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機動車損失項下保險金311300元。盛達公司、上汽大眾、上汽財務公司分別為涉案車輛的銷售商、生產商和本保險單記載的第一受益人,與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故將上述公司列為第三人。
另查明,梁XX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已向第三人上汽財務公司支付了該車全部貸款本息。
原審法院認為,梁XX就其所有的川CXXX68號家用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險種,雙方之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在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以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系自燃為由拒絕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理賠的理由是否成立。對此爭議焦點,原審認為,1.梁XX投保的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而火災屬于該險種承保范圍,“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系保險條款列明的除外責任。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就火災原因的認定表述為“排除人為放火因素、排除車內電器線路故障引起、排除點煙器過熱引燃,不排除車輛故障引起自燃造成火災”,并未對火災原因作出直接和明確的認定,車輛是否系自燃無法確認;2.某保險公司主張火災原因系自燃,屬合同約定免責條款范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某保險公司首先必須對上述條款履行提示義務,其次必須對上述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雖然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處理,但從其提供的保險條款文本來看,字體與組成保險合同的投保單、保險單上的字體明顯要小,行距過于緊湊,增加了投保人的閱讀困難,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從涉案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的文字內容來看,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該“投保人聲明”并未表明投保人對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險人的明確說明而達到充分理解的程度,且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本案所涉保險業務是通過第三人盛達公司代理承保的,由此可見,某保險公司不可能以直接的方式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履行說明和告知義務,也未能舉證證明其保險代理人即第三人盛達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和告知義務,故本案所涉保險條款第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的約定未發生效力,對梁XX不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的約定向梁XX賠償。本次火災造成梁XX車輛全損,按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311300元內予以賠償,賠償數額應以投保時的車輛實際價值即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應為311300元×[100%-(25個月×0.6%)]=264605元。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梁XX保險賠償款264605元;二、駁回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984.75元,由梁XX負擔984.7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000.00元。
宣判后,梁XX與某保險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梁XX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車輛折舊率計算方法屬于免除保險人部分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投保時對投保人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上訴人梁XX沒有約束力;一審判決支持某保險公司以新車購置價311300元收取保險費,卻以折舊后的價值賠償,顯然不公平。請求二審法院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即應增加保險賠償款46695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根據自流井區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梁XX所有的川CXXX68車輛損失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災導致,上述原因導致的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免除。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已對投保人梁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梁XX簽名確認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欄載明的內容能夠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已對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就責任免除條款對投保人履行了提示義務,《機動車保險單》特別提示欄已經載明了提示內容,且《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內容均以加黑加粗字體顯示。某保險公司與梁XX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合法有效。綜上,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于糾正。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付責任;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梁XX負擔。
原審第三人上汽大眾答辯稱,本公司不是本案糾紛的合同主體和責任主體,一審判決也未要求本公司承擔任何責任,上汽大眾公司不應當為本案第三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盛達公司的答辯意見與原審第三人上汽大眾答辯意見一致。
原審第三人上汽財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
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經國家工商總局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為上汽大眾汽車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上訴人梁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雙方之間已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不持異議。雙方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賠付責任,保險賠償金如何確定。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的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不排除車輛故障引起自燃造成火災”即是認定川CXXX68車輛屬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災導致,根據該責任免除條款保險公司不應當予以賠償。但上述《火災事故認定書》的表述并未否定其他原因導致涉案車輛發生火災的可能性。案涉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對火災、爆炸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應負責賠償,故當涉案車輛發生火災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條款第四條的約定向梁XX予以賠償;本案所涉保險業務是通過第三人盛達公司代理承保的,某保險公司舉示的證據不能證明盛達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和告知義務,“投保人聲明”也未表明投保人對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險人的明確說明而達到充分理解的程度。故一審認定案涉保險條款第七條,即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未發生效力是正確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應當予以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金額的問題。首先川CXXX68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311300元,在經過25個月使用后必然產生車輛的折舊,降低其價值。按照合同約定,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己使用月數×月折舊率,為46695元,即涉案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264605元。由于川CXXX68車輛在火災事故中全損,某保險公司應當全額賠償上訴人梁XX車輛的實際損失264605元;其次,影響保險費數額高低有包括保險費率等其他多種因素,收取保險費的多少并非是確定賠償金額的唯一標準。依照車輛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賠償金更為公平合理,符合合同約定。上訴人梁XX主張某保險公司應以新車購置價311300元予以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36.5元,由上訴人梁XX負擔967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5269.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鐘霞
審 判 員 馬 超
代理審判員 鄭 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良